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素香被上訴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於民國54年11月1 日起以約僱人員受僱,民國59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技工之服務證明書。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即105 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11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臨時雇員,於59年8 月1 日起改任技工,適用工友管理要點,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詎被上訴人前鎮長王水川以102 年12月19日調職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伊調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於103 年3 月17日以伊屆齡65歲命令退休並停薪(下稱系爭退休令)。惟系爭調職令不利伊請領退休金,對伊不生效,應依107 年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下稱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7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伊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之薪資、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確定(下稱前案)。扣除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職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萬4456元、退休金162 萬6300元、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金差額50,705元(共184 萬1461元)各本息,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勞保年金差額53,86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184 萬5338元(共263 萬8778元)各本息,並發給伊於54年11月1 日起以約僱人員受僱,5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任職其技工之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第55條、第84條之2 、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63 萬8778元本息,及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之判決。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部分,廢棄發回;另就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184 萬5338元(共26
3 萬8778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則駁回上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184 萬5338元(共263 萬8778元)各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本次更審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次更審時,仍就上開退休金79萬3440元、勞保年金差額184 萬5338元再為爭執,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3 萬8778元本息(見本院更審卷第169 頁),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既不在本次更審審理範圍,亦非上訴人於本次更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院即無准駁之餘地,爰不另於主文諭知准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壹、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11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臨時雇員,於59年8 月1 日起改任技工,詎被上訴人前鎮長王水川以系爭調職令,將伊調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 年3 月17日以系爭退休令,命令伊屆齡退休。惟依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10
3 年7 月16日為伊之退休生效日,此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發給之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下稱106 年服務證明書,見本院更審卷第137 頁),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系爭服務證明書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系爭服務證明書)。
貳、被上訴人則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在彰顯服務期間,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7日屆齡申辦退休後,即未曾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無法開立服務期間至103 年7 月16日之服務證明書。
又系爭退休令等公文書亦未曾因上訴人提起救濟而遭撤銷處分,仍有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前案訴請更改編制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服務證明書之內涵,雖法無明文,惟參照工廠法第35條規定,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故其內容應依誠信原則記載,以落實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核心價值,始合上開規定發給之目的。又勞委會已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工友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54年11月1 日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臨時僱員,於59年7 月31日調任該所技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調職令,違法將上訴人調任該所清潔隊技工,並於103 年3 月17日,以系爭退職令,命令上訴人「屆齡退休」,造成上訴人退休時不適用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顯然不利於上訴人,系爭調職令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之職務應仍為被上訴人之技工,並應適用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
103 年7 月16日為其退休生效日,兩造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因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即已於103 年7 月16日命上訴人退休,而未續為技工之服勞務工作) ,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薪資等各項報酬及費用等情,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背面),堪認可採。至於系爭調職令、系爭退休令雖未經撤銷處分,但系爭調職令既因違法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退休令關於上訴人退休日期則與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不合,更無適用餘地,足見被上訴人執此而開立之106 年服務證明書,係將上訴人擔任技工之卸職日期誤載為102 年12月18日,卸職日期誤載為「調任本所清潔隊技工」;另又將違法調職之「清潔隊技工」之職稱、任職日期、卸職日期,填載在該服務證明書上,均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17日後即未再被上訴人機務服務,且系爭退休令等公文書未經撤銷,應仍有效云云置辯,但顯然是無視前案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調職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依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至103 年7 月16日,且自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等情,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又抗辯稱:上訴人前案訴請更改編制之訴訟,經前案判決駁回等語。但細繹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可知前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係以:上訴人所提給付之訴,法院既就上訴人之職務、何時退休等情為判斷,已含有確認意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職務調動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編制職務和美鎮公所技工,非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部分,係屬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 年7 月16日退休,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其判斷之基礎(見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但仍肯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仍以被上訴人技工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