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顧熾松
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張嘉敏律師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技術移轉案部分: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上訴人顧熾松係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上訴人顧英哲係監察人,上訴人顧名珠係財務部協理(具經理人身分),上訴人謝振益係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下逕稱姓名,合稱顧熾松等5人),且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明珠為兄妹關係,顧明珠與謝振益為夫妻關係。原審被告張○○(下稱張○○)則係被上訴人監察人兼有支薪顧問,並為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該6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顧熾松等5人及張○○均明知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公司)及諏訪○○○(日本A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竟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被上訴人資金,再如附表一資金流向所示將所套取之資金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清償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在張○○引介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各支付張○○、諏訪○○○技術移轉金之3%作為佣金,以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顧熾松等5人及張○○均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下稱技術指導契約書),而於民國94年6月21日推由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交易案。且明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並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曾在董事會中討論上開技術移轉交易案,顧熾松等5人卻仍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並由顧名珠代張○○簽到,隨即由顧明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議事錄,記載「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 .⒊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議事錄。顧景陽、顧名珠旋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董事會決議之技術移轉費用為名義,由顧景陽在被上訴人轉帳傳票總經理欄位蓋用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印文,於同日核撥1.05億日圓(折合新台幣3025萬0500元),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並支出300元手續費。諏訪○○○收到匯款,扣收佣金(即手續費)321萬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後,於94年6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億0178萬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張○○指示盈成公司員工於94年6月29日為如附表一資金流向一至三所示匯款行為,合計匯出2816萬1435元。嗣顧名珠依顧景陽之指示,於94年6月30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出納人員於同日完成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四至二十所示匯款行為,其中輾轉回流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0510元(即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二所示612萬8697元+十三所示184萬元+十四所示2萬2060元+十五所示46萬元+十六所示1000萬元+十八所示414萬元+十九所示300萬元+二十所示232萬9753元=2792萬0510元)。而被上訴人所支出3025萬0800元扣除上開回流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2792萬0510元後,尚有233萬0290元差額(3025萬0800元-2792萬0510元=233萬0290元),該差額為張○○及諏訪○○○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或匯入人頭帳戶後未匯出之損失。此外,上開輾轉存回被上訴人帳戶2792萬0510元,其中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六所示1000萬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十八所示414萬元係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致被上訴人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載對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減少,無異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顧熾松等5人及張○○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銷債務」之交易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647萬0290元損失(233萬0290元+1000萬元+414萬元=1647萬0290元)。而被上訴人因假技術移轉交易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於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提列減損2722萬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被上訴人94年稅前純益因此減少2722萬6000元損害,扣除顧景陽事後返還之232萬9990元,被上訴人尚受有2489萬6010元損害。因顧熾松等5人及張○○與被上訴人間均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顧熾松等5人及張○○為上開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顧熾松等5人及張○○連帶賠償344萬6339元;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35條及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顧熾松等5人及張○○各對被上訴人負344萬6339元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動產買賣案部分: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明珠(下合稱顧熾松等4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竟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經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顧名珠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民族段房地)於93年7月間市場價格僅有1497萬7000元,卻於93年7月2日以顧熾松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000萬元向顧名珠購買民族段房地。嗣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共計支付房地款1000萬元予顧名珠,顧名珠於94年6月21日將民族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明知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共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間市場價格僅有3053萬3000元,而在尚未簽約前之93年7月2日先行支付簽約款500萬元後,隨即於93年7月5日以顧熾松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以總價5150萬元(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向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房地。嗣於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萬元,共計支付房地款2650萬元予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7月11日將南郭小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嗣被上訴人以民族段房地、南郭小段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4000萬元,於94月8月23日由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直接撥款清償民族段房地向交通銀行南彰化分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貸款餘額974萬9750元;南郭小段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彰化分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貸款餘額2500萬0010元,剩餘款項525萬0240元(4000萬元-974萬9750元-2500萬0010元=525萬0240元)撥入被上訴人活期存款00000-0號帳戶。因此,顧熾松等4人就民族段房地之上開不利益交易,致被上訴人多支付477萬2750元(被上訴人支出100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974萬9750元-市價1497萬7000元=477萬2750元);就南郭小段房地之上開不利益交易,使被上訴人多支付2096萬7010元(被上訴人支付265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萬0010元-市價3053萬3000元=2096萬7010元)。顧熾松等4人均為公司負責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均具有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已如前所述。顧熾松等4人上開行為並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2573萬9760元損害(477萬2750元+2096萬7010元=2573萬976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等4人連帶賠償2573萬9760元;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顧熾松等4人各對被上訴人負2573萬9760元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抗辯:
