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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簡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0號原 告 周雨林被 告 阮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4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伊承認有傷害行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00元,但不同意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要求過高,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之前伊只是與兄弟姊妹聚在一起打家庭麻將,也都有將門窗關起來,窗簾拉上,以減低音量,但原告每次回來10分鐘左右,警察就會到。這次是因為大年初三姊妹回娘家,大家一起玩牌,伊妹婿在門口抽菸,原告又報警了,雙方起衝突時,伊有用手抓到原告,當時警察亦在場。原告說他有氣喘,抽菸會影響他,但伊等根本不知道。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被告竟於109

年1月27日14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一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⒉精神慰藉金15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僅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尚屬

輕微,原告係高職畢業,在製造業工廠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一棟房子,尚貸款中。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薪資收入不定,工作也不好找,離婚,有一小孩男生同住,讀高商二年級。沒有財產,現住的房子是妹妹買的房子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500元(計算式:500+6000=65

00元),及自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0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