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伯仙
王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上訴人 程閔星
洪秀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負責與訴外人陳○○、官○○及官○○等人共同在臺中開授課程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程閔星曾於上訴人因投資美國大數據直銷公司「賽比安(Saiv
ian )」倒閉時,協助上訴人取回部分投資款,上訴人因而對程閔星產生信任。嗣程閔星得知上訴人投資南非幣嚴重虧損後,先於民國107 年2 月以電話招攬王俊彥加入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於同年3 月間介紹洪秀昭與王俊彥認識。程閔星並告知王俊彥:洪秀昭為普惠世紀集團股東,普惠世紀集團操盤外匯、保證金獲利豐厚,且程閔星早在106 年2 月間開始投資系爭投資案(即以最低美金1,000 元為投資單位,投資本金期間為24個月,每月可固定獲利6% 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為72%),該投資案係單純技術盤而非資金盤、沒有上下線的組織關係、領取紅利是取決投入資金多寡,程閔星與普惠世紀集團之老闆陳○○、官○○非常熟識,陳○○還是大陸人民日報的海外總經理,並保證普惠世紀集團「保本保息」、「很安全」及「沒風險」可放心投資等語,並承諾願將普惠世紀集團額外按王俊彥每筆投資金額6% 計算給予之獎金,退給王俊彥,以彌補上訴人前述投資虧損。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7日再向上訴人介紹普惠世紀集團為合法外匯操作公司,有上百位領有證照之外匯操盤員,並提供許多關於投資外匯保證金及公司組織、營業執照、瑞訊銀行亞洲區代理合法獨資券商及如何在跟單網取息轉存摺等資料,一再以前開說詞積極招攬上訴人及親朋好友投資。107 年
4 月間程閔星邀請上訴人加入其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翻轉關鍵」群組(成員有22人),且在該群組張貼普惠世紀集團業績競賽公告等相關資料,並教導蘇伯仙如何在「跟單VI
P 」投資方案入口網操作及下單。上訴人因而在被上訴人招攬下,由蘇伯仙(以其子王○○名義)、王俊彥分別投資系爭投資案新臺幣【以下未另標示幣別者均同】1,186,224 元、742,260 元。嗣於107 年8 月底普惠世紀集團吸金案爆發後,上訴人由新聞媒體得知普惠世紀集團係違法吸金公司,吸金逾上百億元,被害人逾千人,始知受騙,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銀行法,然因普惠世紀集團早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顯見被上訴人顯係假借普惠世紀集團名義騙取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蘇伯仙1,186,224 元、王俊彥742,260 元。又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事,既係被上訴人所捏造,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顯已由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蘇伯仙1,186,224 元、王俊彥742,260 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伯仙1,186,22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俊彥742,26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係王俊彥於107 年3 月16日主動電詢程閔星有關投資事宜,程閔星方告知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經王俊彥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便自行邀約蘇伯仙加入投資。因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入金不方便,便將投資款項匯入洪秀昭帳戶內,再由程閔星協助於普惠世紀集團開設之「跟單VIP 」的交易平臺註冊入金,而上訴人匯款至洪秀昭帳戶內之所有投資款,均用以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被上訴人未收取分文。
二、上訴人完成註冊入金後均有收到普惠世紀集團發放有關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簡介資料,並收到集團法定代理人陳○○在大陸地區經營關係企業之營業執照等書面資料,是上訴人的確知悉其等投入之資金已用於投資普惠世紀集團進行之外匯操作。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註冊入金後,即將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後續投資事宜均由王俊彥自行連結普惠世紀集團後臺系統確認、操作取款、提取多筆入帳紅利、自行決定是否將推薦獎金再返投資。王俊彥更曾於107 年6 月24日親赴普惠世紀集團在澳門舉辦公司大會,並分享給其他親戚,邀集眾多親戚加入投資作為其個人下線,領取推薦獎金,故並非程閔星鼓吹王俊彥將獎金再返投資。
三、上訴人主張程閔星係以其個人匯款方式匯至王俊彥之帳戶,乃因介紹人可因投資人加入「跟單VIP 」外匯投資方案,而領取投資金額6 %推薦獎金,程閔星當時亦承諾會將推薦獎金全數還給上訴人,惟因推薦獎金係由普惠世紀集團匯給介紹人,程閔星始於取得推薦獎金後將之匯至王俊彥之帳戶內,此乃由程閔星個人匯款給王俊彥之緣由。
四、程閔星、洪秀昭(以本人及姪女洪○○名義)分別以美金81,971元、378,840 元,投資系爭投資案,均損失慘重。又上訴人、訴外人陳○○及陳○○曾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另行簽結;其餘部分則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僅為單純投資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轉交付予普惠世紀集團,上訴人並因而領取投資紅利,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伯仙1,186,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俊彥742,26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蘇伯仙(以其子王○○名義)、王俊彥分別投資系爭投資案1,186,224 元、742,260 元,情形如下:㈠王俊彥、蘇伯仙於107 年3 月20日各投資美金5,000 元(約為146,000 元),且由王俊彥將292,000 元匯入洪秀昭帳戶,並由程閔星在普惠世紀集團開設系爭投資案交易平台上協助註冊入金;㈡洪秀昭於107 年5 月1 日為王俊彥代墊美金1 萬元投資款,王俊彥於同年月2 日將296,260 元匯入洪秀昭帳戶內;㈢洪秀昭於107 年5 月4 日為蘇伯仙代墊美金35,000元投資款,由王俊彥於同年月7 日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蘇伯仙之投資款1,040,244 元(約美金35,000元)匯入洪秀昭帳戶;㈣洪秀昭於107 年5 月30日為王俊彥代墊美金1 萬元投資款,王俊彥於同年6 月1 日提領現金30萬元(當時約為美金1 萬元)交付予洪秀昭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
657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99、22
9 、231 頁、原審卷二第164 、16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僅為單純投資人,且經本人或親友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亦損失慘重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前以訴外人官○○、陳○○所經營之
普惠世紀集團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官○○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26 號等),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後,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金重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等人罪刑在案(下稱官○○等人刑事案件),而官○○、陳○○則因通緝中而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1至167 頁、本院卷第91至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官○○、陳○○等人經營之普惠世紀集團,確實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訛。②上訴人雖提出LINE群組「翻轉關鍵」之截圖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52、80、82頁、第232 至248 頁、第250 至260 頁、第