一、技術移轉案部分:
(一)謝振益、顧英哲雖曾在被上訴人94年第6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係對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交易案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且客觀上亦未參與任何關於技術引進及董事會議紀錄製作等相關事宜,亦非鈞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關於技術移轉案部分之被告。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及鈞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謝振益、顧英哲皆與技術移轉案無涉,故被上訴人請求謝振益、顧英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移轉既屬假交易,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因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而有任何預期產生效益,是被上訴人於94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因94年6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無法如預期產生效益,而在上開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減損2722萬6000元自屬虛假記載,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2722萬6000元損失。縱被上訴人因該假技術移轉交易案而共匯出3025萬0500元予日本A公司,然其中部分資金已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所示輾轉回存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共計2792萬0510元,因此被上訴人損失僅為232萬9990元(3025萬0500元-2792萬0510元=232萬9990元)。而顧景陽已返還232萬999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六、十八所示形同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代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而屬被上訴人損失,惟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既為假交易案,附表一資金流向十六、十八所示係整個假交易案一環,因此被上訴人94年上半年度財報中記載被上訴人對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之應收款項減少僅係配合該假交易案所作虛假記載,自不生債務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陽明公司1000萬元、美迪雅公司414萬元債權並未因上開假交易案而受影響,因此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失。
二、不動產買賣案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顧熾松等4人就民族段房地及南郭小段房地之不利益交易金額,無非係以鈞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中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於98年10月31日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為依據。
然天下事務所係張○○獨資開立,彰化縣政府已於98年10月29日註銷張○○在彰化縣之開業證書,故天下事務所於98年10月31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計算民族段房地及南郭小段房地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起訴時市價為基準:
1、民族段房地依華邦公證有限公司於94年4月7日鑑定價格為2592萬1387元(土地總價為1858萬1063元、建物總價為734萬0324元);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9年2月10日鑑定價格為2005萬8353元(土地總價為1681萬6925元、建物總價為324萬1428元);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鑑定價格為2005萬8355元(土地總價為1458萬3888元、建物總價為547萬4000元)。天下事務所於93年7月鑑定價格為1497萬7000元(土地總價為1011萬4000元、建物總價為486萬3000元),其鑑定市價低於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顯見天下事務所鑑定價格明顯偏低,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以2000萬元購入民族段房地並未明顯高於市價。
2、南郭小段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於93年1月為2011萬9537元;102年1月為2229萬5637元。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5000萬元購買該土地,該價格為9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11萬9537元之2.49倍,與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算土地市價為93年1月公告現值2011萬9537元之2.47倍相當,在合理倍數內。而天下事務所對土地估算市價僅為9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11萬9537元之1.5倍左右,顯見天下事務之估價與市價嚴重偏離,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5150萬元購入南郭小段房地,並未明顯高於市價。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以總價6100萬元出售南郭小段房地(土地價格6050萬元,建物價格50萬元)予訴外人吳東益,該土地價格為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229萬5637元之2.71倍,且較93年7月5日買進所支付5150萬元高出95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顧熾松等4人請求賠償。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技術移轉案部分判命顧熾松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44萬6339元本息;就不動產買賣案部分判命顧熾松等4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63萬8210元本息。上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顧熾松等5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9年6月21日設立,於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即俗稱上櫃公司。
二、本件技術移轉案及不動產賣賣案之事實發生時,顧熾松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顧景陽係總經理及董事,顧英哲係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謝振益為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且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為兄妹關係,顧明珠、謝振益為夫妻關係。
三、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一)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就技術移轉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2722萬6000元損失,判處顧熾松有期徒刑1年8月、顧景陽有期徒刑2年、顧名珠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顧熾松等4人就不動產買賣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造成被上訴人買受民族段房地受有477萬2750元損失、南郭小段房地受有2096萬7010元損失,判處顧熾松有期徒刑1年10月、顧景陽有期徒刑2年2月、顧英哲有期徒刑1年8月、顧名珠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顧熾松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關於技術移轉案,謝振益、顧英哲之刑事部分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免訴;證券交易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因技術移轉案,匯款3025萬0500元(依當日新臺幣兌換日圓匯率0.2881:1計算,折合1.05億日圓)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並支出300元手續費。
