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陳湘茵被 告 蕭至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被告之00即訴外人000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行經國道一號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伊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將伊帶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進行撤銷協尋作業,並由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西屯派出所旁等待。詎於同日凌晨2時許,被告及000趁伊與美全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000商討系爭汽車租金及維修費用問題而未注意之際,共同竊取伊置於系爭汽車內之現金6,000元、金戒指、iPhone6手機、紀梵希手提包及LV皮夾各1只,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竊取其置於系爭汽車內之紀梵希手提
包(價值8,000元)及LV皮夾(價值6,000元)各1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V皮夾網頁資料為證,核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系爭刑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現金6,000元、金戒指、
iPhone6手機等物,未據系爭刑案有所認定,原告就此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自難單以原告之主張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加計30日於110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