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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靜芬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傑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豪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76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文傑於原審雖提起反請求不當得利,然該766萬元已於本訴中主張屬吳○○之遺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故系爭766萬元即應於本訴中認定是否屬吳○○之遺產範圍,即無反請求及就反請求部分上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陳文豪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原法院判決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吳○○所遺遺產,由原請求應由上訴人及陳文豪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另追加如陳文傑未喪失繼承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經核上訴人就分配比例之變更,應屬關於分割方法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遺

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為新臺幣456萬642元,由其全部子女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公同共有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陳文傑於104年3月9日或10日曾打電話回家,且為吳○○接聽

,顯見陳文傑於000年0月00日前已知悉吳○○在家,然迄至吳○○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陳文傑均不曾回家探望吳○○,亦未打過一通電話給吳○○,已足致吳○○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另陳文傑於97年2月1日曾對吳○○以言詞辱罵「幹!」等語,及向吳○○要錢未果後即對吳○○動怒或咆哮後自行撞牆或持刀自殘;又於吳○○面前恐嚇說要對上訴人及陳文豪不利,是陳文傑平時即對吳○○不敬,對吳○○咆哮後自殘,讓吳○○傷心,對吳○○為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且吳○○生前即表示不讓陳文傑繼承。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766萬元,為吳○○生前指示上訴人代

為領取後,吳○○生前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該766萬元亦已返還吳○○,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766萬元不應列入吳○○之遺產範圍。

㈣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01月11日核付之家

屬喪葬津貼共13萬1700元,性質上非屬吳○○之遺產,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應於本件之外另作平分,不同意由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33萬8300元中扣除。

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兩造就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21所示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若陳文傑繼承權喪失,吳○○遺產由上訴人及陳文豪按附表三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⑶上廢棄部分,若陳文傑繼承權未喪失,吳○○遺產則由繼承人按附表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文傑則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

11月14日止,持吳○○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於取款憑證上蓋吳○○之印文,陸續提領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8筆共計766萬元。吳○○死亡後,吳○○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766萬元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保管之766萬元及其利息,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766萬元應列入吳○○之遺產。

⑵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15時27

分許、104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國泰世華帳戶存款49萬元及6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該109萬元,且應列為吳○○之遺產,又上訴人雖有支出吳○○之喪葬費用33萬8300元,然上訴人亦已領取勞保局於105年01月11日核付之家屬喪葬津貼共13萬1700元,則上訴人實際得扣除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20萬6600元,是以上訴人就應返還之109萬元,扣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6600元後,尚有88萬3400元【計算式:1,090,000-(338,300-131,700)=883,400】應列為吳○○之遺產。

⑶陳文傑未曾揚言要砍死上訴人及其丈夫,亦未從臺北回到吳○

○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對象為上訴人或陳文豪,並非吳○○,陳文傑對於吳○○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陳文傑每隔一至二週均會與吳○○電話連絡問候,於97年陳文傑與陳文豪發生衝突之後,直至吳○○於000年00月00日昏迷前。吳○○仍連續於98年至102年與陳文傑一同度過農曆春節;其中101年農曆春節,因陳文傑女兒出生,吳○○親赴臺北探視陳文傑女兒,吳○○更親筆於紅包袋寫上「最心愛兒子陳文傑」;另吳○○於96年陳文傑於美國就學期間曾親筆寫信給陳文傑,該封信件內容主要是吳○○向陳文傑講述婆媳問題及其生活瑣事,並未有批評上訴人或陳文豪之處。若吳○○僅係要安撫陳文傑,使陳文傑認為吳○○比較偏愛陳文傑,為何僅在信中論述訴外人即陳文豪之妻陳○○之不敬行為?況當時陳文傑人在美國,吳○○實無須為避免陳文傑動怒而寫信安撫,顯見吳○○係基於關愛陳文傑,方親筆寫信並寄至美國予陳文傑。可證上訴人主張吳○○因陳文傑長年以來以要對上訴人及陳文豪不利,而威脅恐嚇吳○○,讓吳○○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情並非事實。

