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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淑妙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勝章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勝章(下稱王勝章)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淑妙(下稱黃淑妙)於107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嗣雙方於107年11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7年9月1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

兩造之婚前財產及債務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黃淑妙婚後財產為20,361,062元(婚後財產24,000,716元-婚後債務3,639,654元),伊婚後財產為543萬6,927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746萬2,0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黃淑妙應給付王勝章7,052,937元,及自黃淑妙聲請調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淑妙則以: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4,000,71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3,639,654元。至伊婚後積極財產中應扣除其母黃王○里贈與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頭期款280萬、50萬元;及伊母親繳納之國泰壽險保單期滿退回伊帳戶,用以清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房貸105萬元,共435萬元。另王勝章於107年9月5日開始,於伊訴訟代理人致電予王勝章商談協議離婚可能性後,竟惡意減少或隱匿,顯有惡意減損他方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入王勝章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877,300元。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共3,475,654元不應列入黃淑妙婚後積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勝章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王勝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淑妙應給付王勝章6,385,473元本息,並駁回王勝章其餘之訴。黃淑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淑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勝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勝章對黃淑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王勝章就其敗訴部分3,134,599元中之667,464元表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王勝章就敗訴部分中之2,467,1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未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勝章下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黃淑妙應再給付王勝章667,464元,及自黃淑妙聲請調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淑妙對王勝章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㈠兩造於78年10月28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黃淑妙於1

07年9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1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之婚前財產及債務均為零。

㈢王勝章婚後積極財產總計5,436,927元,細項如下:

1.合作金庫銀行○○分行:2,621,228元

2.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735,699元

3.集保帳戶:0元

4.寶島公司營業保證金:1,080,000元

5.王勝章名下之不動產及汽車因係繼承而來,且汽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均不計入積極財產數額。

㈣黃淑妙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24,000,716元,細項如下:

1.存款總額134,261元(含○○區農會、龍井○○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2.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經鑑定價值為23,866,455元㈤黃淑妙之婚後消極財產總計為3,639,654元(即上開不動產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淑妙抗辯王勝章有惡意減損他方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追加王勝章婚後積極財產1,877,300元,有無理由?㈡黃淑妙抗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共3,475,654元

不應列入黃淑妙婚後積極財產,有無理由?㈢黃淑妙抗辯其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其母親即黃王○里所贈與之

435萬元,有無理由?㈣王勝章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667,4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本件黃淑妙既於107年9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則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一造對於他造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以調解方式成立離婚協議,並據以完成離婚登記,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因兩造間有同於上開立法理由之事實存在,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黃淑妙於107年9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有民事離婚起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家調字1099號卷第6頁),雖嗣後於同年11月8日達成調解離婚,依上開說明,仍應以107年9月18日(下稱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故黃淑妙主張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7年11月8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尚非可採。

②黃淑妙抗辯王勝章有惡意減損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王勝章婚後積極財產1,877,300元,有無理由?⑴黃淑妙抗辯王勝章於107年9月5日開始,係於伊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致電予王勝章商談協議離婚可能性後,嗣商談不成,伊即於107年9月18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請求裁判離婚,詎王勝章竟惡意減損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伊婚後積極財產1,877,300元云云,惟為王勝章所否認,王勝章雖就黃淑妙上開所指其匯款及提領之金額共1,877,300元部分,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辯稱依其各該帳戶長期使用習慣可知,應係為方便其資金週轉使用,不時會提領較多現金以備支付家庭款項之用,抑或作為家中長輩扶養費用所需,故黃淑妙指摘其上開所領之現金1,877,300元為刻意減損財產分配之行為,容有誤會。再者,審視黃淑妙所指應追加之款項流向可知,其所匯出的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然前述之帳號分別為依寶島公司規定應提撥之營收款項和公司專用零用金戶頭,且黃淑妙於107年9月5日提出離婚協議之前,其就已經有匯款至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的金額動支,自非屬其婚後積極財產甚明,又黃淑妙於原審時對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屬於公司零用金專用帳戶,對此不爭執,是以自難單以其匯入款項之行為而驟認其有基於主觀減損黃淑妙婚後財產分配之意圖而刻意處分財等語(見本院卷第89、151頁)。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觀以王勝章先前於黃淑妙尚未提出離婚時使用上開帳戶之客

觀情形,並無二致,至黃淑妙主張王勝章有大量轉出紀錄部分,因王勝章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分別為依寶島公司規定所提撥之營收款項及公司專用零用金戶頭,有龍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王勝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再參以黃淑妙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95至408頁),可知王勝章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其子女生活相關費用,且有上開營收款項之支出,顯見王勝章提領總額與其日常生活使用費用,並無何特殊之異樣,於兩造尚未提起離婚訴訟前,王勝章亦因需要,曾有密集提領或轉帳金額狀況,是難認王勝章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⑷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13日合金永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56頁),可知王勝章分別於105年2月7、8日均提領20005元,共12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76、277頁),可知王勝章分別於105年1月14、15、20、24日均提領20005元,共11次、105年2月6、7、8日均提領20005元,共13次,足證王勝章上開所辯非虛。

