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徐彩玲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賴昱睿律師被 告 呂名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85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提起本件訴訟,於聲明欄載稱被告造成其經營公司虧損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及精神懼怕之損害,於事實理由欄載稱被告違法超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2,158,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其聲明引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所載,即被告應給付其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9年12月7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81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其本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追加利息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伊急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且向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20%,換算年利率高達720%,以此方式向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達1,858,000元,致伊受有遭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之利息共1,817,22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該次貸款時取得之支票,經伊取回,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因伊未能按時清償該次借款,經被告要求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就該筆借款120萬元,伊已清償475,000元,尚餘725,000元未清償,惟伊前已支付高額利息予被告,爰以本件重利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餘借款債務,故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自應將擔保該筆還款之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且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借款預扣利息部分涉及刑事執行,希望不要同樣一筆錢還原告兩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有資金需求窘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每期為20%,換算年利率高達720%,而以此方式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卷宗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構成刑事「重利罪」之犯罪行為,此觀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準此,若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因此取得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經查,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借款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為20%,換算年利率高達720%,顯逾週年利率20%甚鉅,是以就兩造約定之利率觀之,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乘其當時經濟困窘、陷於急迫之情形,而貸與金錢並約定上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如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況,一般人不會在約定利息利率甚高之情形下,仍願負擔重利而借款,堪認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並非出於其任意給付,被告於極短期間獲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重利罪,乃屬不法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觀諸附表一預扣利息欄編號1至8部分所示,足認被告藉由上開方式確已收取原告利息合計1,858,000元(計算式:68,000+200,000 +270,000+180,000+320,000+320,000+260,000+240,000=1,858,000)。惟利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是借款交付當日應無利息可收取,最早應自借款交付次日始因時間經過而生利息債權,附表一實拿金額欄所示各筆交付之借款,應各自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日期翌日起始能收取利息,又如附表四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有誤,有始日末日重複計算或日數誤計情形,且其利率以年息除以12月及30日計算,未臻精確、略微偏高,應以年息20%除以365日計算日息方為正確,是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借款分別按其借款期間及年息20%計算所得利息合計為36,145元(詳見附表四),則被告藉由上開方式收取原告利息總額1,858,000元,經扣除法定最高利息36,415元後,原告仍受有超收重利1,821,855元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計算式:1,858,000-36,145=1,821,855)。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實拿120萬元,業已清償475,000元,尚餘725,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經調閱該案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該筆借款餘額,主張以本件重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見本院卷第77、83、227頁),則於原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被告之借款債權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借款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從而,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沖抵殆盡前,自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是被告上開借款債權餘額725,000元,經原告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821,855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堪認原告就該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經行使抵銷權後,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餘額為1,096,855元(計算式:1,821,855-725,000=1,096,855)。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既已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借款重利侵權行為而提供擔保之系爭支票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6,855元,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次序、金額(新臺幣,下同)及時間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實拿金額 交付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 備註 1 107.10.23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34萬元 6萬8千元 27萬2千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1 票面金額34萬元 支票已兌現 2 107.11.1 彰化縣○○鎮 ○○路0段000 號(85度C咖 啡店) 100萬元 20萬元 80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8 票面金額49萬8000元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8 票面金額50萬2000元 支票已兌現 3 107.11.8 彰化縣○○鎮 ○○路0段000 號(台中商銀 ○○分行) 135萬元 27萬元 10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16 票面金額67萬8910元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16 票面金額67萬1090元 支票已兌現 4 107.11.16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90萬元 18萬元 72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1.26 票面金額90萬元 支票已兌現 5 107.11.26 彰化縣○○鎮 ○○路0段000 號(台中商銀 ○○分行)或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160萬元 32萬元 12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5 票面金額100萬元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5 票面金額60萬元 支票已兌現 6 107.12.5 彰化縣○○鎮 ○○路0段000 號(台中商銀 ○○分行)或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160萬元 32萬元 128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14 票面金額82萬8000元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14 票面金額77萬2000元 支票已兌現 7 107.12.14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130萬元 26萬元 104萬元 ①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24 票面金額57萬8900元 ②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7.12.24 票面金額72萬1100元 支票已兌現 8 107.12.24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120萬元 24萬元 96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8.1.2 票面金額120萬元 支票已兌現 9 108.1.2 彰化縣○○鎮 ○○路0段0號 (○○公司) 150萬元 30萬元 120萬元 支票號碼PUA0000000 發票日期108.1.11 票面金額150萬元 支票取回,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之另交付支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08.1.11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AG0000000附表三: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部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7249.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94/128100 登記次序:2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⒊字號:田資字第000000號 ⒋登記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呂名峻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正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彩玲,1分之1 ⒑設定權利範圍:土地:4914/128100 建物:全部 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四:
編號 借款期間 (T) 計息本金 (實拿金額;C)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Cx20%xT/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已收取之預扣利息 (Id)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Id-Ip) 本院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Id-Ic)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Ip) 本院認定 (Ic) 1 10日 9日 272,000元 1,511元 1,341元 68,000元 66,489元 66,659元 2 8日 7日 800,000元 3,556元 3,068元 200,000元 196,444元 196,932元 3 9日 8日 1,080,000元 5,400元 4,734元 270,000元 264,600元 265,266元 4 11日 10日 720,000元 4,400元 3,945元 180,000元 175,600元 176,055元 5 10日 9日 1,280,000元 7,111元 6,312元 320,000元 312,889元 313,688元 6 10日 9日 1,280,000元 7,111元 6,312元 320,000元 312,889元 313,688元 7 11日 10日 1,040,000元 6,356元 5,699元 260,000元 253,644元 254,301元 8 10日 9日 960,000元 5,333元 4,734元 240,000元 234,667元 235,266元 合計 40,778元 36,145元 1,858,000元 1,817,222元 1,821,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