六、關於技術移轉案,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二所示612萬8697元、十三所示184萬0000元、十四所示2萬2060元、十五所示46萬元、十六所示1000萬元、十八所示414萬元、十九所示300萬元、二十所示232萬9753元,合計2792萬0510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內,不爭執(原審卷五296頁反面)
七、關於技術移轉案部分,顧景陽已返還232萬999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164頁反面、卷五295頁反面、296頁反面)。
八、顧名珠於93年7月2日以200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民族段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7月5日以5150萬元價格出售其等共有南郭小段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九、顧熾松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須給付顧熾松10萬1550元,並與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不動產交易案中,被上訴人對顧熾松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十、顧明珠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本院卷44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技術移轉案,請求顧熾松等5人各負344萬6339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顧熾松等5人共同以前述「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被上訴人資金3025萬0800元(含手續費300元),事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帳戶2792萬0510元,但仍有差額233萬0290元未匯回(3025萬0800元-2792萬0510元=233萬0290元)。且匯回被上訴人帳戶資金其中如附表一資金流向十六所示1000萬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十八所示414萬元係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以清償該2間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異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1647萬0290元損失(233萬0290元+1000萬元+414萬元=1647萬0290元)等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盈成公司存摺、被上訴人核撥3025萬0500元之轉帳傳票、顧景陽與諏訪○○○簽訂之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等、附表一所示各階段資金流向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等為證(刑事調查卷一373、44、228-232、370頁,刑事一審卷一165頁、卷三44頁)。
又顧熾松、顧景陽、顧明珠因上開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2年、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二63頁、卷三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35條亦明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顧熾松等5人於技術移轉案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部協理,而與被上訴人間均有委任關係,則其等執行職務時即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惟顧熾松等5人竟為上開虛偽技術移轉交易,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顧熾松等5人自屬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顧熾松等5人應負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謝振益、顧英哲雖否認其2人有參與技術移轉案,並執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五26頁,本院卷107頁),主張其2人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其2人就技術移轉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云云。惟謝振益、顧英哲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其2人均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業務均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違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而謝振益、顧英哲民事上是否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上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重點在於謝振益、顧英哲是否有違反前述董事、監察人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後者則為其2人與顧熾松、顧景陽、顧明珠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並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曾在董事會中討論技術移轉交易案,然謝振益、顧英哲卻均在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等情,為其2人於本院及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205頁、136頁),並有被上訴人94年第6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可憑(原審卷三114頁)。謝振益、顧英哲明知被上訴人未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討論是否通過技術移轉交易案,卻仍在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隨即由顧明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議事錄,記載「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⒊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文字(原審卷三115頁)。顧景陽、顧名珠旋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董事會決議之技術移轉費用為名義,由顧景陽在被上訴人轉帳傳票總經理欄位蓋用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印文,於同日核撥
1.05億日圓(折合新台幣3025萬0500元),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謝振益、顧英哲於技術移轉案中,配合製作不實之94年第6次董事會之出席簽到,進而使顧景陽、顧明珠得以技術移轉交易名義,順利將1.05億日圓匯出至日本A公司,謝振益、顧英哲顯未忠實執行業務,已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其2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刑事判決其2人無罪確定,而為有利之認定,謝振益、顧英哲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顧熾松等5人雖又主張技術移轉案既經認定為假交易,則透過陽明公司及美迪雅公司將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僅是整個假交易之一環,自不生任何債務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對陽明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及對美迪雅公司之414萬元債權,並未因技術移轉案而受有任何影響,不得認為係被上訴人之損失。縱被上訴人因技術移轉案共匯出3025萬0500元予日本A公司,然事後已輾轉回存2792萬051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因此被上訴人之損失僅為232萬9990元,而顧景陽已返還232萬99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顧熾松等5人所為「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銷債務」種種流程,其目的本在以假交易套出被上訴人金錢,用以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顧熾松等5人主導下匯出3025萬0800元(含300元手續費)至日本A公司帳戶時,即受有3025萬0800元損失。嗣顧熾松等5人雖輾轉回存2792萬051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仍有233萬0290元之差額。