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1號原 告 顏信德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許日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民國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8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原告於109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日賜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卻自稱為醫師,於106年9月間某日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為因糖尿病而求診之原告看診,並請原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而支付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費用9700元,再由被告參考檢驗報告及據原告所述症狀,為原告診斷疾病,將其前至中藥行購買當歸、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後,自行熬煮提煉並以保特瓶分裝之中藥水販賣予原告,向原告收取2萬6000元之中藥水費用,而執行醫療業務,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萬5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中藥水,成分都是合法中藥材,係為改善病人體質,增強免疫力之用,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尚未給付被告中藥水費。另原告主張的抽血檢驗費9700元,是原告自行至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的花費,此部分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中藥水給原告飲用,及原告確有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給付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費9700元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及向原告收取中藥水費2萬6000元,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承認有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間某日止,在南投縣○○市○○路○○○○巷○○號等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吳○○、林○○、林○○、劉○○、陳○○、林○○、陳○○、吳○○等病患看診,並親自為病患抽血或請病患直接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再由其參考檢驗報告及據病患所述症狀,為病患診斷疾病,將其前至中藥行購買之當歸、川芎、金銀花等中藥材,自行熬煮提煉,並以保特瓶分裝之中藥水販賣予病患,向病患收取每次9700元之抽血檢驗費(原告之抽血檢驗費9700元,係自行交給國際醫事檢驗所),及每次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中藥水費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中藥水費為2萬6000元),而有執行醫療業務,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犯行(詳本院卷第281至288、297至319頁),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詳本院卷第237頁),又彰化縣衛生局將被告提供給病患之中藥水,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有Chlorogenic acid及Ferulic acid等中藥成分,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3月25日彰衛醫字第108001231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08000393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而Chlorogenic acid(綠原酸)成分及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如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應以中藥管理,並究其來源,倘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或第22條之禁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4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81800725號函可證(詳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被告確有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委託書,其上固載明:「茲顏信德先生、女士,因不克買漢方食品材料,煎、煮排骨湯,特委託許日賜先生處理,經雙方同意即後與處理人無刑事、詐欺、藥事相關醫療問題。」(詳本院卷第399頁),並以此抗辯僅係代原告煎煮排骨湯,並無違反醫師法等行為,然該委託書除立據人姓名、身分證號、地址、日期係保留給原告簽署外,其餘均為被告事先所製作,且該內容明顯與被告於南投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情節迥異,應係被告前案於104年12月15日經警查獲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後,為規避此次再犯醫師法等案件之刑責,而刻意請不知情之病患所簽署,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且原告尚未給付中藥水費等情,均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醫療為高度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同法第28條規定並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藥品有別於一般商品,亦關係民眾健康與使用安全甚鉅,針對藥品不確定風險因素之源頭管理,以達保障民眾健康與安全之社會公益目的,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於同法第20條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列為偽藥,以確保藥品之安全性。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將製造偽藥之行為,及同法第83條1項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均同列為犯罪行為,並科以刑事罰,即係在避免偽藥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確有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因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行為,支出向被告購買中藥水費2萬6000元,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此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係因糖尿病求診於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支付該所檢驗費用9700元,雖無證據證明國際醫事檢驗所與被告有共犯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1項規定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檢驗費用9700元為被告所取得,然原告既係因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行為,而應被告之要求前往國際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並支付檢驗費用9700元而造成損害,此部分損害亦堪認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9700元=3萬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法院如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庸再行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7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