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麗珠再審被告 趙伯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7號回證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4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但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犯妨害名譽罪,再審被告亦無對再審原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犯罪,再審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竟認再審被告亦屬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直接被害為限,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333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查再審原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再審被告之個人法益,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個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縱未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公務員即再審被告侮辱,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侵害再審被告名譽,再審被告亦屬被害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應無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4號、98年度台抗801號裁定係認定該案原告並非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本案事實不同,非可比附援引;另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乃該案法官所為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