另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名義匯回之1000萬元、414萬元,其匯款之目的在於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客觀上亦使被上訴人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對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應收款減少,而產生清償之行為外觀,自不屬顧熾松等5人對其等所負上開3025萬0800元債務之清償,從而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前揭匯出匯回之差額233萬0290元,及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清償債務名義存入之1000萬元、414萬元,合計1647萬0290元(233萬0290元+1000萬元+414萬元=1647萬0290元),均屬被上訴人因技術移轉案所受之損害,扣除顧景陽事後返還之232萬9990元,被上訴人仍有1414萬0300元(1647萬0290元-232萬9990元=1414萬0300元,原判決誤載為1414萬)之損害未獲填補。因此,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顧熾松等5人賠償344萬6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案,請求顧熾松等4人各負2563萬821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顧熾松等4人於93年7月間,明知被上訴人無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竟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先於93年7月2日以2000萬元向顧名珠購買當時市價僅有1497萬7000元之民族段房地,共支付房地款1000萬元予顧明珠,並於94年6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復於93年7月5日以5150萬元向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當時市價僅有3053萬3000元之南郭小段房地,共支付房地款2650萬元予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並於94年7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以民族段房地、南郭小段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4000萬元,94年8月23日由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撥款清償民族段房地貸款餘額974萬9750元、南郭小段房地貸款餘額2500萬001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民族段房地多支出477萬2750元(支付顧明珠1000萬元+清償貸款餘額974萬9750元-市價1497萬7000元=477萬2750元)、南郭小段多支出2096萬7010元(支付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2650萬元+清償貸款餘額2500萬0010元-市價3053萬3000元=2096萬7010元),合計2573萬9760元損害(477萬2750元+2096萬7010元=2573萬9760元)等事實,有轉帳傳票7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交通銀行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族段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南郭小段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日彰地一字第0980014133號函附之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刑事卷證資料卷254-261、264-269、307-328頁、刑事一審卷0000-000頁)。又經刑事法院囑託天下事務所鑑定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間之市價,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地號土地價格為1011萬4000元,建物價格為486萬3000元,合計1497萬7000元。另南郭段土地總價為3010萬8000元,建物價格為42萬5000元,合計為3053萬3000元」等情,有天下事務所98年10月31日天中98法估字第1031號函及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見刑事一審卷八61-148頁)。而顧熾松等4人上開行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業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顧熾松有期徒刑1年10月、顧景陽有期徒刑2年2月、顧英哲有期徒刑1年8月、顧明珠有期徒刑1年10月。顧熾松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
(二)顧熾松等4人雖辯稱:原判決所認定之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市價,係依照天下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但天下事務所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張○○獨自開立,張○○原先於彰化縣登記執業,於98年10月12日申請遷移至桃園縣執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彰化縣政府遂於98年10月29日註銷張○○之開業證書,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張○○自98年10月29日起已不得在彰化縣執業,張○○使用已遭註銷之開業證書,針對彰化縣內之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於98年10月31日出具估價報告,與前揭規定有違,其出具之估價報告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上開天下事務所估價報告乃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規定囑託天下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本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刑事法院依職權判斷取捨證據結果,認屬可採,自得作為認定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間市價之依據。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依法即得執行業務(同法第5條第2項參照)。同法第10條僅在規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時,為便於地方主管機關管理,故規定由遷入地主管機關核發新的開業證書後,通知遷出地主管機關將舊有開業證書註銷,並不涉及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資格之撤銷或廢止。本件刑事一審法院係於98年7月17日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當時天下事務所仍設於彰化縣內,則天下事務所雖於鑑定後遷移,並經遷入地主管機關核發新的開業證書後,通知彰化縣政府註銷其原有開業證書,然此與天下事務所之開業資格無涉,自不影響其所為鑑定之效力,顧熾松等4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顧熾松等4人雖又辯稱:土地公告現值較一般交易市價為低,此為地政機關所承認之事,然天下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鑑定93年7月市價1411萬4000元,竟低於公告現值,足證該估價報告在內容上嚴重不當,不能作為認定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市價之依據云云,並提出正心、治緯等多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惟查:
1、關於民族段房地,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日以總價2000萬元向顧名珠購買,然約1年4個月前之92年3月5日顧名珠曾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後改制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勘估結果,認「因當時標的物所在地似無較客觀可查證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僅單純依本行當時估價辦法即經參考不動產所在位置及依據本行當時之『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辦法鑑估,依該辦法規定,土地部分:如公告現值顯屬偏低,對借款用途確實,償還財源可靠者,得按公告現值酌予調整,但最高加成率不得超過公告現值的1.5倍鑑估。本案土地係僅按當時公告現值鑑估;建築物部分:仍依該辦法內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及建築物最高估價調整表鑑估,亦僅依據當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10,600元鑑估」,認民族段土地之價值為1107萬3204元,建物價值為425萬9822元(未扣除折舊117萬4849元)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25日(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2號函附之交通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交通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0日(95)交彰發字第9520900036號函及附件房貸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可參(本院卷
303、305頁,刑事一審卷二159、160頁,調查卷0000-000頁)。依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之勘估,民族段房地總價為1533萬3026元。