⑷陳文傑未曾以對上訴人或陳文豪不利恐嚇吳○○,陳文傑與陳

文豪於97年間之衝突係因吳○○與陳○○之婆媳問題,因97年2月1日晚間陳文傑聽聞陳文豪以髒話辱罵吳○○,為保護吳○○,始與陳文豪產生肢體衝突。此次事發時間距離吳○○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部惡性腫瘤合併腦出血昏迷相距5年,且與吳○○000年00月00日過世之日相距7年。又陳文傑自吳○○出殯後皆未曾遇過陳文豪,更從無吳○○所稱「拿剪刀要刺陳文豪之行為」,又依陳文傑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兩人間未有衝突或不合之處,吳○○所稱與事實不符。

⑸陳文傑因十分感念吳○○協助貸款供陳文傑赴美攻讀碩士;於

吳○○罹病期間,仍持續捐款予天主教慈善團體,為吳○○祈禱,更因上訴人多次阻擾及拒絕陳文傑探視吳○○,陳文傑故僅能以簡訊持續聯繫吳○○,甚至主動表達願支付吳○○醫藥費每月1萬5000元。詎料,上訴人於吳○○逝世時亦未通知陳文傑,致陳文傑錯失與母親相見、奉養之機會,上訴人所舉事實與吳○○本人之意思不符,吳○○更未曾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過世前因心繫陳文傑而主動請訴外人黃○○聯絡母子見面,上訴人所主張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涉,陳文傑對於吳○○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

①上訴人所領取之家屬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吳○○之遺產,不

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惟喪葬津貼本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上訴人領取之13萬1700元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既已代墊支出吳○○之喪葬費用33萬8300元,應先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喪葬津貼,再由遺產支出,故上訴人得先自遺產中領取之喪葬費用為20萬6600元。另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盜領之49萬元、60萬元共計109萬元,係不法所得,上訴人以其不法所得支付吳○○之喪葬費用,應屬陳○○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②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甲案所示。

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㈡被上訴人陳文豪則以:

⑴上訴人及其丈夫均為電子業,本具相當資力。其發現吳○○之

開銷頗大,且吳○○當時神智清楚,具自由意識,惟現要求上訴人交代附表一編號20所示766萬元之流向並非合理。倘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挪用,應為吳○○所察覺甚至同意,其認為上訴人所言為真,是否依委任關係返還,由庭上斟酌。其曾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吳○○3、4次,也曾詢問過外籍看護,看護表示上訴人有留錢予吳○○,且肉眼可見有一定厚度;陳文豪也會拿錢予吳○○,但金額沒有上訴人之多,其認為766萬元不應列入吳○○之遺產範圍。同意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不列入遺產範圍,亦無需由上訴人應分配之範圍中扣除。

⑵陳文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有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其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乙案),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為理工背景故不瞭解理財專員如何處理帳戶等情,伊為理工背景亦同樣不清楚理財專員之處理方式。

⑶上訴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㈠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財產,為吳寶釵之遺產。

㈡上訴人有提領吳○○之存款766萬元(就此部分為吳○○生前贈與上訴人或用於吳○○之生活花費,兩造尚有爭執)。

㈢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㈣兩造為吳○○之繼承人(陳文傑有無喪失繼承權,兩造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㈠被上訴人陳文傑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為吳○○過世後,與

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保管之款項76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上開766萬元是否應列入吳○○之遺產範圍?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為吳○○生前贈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已返還吳○○,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陳文傑喪失繼承權,

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吳○○生前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吳○○之繼

承人,且繼承吳○○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先信為真正。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財產均為吳○○之遺產均不爭執,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亦應為吳○○之遺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陳文傑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⑴陳文傑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⑵吳○○之遺產範圍為何?㈢陳文傑並未喪失繼承權: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陳文傑長年未探視吳○○,且對吳○○有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經吳○○生前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遺產等語,並提出紙條、照片(原審卷卷二第153頁、第154頁),及舉證人吳○○、吳○○、黃○○等人為證(見原審卷卷三第185頁至第205頁、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吳○○手寫紙條,僅足證明陳文傑在家裡有發脾氣

