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呂天民
呂明輝(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媛(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綉文(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媚(兼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惠呂世卿
呂崇銘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複 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 林源錫法定代理人 林明彥上 訴 人 林欣彥(林源彬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煃聞
張聞鑫張聞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林源錫與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張良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呂天民等9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與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應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
三、確認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與林源錫、林欣彥、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間,就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196.16平方公尺),及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林源錫、林欣彥、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應將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B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
四、林源錫、林欣彥、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應協同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就前開第二、三項土地之彰西民字第794號私有土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五、林源錫、林欣彥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林源錫、林欣彥、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源錫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明彥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依前開規定,應由林明彥為林源錫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彥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237頁)。又上訴人林源彬於本院訴訟中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裁定選任林欣彥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55-57頁),林欣彥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73頁)。另上訴人謝彩珠於本院訴訟中死亡(本院卷二253頁),業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49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呂天民、呂明輝、呂淑媛、呂綉文、呂惠媚、呂家惠、呂世卿、呂崇銘、呂崇義(下稱呂天民等9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門口段582地號,下稱系爭7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196.16平方公尺),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5地號土地,與系爭7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林源錫、林源彬(下稱林源錫等2人)、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下稱張煃聞等3人,與林源錫、林源彬合稱林源錫等5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呂崇義等9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林源錫等5人應協同呂天民等9人就系爭耕地之彰西民字第794號私有土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呂天民等9人主張:系爭耕地現為伊等9人所共有,兩造被繼承人呂木火、張炎於38年6月10日,簽訂彰西民字第000號私有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呂木火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張炎。詎林源錫等5人竟於系爭7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違法建築房屋做為住家、倉庫、豬舍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源錫等5人拆除系爭耕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另於本院依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追加請求林源錫等5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
貳、林源錫等2人抗辯:系爭耕地係張炎及林源錫等2人之被繼承人林丁財自38年6月10日起,向呂天民等9人之被繼承人所承租,且於40幾年間,徵得當時出租人同意,於系爭79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以利耕作,並於林丁財去世後,由林源錫等2人繼續承租使用農舍迄今。上開農舍並非用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係為方便耕作,自無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縱認上開房屋非屬農舍,但興建迄今已60多年,呂天民等9人均未要求拆除,並持續與林源錫等2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權利失效理論,呂天民等9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租約無效。並於本院補稱:附圖一編號B部分,兩造已默示合意將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呂天民等9人倘欲收回,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要件。
參、張煃聞等3人抗辯:系爭7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系爭58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係由張煃聞等3人承租耕作。本件張姓承租人與林姓承租人雖共同書立於系爭租約,然實屬二個租約關係,承租範圍不同,租金亦係各別給付,張煃聞等3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縱林源錫等2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不影響張煃聞等3人租約之效力。
肆、原審為呂天民等9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呂天民等9人與林源錫等2人間就系爭7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林源錫等2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等9人,而駁回呂天民等9人其餘請求。呂天民等9人及林源錫等2人就其等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一、呂天民等9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天民等9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呂天民等9人與張煃聞等3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809.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78.5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張煃聞等3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等9人。㈢確認呂天民等9人與林源錫等5人間,就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3196.16平方公尺),及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林源錫等5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等9人。林源錫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呂天民等9人於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林源錫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源錫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天民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呂天民等9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天民等9人主張:系爭耕地現為伊等9人所共有,兩造被繼承人呂木火、張炎於38年6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呂木火將系爭耕地出租予張炎等事實,為林源錫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0月30日函檢送系爭租約原始副本可稽(原審卷53-59頁、本院卷一395頁),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再者,同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就其中一部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
三、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顯示系爭790地號土地,林源錫等2人使用最北側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做為建築使用,上有石棉瓦造倉庫1棟,現場堆放雜物;豬舍1棟,小規模養豬4、5頭;另有平房建物數棟,做為住家使用,該等倉庫、豬舍、住家基地面積合計1678、54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37、39、241、247頁)。由上開倉庫、豬舍、住家基地面積高達1678、54平方公尺,且有「數棟」房屋做為住家使用,顯見林源錫等2人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非僅屬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林源錫等2人既以承租之耕地從事與耕作無關之用途,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當然全部無效。
四、林源錫等2人固辯稱上開倉庫、豬舍、住家係其等被繼承人林丁財於40幾年間,經當時出租人同意,興建農舍以利耕作,且附圖一編號B部分,兩造已默示合意將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云云。然此為呂天民等9人所否認,依系爭租約原始副本及相關續租、變更之註記所示(本院卷一395、397頁),系爭耕地最初係於38年6月10日由呂木火出租予張炎,呂木火死亡後,改由呂鏡湖、呂柏梧、呂天民、呂崇義、呂崇銘繼承其出租人地位,嗣再由呂天民等9人繼承系爭租約。另林源錫等5人係於張炎死亡後,繼承張炎之承租權,並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有彰化縣政府83年3月3日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83年3月15日函、林源錫等5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證明書、理由書可佐(本院卷○000-000頁)。
依張炎之繼承系統表,林丁財為張炎長女林張瓊烟之夫,對於張炎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林丁財自始至終均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其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地位得與出租人協商,進而在系爭79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又係經哪一位出租人同意?與哪一位出租人默示合意變更租約?均應由林源錫等2人具體陳明並負舉證之責。惟林源錫等2人並未就此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無足為採。
五、張煃聞等3人雖抗辯其等張姓祖先乃承租系爭7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系爭582-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與林源錫之林姓祖先承租系爭7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範圍不同,租金亦各別繳納,屬於二個租約關係,縱林源錫等2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不影響其等租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最初僅有張炎一人,林源錫等5人係於張炎死亡後,繼承張炎之承租權,業如前述。該承租權應為林源錫等5人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林源錫等5人與呂天民等9人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此由林源錫等5人出具之協議書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張煃聞等5人所有『共同承租』三七五農地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1.2439甲,協議分配耕作面積如下:張煃聞、張聞鑫、張聞忠共同耕作0.5639甲,林源彬、林源錫共同耕作0.6800甲」(本院卷一405頁),益證林源錫等5人確實為共同承租人,是林源錫等5人縱有協議分配耕作面積,並分別繳納租金,亦僅屬其等5人內部之約定,要非與出租人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是張煃聞等3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林源錫等5人雖再以權利失效為抗辯,惟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而耕地租佃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即有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林源錫等5人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林源錫等5人之行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已無抗辯他造權利失效之餘地。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不因出租人繼續收租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系爭租約既失其效力,林源錫等5人占有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呂天民等9人請求確認租約無效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難謂係權利濫用。
七、綜據前述,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呂天民等9人訴請確認與林源錫等5人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將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及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呂天民等9人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訴請林源錫等5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呂天民等9人主張林源錫等5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訴請確認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源錫等2人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林源錫等5人返還附圖一編號A、B、C部分、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為有理由。原審所為確認呂天民等9人與林源錫等2人間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林源錫等2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呂天民等9人,核無不合,林源錫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呂天民等9人請求確認與張煃聞等3人間就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煃聞等3人返還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及請求確認與林源錫等5人間就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源錫等5人返還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B土地之部分,為呂天民等9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呂天民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呂天民等9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源錫等5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呂天民等9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林源錫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源錫等5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