⑸王勝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係屬

王勝章為減少黃淑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行為,自應由黃淑妙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若王勝章若有惡意處分之意圖,理應一次將上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一空,然對照上開二帳戶於107年9月5日後仍有款項轉帳存入,帳戶內之餘額非少(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第282至283頁),且王勝章上開所匯領之款項均非鉅額,自難僅憑黃淑妙個人之主觀意見,逕推論王勝章係為惡意減少黃淑妙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金額。此外,黃淑妙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黃淑妙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共1,877,300元追加計算視為王勝章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③黃淑妙抗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共3,475,654元

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有無理由?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兩造於婚姻存續中由黃淑妙

取得登記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惠恩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附卷足參(參見外放)。

⑵黃淑妙抗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

子小段0000-0000地號)為賣方贈與之土地,其土地價額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為王勝章所否認,觀諸黃淑妙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本件土地買賣於土地座落同段地號壹壹貳之貳伍,所有權人---,經賣方同意一併移轉予買方(即黃淑妙),此部分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9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僅明確表示上開新東段000地號土地,經賣方同意一併移轉予買方,且文字內容亦係以「賣方」、「買方」稱之,並未提到係以「贈與」之方式進行移轉,且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亦為「買賣」,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具公示性)為憑(外放),與黃淑妙所述不符,自無足採信。此外,黃淑妙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黃淑妙抗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共3,475,654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為無理由。

④黃淑妙抗辯其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其母親即黃王○里所贈與43

5萬元,有無理由?⑴黃淑妙抗辯其無償自其母親黃王○里取得之財產,包括系爭房

地頭期款280萬、50萬元及黃淑妙母親繳納之國泰壽險保單期滿退回黃淑妙帳戶,經黃淑妙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105萬元,共43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為王勝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黃淑妙上開所為抗辯,已屬有疑,且查:㊀證人即黃淑妙母親黃王○里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

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太好,是我女兒跟我說的,我有給我女兒50萬元,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拿現金給我女兒,我從我郵局帳戶中領出來的,那個戶頭現在還有在用,那時候我在板橋郵局領的,我那時候在板橋的旅社上班,幫忙打掃,我一個月薪水不固定,是賺小費的,差不多有2、3萬元。後來王勝章說要買龍井的房子,我有幫忙出錢,王勝章說要頭期款,說要載我去領,因為我有在嘉義的臺南區中小企業存有200多萬,王勝章就載我去領280萬元,但是我親戚在那邊做經理,要我不要領現金,後來是用匯款,從我戶頭匯280萬元到王勝章的帳戶。」、「(除了上開的錢,還有無拿其他錢出來?)如果我女兒欠錢,就會跟我拿錢,我是送給她的,很多,我不會算。」「(上開的50萬元跟280萬元,是你借的還是送給你女兒?)送我女兒的,但是280萬元是王勝章載我去嘉義領的,後來是由我親戚幫忙匯款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惟依證人黃王○里上開所為證述,就其給付黃淑妙現金50萬元及匯款280萬元之時間、資金來往金流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之關連性,均未據黃淑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黃淑妙之認定。

㊁證人即黃淑妙母親黃王○里於原審復證述略以:「(有無幫黃

淑妙保保險?)當時還沒有結婚,保婦女保險,保20年,都是我繳的保險費,沒有別人繳過,一年繳四次。」、「就是叫婦女保險,是跟國泰保險公司保的,一年繳四次,都是來收現金的,是收費員來收的,不是我的業務員來收的,是不是卷附的這份資料,我忘記了,但是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這一份保險。」、「當時因為我女兒生了三個小孩後,我女兒不想生了,才把上述的婦女保險轉成普通的保險。」、「(保險滿期了之後,何時去領錢出來?)是我女兒去領的,總共105萬元,我女兒領出來之後,就去繳龍井的房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並據提出契約轉換保單、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為證,惟觀諸存摺內頁所載:96年8月9日國泰人壽保險股匯入1,051,182元,96年9月3日轉帳1,273,314元1筆(見原審卷第113頁),惟並無從認定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於何時以如何方式繳納貸款,且為王勝章所否認,黃淑妙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淑妙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尚難採憑。

⑵黃淑妙復抗辯其母黃王○里確實有先後贈與其50萬元、280萬

元,雖時間證人已不復記憶,且匯款紀錄因年限已久,銀行紀錄已經銷毀,然此經王勝章於如附表三之錄音譯文中自承,王勝章之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為王勝章所否認,並稱黃淑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時間及位置均未詳,且該錄音顯然於王勝章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製,顯屬侵害王勝章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