之情形,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紙條是其於97年間所寫的,當時因為陳文傑、陳文豪2兄弟打架,吳○○跟其哭訴弟弟(即陳文傑)打哥哥(即陳文豪),問哥哥是否可以來其家住,其有同意陳文豪至其家住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87頁),顯見該字條係因陳文傑、陳文豪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吳○○委請吳○○收留陳文豪所為留言,並非陳文傑至吳○○住處鬧事,亦無從證明陳文傑有對吳○○為何虐待或侮辱情事;另照片亦僅足證明吳○○家中家具物品倒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為陳文傑所為,是以上開紙條及照片均不足以證明陳文傑有對吳○○為精神上虐待之情形。

⑵又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經常打電話或在吳○○家中

,跟其說陳文傑要打他哥哥陳文豪,及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但其沒有親聞陳文傑說過這些話,也沒有聽過陳文傑打吳○○、不敬或辱罵,只是一直恐嚇說要殺上訴人,讓吳○○很害怕,另吳○○有跟其說陳文傑要出國時,跟吳○○要錢,吳○○不肯,陳文傑就罵她偏心,對吳○○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87頁、第188頁);證人吳○○於原審則證稱:於104年底到105年間吳○○過世後沒多久,其有見過陳文傑要拿剪刀刺陳文豪,還是我奪下來的,之前其沒有見過,吳○○生前溺愛陳文傑,陳文傑大部分時間沒有住家裡,陳文傑回家時,就是動不動對陳文豪拳腳相對,要拿東西打被告陳文豪夫妻,這大部分都是聽吳○○所述,其並沒有親自見聞,其有聽過陳文傑有用言語對上訴人說如果不怎樣、怎樣,我就要對妳怎樣、怎樣,但沒有說要拿刀殺她。陳文傑過去很多次為了要錢,對吳○○有很多言詞上不禮貌,例如之前陳文傑想要出國唸書,要找吳○○要錢,吳○○說沒錢,陳文傑就動怒,說我就是要錢,妳就是要給我,讓吳○○害怕,陳文傑不用說什麼,也沒有說到很醜惡的話,但他的表情就很猙獰,他的型態就足以讓吳○○嚇到不行,陳文傑講話的態度一向不是很好,也曾經對吳○○咆哮,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文傑打吳○○。被告陳文傑大聲咆哮後,會自殘,像是撞牆或是拿刀自己割自己。因為吳○○很怕這個小孩,要用行為、言語去安撫他,不然陳文傑會動怒,要在陳文傑面前表現吳○○是很愛他的,不然陳文傑會生氣。這件事情我們也常常跟吳○○談,因為她太過溺愛陳文傑,哪個母親不疼自己的小孩,一定疼的,她是既疼又怕,因為陳文傑常常動怒,吳○○一看到就嚇得發抖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97頁至第203頁),是依證人吳○○、吳○○前開證述,均僅足認定陳文傑恐嚇之對象為上訴人及陳文豪,無從認定陳文傑對於吳○○有何恐嚇或精神上虐待情形。

至吳○○因子女間之糾紛而心生憂慮,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間關係不睦所產生之正常情緒反應,尚難以此即謂對吳○○為精神上之虐待;另陳○○於向吳○○要錢未果時,有對吳○○表示吳○○偏心,及有發脾氣之情形,其所為固有失身為人子之禮儀,然此為個人情緒管理不佳之修養問題,仍不得以此即謂其對吳○○為精神上虐待,且無證據證明陳文傑有以三字經辱罵吳○○之情形。是以證人吳○○、吳○○前開證詞,均不足認定陳文傑有對吳○○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主張陳文傑有對吳○○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⑶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生病後,曾請其幫忙打電

話找陳文傑回家看吳○○,其打電話請對方的神父幫忙,但對方神父說找不到陳文傑,其就如實轉達予吳○○,之後沒多久其就離開員林,沒有再過問,吳○○死亡後,告別式前一天陳文傑有回來,其不知道是何人通知陳文傑,吳○○有稍微提過一點點家裡有家暴的事,但家務事其不會去過問,其沒有問陳文傑為何沒有回來看媽媽,也不知道陳文傑跟家裡有何過節、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248頁至第255頁)。是證人黃○○前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陳文傑有何對吳○○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事。