2、關於南郭小段房地,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以總價5150萬元向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分別於93年7月2日支付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支付1200萬元後,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南彰化分申貸2500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相關人員查估之南郭小段土地估值為「2939萬0498元」,建物估值為「17萬2530元」,且在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上之加成理由欄記載「本押品座落彰化地政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查訪西安里長林添旺君,稱該地段每坪約參拾伍萬元,土地擬依本行估價辦法加計十成計估(每坪為三四三仟元)」,於93年9月3日審核通過,同年月10日撥款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30日合金南彰化字第0970000098號函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辦法、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3日(95)農彰授字第31號函及附件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可佐(本院卷299、302頁,刑事一審卷0000-000頁,調查卷0000-000頁)。依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勘估,南郭小段房地總價為2956萬3028元。
3、按金融機構就設定抵押借款而對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14條規定之客觀標準之一。參以顧名珠曾以民族段房地為擔保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經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根據公告現值鑑估認為該土地估值為1107萬3024元,未扣除折舊前之建物估值為425萬9822元,合計1533萬3026元,與天下事務所所估總價1497萬7000元,差距僅35萬餘元,足認天下事務所之鑑定接近客觀市價。另就南郭小段房部分,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以該房地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93年8月27日以查訪西安里里長林添旺稱該地段每坪約35萬元為由,就公告現值予以加計10成而為估價,鑑估南郭小段房地之總價為2956萬3028元,與天下事務所所估總價3053萬3000元,僅相差96萬餘元,益徵天下事務所所為之鑑價,並無顯著逾越或低估市場價格之情形,是天下事務所鑑定93年7月間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之客觀市價,即屬可採。況本件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以該2件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貸「⒈肆仟萬元。⒉美金30萬元。⒊出口押匯壹佰萬美金」,經該行鑑估民族段房地市價1593萬6740元、南郭小段土地市價2977萬68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95年1月16日員放字第0950000052號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表可憑(本院卷285-297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估該等不動產於94年8月8日當時之市價,與天下事務所鑑定93年7月間之市價相差不多,且時隔1年,應係不動產隨時間增值所生之價差,更足以證明天下事務所鑑定結果接近客觀市價,顧熾松等4人係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予被上訴人甚明。
4、至於顧熾松等4人雖提出正心、治緯等多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惟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即明,顧熾松等4人所提上開估價報告,乃其等自行委託該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而出具,非經法院選任,無從確保其公正性及可信性,不足執為認定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間市價之依據。又本院基於以上說明,已足認定刑事法院囑託天下事務所鑑定之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之市價,並未逾越客觀合理之範圍,亦無明顯低估之情形,而為可採,是顧熾松等4人於本院聲請再次鑑定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於93年7月之市價,及聲請張○○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顧熾松等4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以總價6100萬元出售南郭小段房地(土地價格6050萬元,建物價格50萬)予吳東益,該價格較93年7月5日買進時所支付價金5150萬元高出95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云云。但顧熾松等4人以不法手段使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民族段及南郭小段房地,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交易價」與「市價」之差額時,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已發生。至於被上訴人事後以更高價賣出,或屬被上訴人自身之努力,或屬不動產隨時間而增值,均與顧熾松等4人無關,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況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如能以合理市價購入上開不動產,則其事後於102年6月出售時,當能賺取更大差價,此部分所失利益不可謂非被上訴人之損害,是顧熾松等4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本件不動產買賣案發生當時,顧熾松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均具委任關係,顧熾松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均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業如前述。惟顧熾松等4人竟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使被上訴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2573萬9760元損害(民族段477萬2750元+南郭小段2096萬7010元=2573萬9760元),其中10萬1550元已由顧熾松於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0萬1550元債權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顧熾松等4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2563萬8210元(2573萬9760元-10萬1550元=2563萬8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顧熾松等5人因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技術移轉案部分,顧熾松等5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344萬6339元,就不動產移轉案部分,顧熾松等4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2563萬8210元,已如前述。因顧熾松等5人乃各自與被上訴人訂有委任契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具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顧熾松等5人就前揭344萬6339元給付,及顧熾松等4人就前揭2563萬8210元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顧熾松等5人各給付344萬6339元,及請求顧熾松等4人各給付2563萬821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一併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本院卷445頁),上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圖┌─────────────────────────────────────────────┐│ 金雨公司(註一) ││ ↓ ││ 諏訪○○○(註二) ││ ↓ ││ 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三) ││ ↓ ││ ┌───────────┬────────────────┐ ││ │ │ │ ││ 黃○○ ←─────── 陳○○ 黃○○ ││ (註四) (註五) (註六) ││ ↓ ↓ ↓ ││ ┌─────┐ ┌─────┐ ┌──────┬────┐ ││ ↓ ↓ ↓ ↓ │ ↓ ↓ ││ 黃○○ 顧名珠 顧名珠 陽明公司 顧名珠 陳○○ 王○○ ││ (註七) (註八) (註九) (註十) (註十一) (註十二)(註十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雨公司 金雨公司 金雨公司 金雨公司 金雨公司 美迪雅公司 金雨公司 ││(華南商銀 (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 (華南商銀 (第一銀行 (註十四) (中國商銀 ││ 彰化分行) 彰化分行) 彰化分行) 彰化分行) 彰化分行) │ 彰化分行) ││(註十五) (註十六) (註十七) (註十八) (註十九) ↓ (註二十一) ││ 金雨公司 ││ (第一銀行 ││ 彰化分行) ││ (註二十) ││ │└─────────────────────────────────────────────┘附表:資金流向附圖註三往註四之資金(7,921,050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7,921,05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2筆:(1)由鍾○○擔任匯款人將3,725,800元匯入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由戴○○擔任匯款人將4,195,250元匯入黃○○上開帳戶。
