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 抗告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張君魁律師相 對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7,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董事會討論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會計師對於公司存貨數量之報告,與再抗告人所知存貨盤點總額相去甚遠,顯有會計帳務不實及重大瑕疵之處,再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
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亦認為會計師說詞反覆,且
再抗告人確實受相對人不當壓力阻撓,而無法查核會計表冊,故而准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劉永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㈢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固以相對人已於108年1月
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108年12月6日向法院陳報選任江賢燿為清算人,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亦非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之特別清算程序,故不容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為由,而以108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本准予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惟清算人江賢燿在擔任公司董事期間,即有對少數股東隱匿其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投資)所致損害之責任及相關公司財產之狀況,其本人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形同不可能被解任,則少股東之權益並不會因為清算人之就任而受有任何保障。
本件實無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之適用。另原法院合議庭為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即原裁定)廢棄。
⒉再抗告、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再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收受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繕本,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抗字卷第31頁),迄原法院合議庭109年1月17日裁定前,期間長達2個月,難謂原審合議庭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之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再抗告人雖於108年7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然相對人早於同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江賢燿為清算人於同年6月25日就任,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同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759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法院亦於108年12月17日准就清算人之就任為備查,迄今尚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而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108年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函、原法院108年度司司76字第1089006745號函在卷可按(抗字卷第21~27頁,第55、67頁)。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公司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原裁定廢棄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應准許。
⒉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清算人江賢燿涉及違法、是否適任等情
,核屬公司監察人或少數股東能否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之問題,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另清算人既得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因清算人之持股比例多寡而有不同。再抗告人主張江賢燿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5%,形同不可能被解任,亦有誤會。從而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廢棄原法院准予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目的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