⑷另證人吳○○、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吳○○生前曾分別對其

等表示不讓陳文傑繼承吳○○遺產等語。然究其原因,則係陳文傑曾經多次在吳○○面前提及要打陳文豪,要拿刀去殺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或威脅要對陳文豪或上訴人怎樣,讓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到威脅、擔憂、痛苦,惟被繼承人會擔憂係因其本身為上訴人及陳文豪之母親,父母擔心子女不和或發生危險,亦屬常情。且無證據證明陳文傑有對吳○○為精神上虐待行為,亦如前述,是陳文傑與吳○○親子間發生衝突時,固有動怒及表情猙獰情形,然此為一般衝突發生時常見之情緒現象,尚難據此認定陳文傑有對吳○○為虐待行為。另陳文傑曾罵過吳○○偏心之類的話,然此屬一般抱怨之語,於人倫上固有失,惟仍尚難認係精神上之虐待。另上訴人及陳文傑所提出之97年2日1日晚間陳文傑與陳文豪間發生衝突之錄音譯文,吳○○固曾表示「你從國外回來就一直跟我鬧,鬧到這樣」「要鬧的人給我出去!我不讓他住!」、「這種兒子我不要,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等語,然此係吳○○因陳文傑與陳文豪失和吵架而感到氣惱,仍尚難認係陳文傑對吳○○為虐待。再陳文傑當場在溝通期間雖曾罵一句「幹」,惟觀其前後文,應係陳文傑不滿吳○○之前向陳文傑抱怨陳文豪,後來又坦護陳文豪,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言,應無侮辱吳○○之意。

⑸又參諸吳○○於96年間所寫給陳文傑書信內容,記載對陳文傑

身體健康之關心與想念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另依陳文傑與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亦堪認在吳○○生病期間,陳文傑亦密切和陳○○以簡訊連絡,且主動表示可負擔吳○○之醫療費用,及可隨時跟其聯絡有何可幫助吳○○之需要,並詢問何時可以探望住院之吳○○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0頁至第145頁),亦堪認陳文傑對於吳○○並非不聞不問。

至上訴人雖稱吳○○寫該信目的是為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合云云,然證人吳○○、吳○○均證稱吳○○對於上訴人等3名子女均疼愛等語明確,且當時陳文傑人在國外,何以需寫信安撫陳文傑,上訴人主張吳○○寫信之內容只是要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合云云,尚無足採。又縱吳○○因陳文傑情緒管理不佳,擔心陳文傑對上訴人或陳文豪不利,且氣憤陳文傑,而不欲陳文傑繼承其財產,但事後又請託黃○○請其代為轉達神父請陳文傑回來探視吳○○?況如吳○○為避免家庭失和,且確實不欲陳文傑繼承其遺產,衡情應會尋求相關法律幫助或書立文件,以避免其過世後因繼承問題造成上訴人與陳文豪之困擾,顯見吳○○所述不讓陳文傑繼承等語,應係一時心情不佳時所為情緒性之發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文傑對吳○○有何精神上虐待或侮辱,及有故意不探視吳○○之情形,其所稱陳文傑對吳○○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吳○○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吳○○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財產部分為吳○○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部分:

①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保管吳○○之存

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吳○○死亡後,上訴人與吳○○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766萬元之本息,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雖辯稱該款項為吳○○生前贈與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其受吳○○指示領款後交還吳○○,作為吳○○日常花費所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方稱該766萬元為吳○○生前贈與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且上訴人就吳○○生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系爭766萬元為吳○○生前贈與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上訴人業已返還吳○○

本人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業已返還吳○○云云,仍無足採。

③綜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合計766萬元,為吳○

○之財產而交予上訴人保管,於吳○○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該766萬元返還而列為吳○○之遺產。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766萬元業已返還吳○○,則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本息不應列入吳○○遺產云云,尚無足採(另關於吳○○生前照護費用部分,非屬遺產分割費用,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追加,本院就此不再贅述)。

⑶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示內容,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且該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所請求之勞保喪葬津貼,其目的與農保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自得由請領人即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嗣後應分配予其他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其他繼承人,亦係兩造應另訴解決,尚不得謂應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是以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所支出吳○○之喪葬費用,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再由吳○○之遺產予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⑷另吳○○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33萬8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萬元,扣除吳○○死亡後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33萬8300元後,餘款75萬1700元,仍應返還吳○○而為吳○○之遺產。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上

