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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簡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7號原 告 童世中

邱毓茗被 告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世中新臺幣2萬元、原告邱毓茗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火車站前D車道,欲行路邊停車之際,該行進中之車輛與原告邱毓茗相隔人車甚近,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取童世中衣領往上扯,致童世中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童世中遂央請邱毓茗報警,被告見狀心中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同前路旁某處,再對原告恫稱:「沒關係啊!反正我兄弟很多,要玩大的來玩,我今晚時間很多,我會叫我兄弟來處理你們」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童世中之身體、健康,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既已判決,伊願意依法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童世中遭被告傷害及原告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法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09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前揭對童世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童世中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對邱毓茗所為,係侵害邱毓茗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童世中為大學畢業,擔任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萬5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邱毓茗大學肄業,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在無業,先前從事房地產開發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及1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先前並未相識,被告僅因停車隙故,抓取童世中衣領致其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勢,並以上述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童世中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就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童世中2萬元、邱毓茗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