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鎮炎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7,62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為被上訴人黃鎮炎等人於上訴人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即新臺幣(下同)781萬8809元(本院卷一5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627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