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再 抗告 人 林榮村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再 抗告 人 楊建立
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陳志諻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烱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上 十五 人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相 對 人 陳瑞宗
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上 五 人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等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已任職12年之久,未曾改選,已違反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又泉興福德祠原主任委員黃純仁已任職12年之久,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關於任期3年及連任1次之規定。
黃純仁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已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應類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原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號裁定)准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泉興福德祠依章程既有合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許可召集為由,而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惟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抗告,原法院亦未讓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經199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再抗告人自屬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全卷,原法院僅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難謂已合法踐行此程序保障規定,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199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