266 、268 、274 頁、第372 至462 頁),欲證明程閔星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等情。然查,程閔星既介紹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案,且其可因介紹投資人而獲得推薦獎金,則其在該群組中將其所製作「跟單操作」流程,或相關匯率資訊、普惠世紀集團之公告、入口網站等網址等資訊,與經由其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分享,尚與一般介紹投資者之行為無違;且就其分享之資訊內容觀之,並無涉及普惠世紀集團內部機密,或僅有經營者始能得悉,無法為外人所探知之訊息,是以徒由上開截圖照片,尚難證明上訴人為普惠世紀集團之核心管理階層,且有參與或主導該集團重大營運事項、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而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者之LI
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第40頁,第44、46頁、第54至72頁、第146 至152 頁、第190 頁、第194 至208 頁、第224 至230 頁、第250 、262 、264 、
270 、272 、276 、278 、284 、286 、414 、416 頁),然上開截圖照片之對話內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協助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者在普惠世紀集團開戶、入金,並提供相關交易明細予上訴人或其他投資者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所獲得之投資紅利,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觀諸官○○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訴外人許○○(上線賴○○)、詹○○(上限賴○○)、蔡○○(上線為陳○○)、陳宥均(上線為詹○○)於該案件中供稱:於107 年7 月開始有下線投資會員領不到紅利,經陳○○或吳○○同意,可以直接將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做為發放原投資會員紅利之用等情,有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4、87、89、102 、150 、151 、153 、155 頁);另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供稱:107 年7 月後都由吳○○拿現金給洪秀昭,洪秀昭再拿給程閔星,再轉發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宗第29頁),堪認普惠世紀集團後期,確有以新收投資款發放予原有投資會員作為紅利之用,而由相關幹部交付現金予下線投資會員轉發更下線投資會員紅利之事。佐以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集團犯罪模式,常以設立網站介紹投資方案,吸引不知情之人投資,再利用不知情之人擔任該集團下線、介紹人、發放集團簡介及分期紅利予更下線投資人,該等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代普惠世紀集團交付投資紅利予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參與該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普惠世紀集團主要幹部及業務人員
,負責與陳○○、官○○、官○○等人共同授課招攬投資人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等情,然觀諸官○○等人刑事案件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之陳○○、許○○、詹○○、蔡○○、鍾○○、吳○○、莊○○等情,均於該集團中擔任要職,且有一定之頭銜職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在普惠世紀集團居何要職,及其所從事之經營行為為何;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邀集多位親友參加系爭投資案,並領取推薦獎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蘇伯仙於警詢時即指稱:王俊彥亦有介紹公司員工劉○○、江○○、朋友○○、陳○○、舅媽陳○○等人加入投資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5 頁正反面】,且王俊彥因介紹劉○○等人投資系爭投資案,而領取推薦獎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再由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含入金、出金金額、被上訴人匯款金額、退推薦獎金6% 之金額等)觀之,程閔星確有將王俊彥介紹陳○○、陳○○、劉○○、江○○所可取得之推薦獎金,匯給王俊彥(見原審卷二第160、162 頁),足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值採信。準此,倘若介紹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即屬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則王俊彥豈非亦因介紹上開親友投資系爭投資案,而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犯行。是以僅有介紹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尚難遽認即有涉入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事務。⑥又查,程閔星有以本人名義、洪秀昭則以本人及姪女洪○○
名義,分別投資系爭投資案美金81,971元、378,8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官○○等人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提出其與普惠世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之資管帳戶協議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背面),而堪認定。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因投資系爭投資案受有損失,乃以官○○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與官○○等人乃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共犯,則其掩蓋自己亦涉入其中之事猶有不及,豈有可能甘冒自己之犯行因共犯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而曝光之風險,仍對官○○等人提出告訴;況觀諸官○○等人刑事案件中,亦未見有共犯供述或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普惠公司經營之情事;而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部分,亦經列為官○○等人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附表「投資紀錄一覽表」序號6 ;且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上訴人之上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本院卷第118 、119 頁、第
166 頁),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或為該集團之股東,實堪置疑。