附圖註三往註五之資金(10,104,085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之10,10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1)由戴○○擔任匯款人將2,998,300元匯入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號);(2)由鍾○○擔任匯款人將3,250 ,280元匯入陳○○上開帳戶;(3)由鍾○○擔任匯款人將3,8 55,505元匯入陳○○上開帳戶。
附圖註三往註六之資金(10,136,300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1)由戴○○擔任匯款人將3,050,800元匯入黃○○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由鍾○○擔任匯款人將4,285,500元匯入黃○○上開帳戶;(3)由戴○○擔任匯款人將2,800,000元匯入黃○○上開帳戶。
附圖註五往註四之資金(4,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
日12時45分23秒,自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6,060元,將其中4,000元現金(另22,060元之流向為附圖註五往註九)存入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四往註七之資金(6,15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
月30日11時26分11秒,自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6,150,0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將6,150,000元匯入黃○○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附圖註四往註八(1,840,000元)之資金流向:顧名珠自黃○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0,000元;(2)於同日10時42分05秒提領940,000元,以AC(即電匯)方式,共將1,840,00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1筆金額1,940,000元,其中1,840,000元為本次款項)。
附圖註五往註九之資金(22,06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
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6,060元,將其中22,06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另4,000元流向為註五往註四)。
附圖註五往註十之資金(10,000,000元)流向:顧名珠分別於
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 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自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各提領2,500,000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0,000元存入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4,600,000元)流向:顧名珠自黃
○○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1)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 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 ,300,000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0時32分07秒,提領2,31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10時41分52秒,將其中2,300,000元以LS(即一般轉帳)之方式,存入顧名珠上開帳戶,2筆合計4,600,000元。
附圖註六往註十二之資金(3,00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
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自黃○○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4 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1分06秒將3,000,000元存入陳○○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
附圖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2,35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
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自黃○○上開帳戶內,提領2,350,0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0分48秒將2,350,000元存入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誤繕為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
附圖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6,128,697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分成3筆提領2,245,189元、2,551,195元、1,332,313元(共計6,128,697元),再將6,1 28,697元分成8筆,各為360,000元、529,189元、600,000元、756,000元、851,518元、830,737元、501,576元、1,699,677元(共6,12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八往註十六之資金(1,8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
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提領1,840,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0,000元,合為1筆2,322,06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九往註十七之資金(22,060元)流向:顧名珠於94年6
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0,00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0,000元,合為1筆2,322,06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46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
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提領4,600,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之460,000元(另4,140,000元見註十一往註十四),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0,000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22,06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10,00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4
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四之資金(4,1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9
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號),提領4,600,000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4,140,000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460,000元見註十一往註十九。
附圖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4,140,000元)流向:顧名珠於
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誤繕為帳號:
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二往註二十一之資金(3,000,000元)流向:顧名珠
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0,000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2,329,7533元,共計5,329,75 3元,再分成3筆各3,150,000元、579,753元及1,600,000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被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2,329,753元)流向:顧名珠
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3,000,000元,共計5,329,753元,再分成3筆金額各3,150,000元、579,753元及1,600,000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被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