依兩造及黃王○里3人對話譯文內容:「王:對我跟你說那些錢我一樣會還回來啊。我那些錢我會還回來,啊然後你媽的320萬一樣從家裡所有的、(黃:320萬而已嗎?)王:320萬、啊不然還有哪裡?你說給我聽嘛,那50萬拿出來,我跟你說、50萬、一開始是拿50萬出來,後來回到嘉義拿270萬,那50萬是從台北拿的。(母:280萬。)王:喔好來,280隨便你講,沒關係(重複三次),好來。我跟你說、我跟你說,好你那個房契、房契拿出來看,我跟你說,你那個合約書拿起來看,那支票、支票上、寫在上面啦,支票多少錢寫在上面啦,那從台、那從嘉義拿、拿支票來的啦,直接交給建商。(母:不是拿錢、不是從嘉義拿支票,是從嘉義匯錢進去你的戶頭。)王:好啦沒關係,那都查的到,沒關係沒差那個啦。我跟你說,不用再為了那個在那邊盧。(母:對啦不需要啦。)王:既然要算就算清楚,那個不必要的,啊就大家好好說。(母:對對。)王:不用在那邊有的沒的一大堆這樣就好,啊你就多少錢,相差有差那個10萬、50萬?對不對?你媽最初那個50萬是從台北匯給我的,那事實,但是匯給我、你去、你去、你去溪湖那裡有沒有花到?喔好,現在就當作是我、都是我吃掉的,都我擔沒關係。有沒有花到?我就問你這句話就好了。(黃:啊不然溪湖是給你花什麼?)王:花什麼,好,OK啦,啊就跟你說就當作你都沒花啦,你在那裡都沒花啦,啊就跟你說我擔起來啊,我吃啊,那50萬我吃下來啊,OK。啊然後你媽說、你說280嘛,是不是啦? 280萬,好啦,我跟你說OK啦,就照280萬啦,不差那10萬啦,270、280,差那10萬、沒差啦。280,再加那330啦,這是買房子的錢,反正就是從房子裡面扣除就對了。這間房子330萬、330萬要還你媽330萬,你要負擔一半、我要負擔一半,為什麼你要負擔一半我要負擔一半,因為,那是你媽當初說要給妳當嫁妝,等於是你拿嫁妝的錢來買的。(母:我哪有說這樣。)王:好啦,你不要擔心啦,我跟你說那要給他做嫁妝的錢一樣他的錢啦,我不會去給你吃那一角銀,你放心啦,沒那麼骯髒啦,我跟你說沒那麼骯髒啦。33

0 萬買、拿來買這間房子,從我口袋掏出來也好、從你媽口袋掏出來也好、(母:很多啦、)王:我跟你說啦不要在那邊、不要再在那邊、(母:跟我拿很多了啦。)王:不要再在那邊很多啦,東西拿出來,我跟你說那都有帳可以查啦,啊你如果覺得、覺得啊就這樣沒有那個去查啦,查出來,該當多少就是多少,啊不要一下子270、一下子280,啊馬上就說不止啦,講到最後整間房子都,是你的,都你買的,別人都沒有出到錢,對嗎,後面的錢也都你在繳,都你在籌(錢),講那個就沒意思嘛,是不是這樣?我們講話就是要有憑有據,幾分的證據說幾分的話嘛,是不是這樣?啊沒必要在那邊說那些:啊不止啦,啊多少多少、啊不止啦不止啦不止啦是怎樣?是多少、是多少才叫做不止?對吧。你媽的錢330萬,從這間房子扣起來,分起來一人一半,你負擔一半、母:你說誰給我拿多少、」(見原審卷第396至398頁),復經本院細譯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內容,兩造仍對贈與時間、金額、對象、金流、用途;及上開金額是否為贈與均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399頁譯文),且譯文中亦無明確提及「贈與」何人之文字,與確切之金額,及贈與時間,衡以親人間金錢之往來原因多端,本院尚無從僅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即推認王勝章坦承黃淑妙之母親黃王○里曾贈與共計435萬之款項,故黃淑妙僅擷取王勝章片面之錄音言談內容據為抗辯,自非可信。此外,黃淑妙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黃淑妙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⑤王勝章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667,464元,有無理由?

查黃淑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0,361,062元(計算式24,000,716-3,639,654=20,361,062);至王勝章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436,927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準此,兩者差額應為14,924,135元(計算式:20,361,062-5,436,927=14,924,135)。雖黃淑妙曾抗辯王勝章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及扶養子女之重責皆由黃淑妙負擔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王勝章之分配額,為王勝章所否認,衡酌兩造婚姻長達近30年之時間,王勝章尚有經營寶島公司,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子女學費、生活費等,未能逕認王勝章對家事之分擔毫無協力貢獻,黃淑妙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勝章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尚難遽依黃淑妙之抗辯即免除王勝章之分配額。且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本院認以1比1之比例分配為公平,故王勝章得請求平均分配之金額應為7,462,068元(計算式:14,924,13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審僅判決黃淑妙應給付王勝章6,385,473元,是以王勝章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667,464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王勝章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再給付667,464元為有理由,惟王勝章係於108年3月25日始另具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1頁),黃淑妙則於108年4月9日收受王勝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5頁),故王勝章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667,464元,即應以108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淑妙之翌日起算(即108年4月10日),是以王勝章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667,464元部分,及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王勝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黃淑妙給付6,385,473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淑妙應給付6,385,473元本息,核無不當,黃淑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勝章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黃淑妙應再給付伊667,464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附帶上訴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王勝章於本件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自無庸另對黃淑妙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淑妙之上訴為無理由,王勝章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