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昌典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再審被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
2 月2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19 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及「員工認股權契約」等議案,因上開員工認股權契約之對象為再審被告董事長朱燦然之一等親及配偶,自屬與朱燦然有自身利害關係議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朱燦然不得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表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上開法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董事會之議案㈠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2 規定訂定「員工
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㈡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下合稱系爭2議案),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均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得授權委由董事長決定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資格及數量,自應謹慎處理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再審被告竟一再決議授權由董事長個人決定,足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揭法令而應屬無效。又依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卻消極未予適用公司法第202條、第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①確認再
審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就系爭2 議案所為決議均無效。②確認再審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所為如附件所示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系爭董事會做成決議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之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為後」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法第206 條2 項、第3 項無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只須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足矣,非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必要。查再審原告前執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第167 條之2 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並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卷宗第63至83頁),業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有該裁定可按(見同上卷第115 至117 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摘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有無,並未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審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再審事由,惟查:
⒈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
董事長朱燦燃係經再審被告99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6日董事會合法選任,其於102 年4 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系爭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係由董事3 人【即再審原告、朱燦燃及其妻蕭○○(下稱朱燦燃等2 人)】全部出席,經其中2 人同意、1 人反對而通過,符合公司法第
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是項認股以再審被告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董事(包括朱燦然等2 人)、監察人均無認股權,故與朱燦燃等2 人無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系爭認股辦法之內容乃為一般原則性規定,非專為朱燦燃等2 人所定作,故朱燦然等2 人行使表決權通過員工認股權相關議案,並無使其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有何與自己有直接具體利害關係之情形,則其未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系爭2 議案,均屬於公
司業務執行之範疇及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系爭董事會竟決議授權由董事長個人決定,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第
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然查,系爭二議案,均於系爭董事會由主席裁示交付表決,經董事3 人全部出席,其中2人同意,1 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決議方法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等情,乃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此,系爭董事會之系爭2 議案,既均依法表決通過訂定系爭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契約及發行新股5 萬股普通股,自無再審原告所述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授權由董事長決定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未適用公司法第202 條、第16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