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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簡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28號原 告 莊雯茜被 告 江青海訴訟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同意與原告一同前往臺

中○○○○○○○○○(下稱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辦理離婚登記之文件,即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江青海」印文,均係經其同意而蓋印,並非原告或他人擅自盜刻蓋印,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為使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誣指「莊雯茜盜刻我的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後,又於109年6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該案偵查庭中,接續誣指「在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問我是否同意離婚,我說不同意。我就不在任何文件上蓋章,我就直接走人」、「我當時沒有看到這份(離婚協議書)有出現」等語,致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㈡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證實,離婚登記文件上被告的印章係

伊蓋上去的,此與原告主張是被告自己蓋上去的,已明顯不一致,故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另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經台中地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7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⒉兩造曾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大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申辦所憑文件,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並已完成戶政登記(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25~29頁) 。

⒊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中地檢察署申告原告涉犯偽造文

書罪,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⒋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

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所持理由為:離婚協議書之二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

⒌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2月25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起訴,案經臺中地院於110年5

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

⒍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原告目前無業,之前為工廠臨時工、

彩券行員工、餐飲業職員;被告江青海任職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⒈本件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原已列印「離婚協

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名稱及一定相關內容之制式文件,此有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26270號偵查卷第71~73頁)。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9年4月1日偵查時已陳明離婚協議書係經其「本人簽名」;檢察官詢以離婚登記時,有無在場,被告表示「有」;又經詢以戶政機關人員有無向其確認是否要離婚,被告亦稱「應該是有」,有該案筆錄可按(11219號偵查卷第11頁),實無可能誤認當天是要辦理離婚登記以外之其他事務。

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大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

淑如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一致證述:被告與原告都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或原告之印章,都是被告、原告他們交給伊後,由伊在他們面前蓋印後,再交給他們各自簽名確定等語(見26270號偵查卷第91~93頁、刑事一審卷第158~163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辦理離婚登記。

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青海」印文,既係由被告交付印章並在場見證之默示同意情形下,由證人林淑如代為蓋印,被告明知此事實,仍虛構原告盜刻盜用印章、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及未看到離婚協議書等事實,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誣告罪名。

⒊私文書固僅須由當事人簽名,不須蓋章,惟依我國民情,

為示慎重,對於重要文書應罕見僅簽名,而不蓋印者。又印章固可由印章名義人親自蓋用,亦非不得由印章名義人委託交由他人代理蓋用,此均具蓋用印章效力,此於我國民情亦普遍認同之,不可能因被告將印章交予戶政事務所人員代理用印,即謂被告係因懷疑遭盜蓋始提出告訴。兩造應非經常辦理離婚手續之人,是戶政事務所人員為避免蓋錯用印位置,而由當事人交付印章,再當面為當事人蓋用於正確用印處,避免因用印錯誤造成日後爭議,此並不違情理,既係本於委託而代蓋,應認此相當於本人親自用印,是原告於偵查中稱係被告親自蓋章,僅係陳述較簡略,難認不符實情。被告以此等情詞抗辯並未誣指原告盜刻盜用印章,亦非可採。

⒋臺中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係以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為由,判定離婚無效,並非認定被告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或未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是該婚姻事件之判決自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未參與離婚登記或未為同意於離婚登記申請文件上蓋印之情形,被告以該離婚事件之判決,抗辯並未誣告原告,亦顯無可採。

⒌基上,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事實,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易使他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原告為高職畢業,先前曾擔任工廠臨時工、彩券行員工、及餐飲業職員,目前無業;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雙方係因是否離婚意見不一而牽扯本件糾紛,及原告遭誣告造成往返司法機關奔波之精神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