⑦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前以被上訴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0、5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及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就違反銀行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結;就其餘部分則認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9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78頁,下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僅為投資人,而未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經營等情甚明。
⑧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普惠世
紀集團之經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然普惠
世紀集團早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則系爭投資案即不可能為該集團之投資案,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更不可能匯入普惠世紀集團,被上訴人卻假借普惠世紀集團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投資,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抗辯:伊等確實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之官○○(即官○○之父)等語。經查:
①普惠世紀集團係設於大陸深圳,旗下公司包括「普惠世紀投
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
5 樓之2 ,登記負責人楊素青)、「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10) 、「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
0 號11樓之1 ),其中僅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6 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等情,已經官○○ 等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主張普惠世紀集團已經於107 年1 月25日解散云云,應屬誤會。
②上訴人雖以系爭投資案所領取之9 次利息,均非由普惠世紀
集團匯至上訴人帳戶,而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告知獎金一律為6 %與普惠世紀集團係依投資金額大小發放6 至15%不等之獎金不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云云,並提出王俊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9 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投資之初,即將陳○○設於北京銀
行南山支行帳戶提供予上訴人,供其將投資款項匯入之用,然上訴人為節省入金時間及匯費,而請被上訴人協助入金等情,有兩造各提出LINE訊息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
2 、46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實情。倘若上訴人僅係假借普惠世紀集團名義邀約上訴人投資,而無意將上訴人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應無可能逕將陳○○之帳戶提供予上訴人,而請其自行匯款至該帳戶。
⑵被上訴人抗辯於協助上訴人在「跟單VIP 」的交易平臺完成
註冊入金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自行管理,上訴人得自行登入,變更密碼進行後續操作等情,並提出王俊彥「跟單VIP 」帳號交易情形、世紀精品殿提現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帳號、密碼及上開交易記錄均由其自行操作。然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註冊後,會將帳號、入金明細、交易記錄等資料以LINE訊息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上記載甚明(見他卷第11頁),並提出「跟單
VIP 」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為證(見他卷第111 至115 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王俊彥開立真實帳戶「填寫基本信息」、「確認開戶資料」、「完成註冊」等步驟之畫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8 頁),而由其開戶成功後之畫面,即顯示「交易帳號」、「帳戶密碼」,且其上註明會將上開訊息發送至王俊彥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中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註冊完成後,即可取得其交易帳號、密碼,並得自行變更密碼進行操作等情,應非虛妄。另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會在「翻轉關鍵」LINE群組教導上訴人如何在「跟單VIP 」入口網站操作及下單,足見上訴人於完成註冊、入金後,確可依照上訴人告知之方式,自行登入普惠世紀集團之相關網站查詢交易情形無訛。被上訴人既於為上訴人完成註冊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並指導其如何連結上網操作,則在該帳號及投資交易情形置於上訴人隨時得以掌控之狀態下,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未如實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否則其不法行為豈非有立即暴露之危險。
⑶又王俊彥曾於107 年6 月24日前往澳門參加普惠世紀集團鑽
石大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普惠世紀集團公告、王俊彥航班訂位紀錄、普惠世紀高端旅遊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464 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91 、256 頁),倘若王俊彥並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豈能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活動。
⑷另上訴人於投資後,均各領到3 次利息,王俊彥尚有取被上
訴人退還之推薦獎金,並將之再返投資等情,業據其等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1 頁),且有上訴人製作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0 、
162 頁);另官○○等人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附表均已將上訴人投資金額列入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將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交付普惠世紀集團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取得之投資利息之方式,及獎金比例之多寡,僅為普惠世紀集團給付利息之方式,及與上訴人約定內容之問題,並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
等情,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交付擬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應有將上訴人之投資款交付普惠世紀集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取得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縱上訴人因普惠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王俊彥742,260 元、蘇伯仙1,186,22
4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蘇伯仙1,186,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給付王俊彥742,2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官○○(通緝中),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