訴人主張僅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部分為吳○○之遺產云云,並無足採。再查,吳○○之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及兩造於本院同意附表編號2至21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04頁)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股票部分,其分割方式以變賣後由兩造各以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較為適宜;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兩造於本院表示欲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是此部分宜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均以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即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遽將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扣除上訴人所支付喪葬費用,而列入吳○○遺產予以分割,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不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亦屬有據,然所辯陳文傑喪失繼承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非吳○○遺產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則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01 債權 陳○○應返還受任保管之存款合計766萬元及其利息(即附表之二所示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金額合計766萬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2 債權 陳○○偽造文書領取吳○○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應返還751,700元(計算式:領取金額109萬元-喪葬費用33萬8300)=75萬17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94元(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4 存款 彰化縣○○儲蓄互助社25萬3,605元(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0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股票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8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155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09 股票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54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0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1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2 股票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46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3 股票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3,331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4 股票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5 股票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456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6 股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7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7 股票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8 股票 ○○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205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19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20 股票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21 股票 ○○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附表二、陳○○就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提領明細(吳○○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款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每年利息金額 每日利息(週年利息除以365日,以四捨五入小數點後兩位計算) 1 102年12月23 日 300,000元 15,000元 41.10元 2 102年12月31 日 200,000元 10,000元 27.40元 3 103年1月6日 450,000元 22,500元 61.64元 4 103年1月17日 380,000元 19,000元 52.05元 5 103年1月23日 470,000元 23,500元 64.38元 6 103年1月27日 490,000元 24,500元 67.12元 7 103年2月19日 480,000元 24,000元 65.75元 8 103年3月11日 430,000元 21,500元 58.90元 9 103年3月24日 420,000元 21,000元 57.53元 10 103年4月3日 480,000元 24,000元 65.75元 11 103年4月21日 390,000元 19,500元 53.42元 12 103年4月28日 420,000元 21,000元 57.53元 13 103年6月27日 420,000元 21,000元 57.53元 14 103年7月7日 490,000元 24,500元 67.12元 15 103年7月18日 470,000元 23,500元 64.38元 16 103年8月27日 420,000元 21,000元 57.53元 17 103年10月17 日 480,000元 24,000元 65.75元 18 103年11月14 日 470,000元 23,500元 64.38元附表三: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甲案:陳文傑主張之分割方法 乙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陳文傑無繼承權) (本院卷P243-247) 丙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陳文傑有繼承權) (原審判決附表二) 01 債權 陳○○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提領吳○○國泰世華帳戶18筆現金款項,共計766萬元 ⑴766萬元部分:陳文傑取得293萬2433元、陳文豪取得267萬8828元,陳○○取得204萬8739元。 ⑵利息部分: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分得1/3。 上訴人主張該766萬元非遺產 上訴人主張該766萬元非遺產 02 債權 陳○○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領取吳○○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各49萬、60萬元,共109萬元 陳○○取得88萬3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萬8300元-喪葬津貼13萬1700元=20萬6600元;109萬元-20萬6600元=88萬3400元) 109萬已領出,用於支付吳○○喪葬費用33萬8300元,餘75萬1700元,由陳○○保管中:陳○○取得50萬2505元、陳文豪取得24萬9195元 109萬已領出,用於支付吳○○喪葬費用33萬8300元,餘75萬1700元,由陳○○保管中:陳○○取得33萬4905元、陳文豪取得8萬1595元、陳文傑取得33萬5200元 0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94元(含法定孳息) 由陳○○取得 由陳○○取得 由陳○○取得 04 存款 彰化縣○○儲蓄互助社25萬3605元 由陳文豪取得 由陳文豪取得 由陳文豪取得 0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陳○○、陳文豪各取得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0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07 股票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08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155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09 股票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54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46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3,331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456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股票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7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股票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股票 ○○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2,205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00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股票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3,000 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股票 ○○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股(含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現金部分:每人293萬2433元 現金部分:陳○○50萬2799元陳文豪50萬2800元 現金部分:陳○○33萬5199元陳文豪33萬5200元陳文傑33萬52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