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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非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57號再抗告人 廖健雄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相 對 人 郭怡伶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裁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經相對人聲請選任洪○○會計師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於受任後發函通知○○公司檢查時間及項目,先遭再抗告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健雄藉詞推延拒絕檢查,嗣於檢查時僅提供民國106年之財報資料予檢查人,經檢查人當場要求提供其他文件,再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拒不提供檢查人所需之全部資料,有妨礙或拒絕檢查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處○○公司、再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渠等提起抗告、再抗告。嗣檢查人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2月21日通知○○公司提供檢查資料,○○公司均以待裁判結論再行處理等語回覆,惟上開再抗告駁回確定後,檢查人再於109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公司提供檢查資料,本件再抗告人迄今仍拒絕提供資料。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公司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通知,係送達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並於翌日由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先代為收受,再由吳○○簽收,而吳○○向管理室簽收上揭存證信函,吳○○之配偶黃○○為○○公司之股東,吳○○為前任總經理,應發生○○公司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之效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向對○○公司之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寄發辭職信函,且第三人吳○○並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無權代表○○公司受領再抗告人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難認再抗告人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已合法到達○○公司並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另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主旨:有關廖健雄君請辭貴公司董事職務乙案,請於接獲其辭職意思表示時,儘速檢送申請書件向本府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亦已送達至○○公司上揭登記地址,並由○○公司收受,足見○○公司亦於108月12月26日已收受再抗告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再抗告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合法生效,是以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遲於108年12月26日已非○○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函等各項文書資料均未予以斟酌認定,更未進而調查再抗告人所主張事實是否為真,逕認再抗告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乙節不生效力等語,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抗告人已非○○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法定代理人),非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亦非○○公司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原裁定以該條項對再抗告人裁罰,有不當適用公司法第254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裁定有上述違法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76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8條、第223條亦有明文。公司既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在108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固據其提出臺中英才郵局OOOO號存證信函為證,然○○公司為法人,則其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再抗告人本身既為董事及董事長,不可能再由自己代受意思表示,此時,再抗告人應向○○公司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亦即得代表公司之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方生通知之效力。基此,再抗告人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雖然寄至○○公司登記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樓,惟該址並非○○公司其他董事吳○○或監察人曾○○(參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示董事、監察人資料)之住居所地,且該存證信函送達該棟大樓管理室,係由吳○○簽收乙節,亦為再抗告人自承在卷,吳○○既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吳○○之配偶黃○○亦僅為○○公司之股東,均非依法可代表○○公司之人,縱渠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再抗告人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對○○公司仍不生效力。遑論再抗告人所述上開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函文,僅係臺中市政府基於登記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非代再抗告人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到達○○公司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37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備理由、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要屬無據。

㈡、故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合法終止與○○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109年6月18日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3號裁罰再抗告人時,再抗告人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保管○○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維持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3號裁處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裁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