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12號再抗告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卷第66至69頁;109年度抗字第30號卷第53、54頁),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8日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時,寶德公司尚未經宣告破產,並無相對人不適格之問題,原裁定以當事人適格欠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又本件非訟程序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原裁定未停止非訟程序,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之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再者,原裁定既已知悉寶德公司經裁定為破產宣告,然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而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經破產宣告後,原董事長黃世岳即當然失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以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後出具之書狀,認寶德公司對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有所爭執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適用破產法第75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㈡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對於破產財團有別除
權,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又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實務上亦存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前例,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且本件抵押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但實際上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產)之性質,而得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況本件抵押權已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為設定登記,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受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之拘束。
㈢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所有如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拍賣。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寶德公司始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此有再抗告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收狀章及臺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卷第7頁、第66至6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於109年4月28日逕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察,非但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且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應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按當時寶德公司尚未經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宣告),但逕列寶德公司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規定。
五、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