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王秀娟被 告 鄭勝壕
帝傑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訴訟代理人 藍聖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勝壕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勝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勝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壕受僱時尚屋有限公司即被告帝傑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擔任送貨兼搬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5月1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其向被告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17公里800公尺處,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乙○○,沿國道三號同向在前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伊見同向前方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與訴外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失控橫停中線車道上,伊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煞停於中線車道上,鄭勝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追撞伊之車輛,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伊車上之乘客甲○○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右胸鎖關節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5月12日凌晨0時34分急救無效而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及腹內創傷出血休克死亡;乙○○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5月12日凌晨0時58分急救無效而顱腦損傷、氣血胸併腹內創傷出血休克死亡。鄭勝壕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鄭勝壕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上開傷害,伊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鄭勝壕及其僱用人即帝傑公司、富盛公司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鄭勝壕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二)帝傑公司則以:時尚屋為伊公司之網路商店名稱,鄭勝壕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僅係伊公司於旺季時將貨物運送外包之承攬人,是伊公司並無由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另伊公司之財產資料如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富盛公司則以:伊公司僅係提供車輛出租予鄭勝壕,鄭勝壕亦有提供駕照予伊公司查看。伊公司與鄭勝壕間只有車輛租賃關係,並無其他關係,鄭勝壕開車發生事故與伊公司無關,蓋承租人駕車出事應自行負責。另伊公司之財產資料如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勝壕駕駛租用小貨車送貨,於上開時地,適伊駕駛車輛搭載乘客甲○○、乙○○行經該處,見同向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失控橫停中線車道上,伊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煞停於中線車道上,詎鄭勝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追撞伊之車輛,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伊車上之乘客甲○○、乙○○受有前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帝傑公司、富盛公司所不爭執;而鄭勝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有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國道三號南向車道117公里800公尺處,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9號卷第83至88、149至180頁),是鄭勝壕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未注意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危險警告燈光煞停於前,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鄭勝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勝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勝壕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帝傑公司、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帝傑公司、富盛公司均否認為鄭勝壕之僱用人,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參諸鄭勝壕之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其投保單位並無帝傑公司、富盛公司。又依帝傑公司為其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上所列員工亦無鄭勝壕。而帝傑公司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8年5月11日,將其公司貨物委由鄭勝壕承攬運送,並支付運費8,700元,有帝傑公司採購單、支出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該採購單上已載明供應商為:
「鄭R/外車」,支出證明單上並經鄭勝壕簽收。且鄭勝壕所駕小貨車係向富盛公司租用,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亦非駕駛帝傑公司所提供之車輛,難認鄭勝壕係受僱於帝傑公司之司機或員工而為其執行職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再依前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所示,富盛公司固提供該小貨車出租予鄭勝壕使用,然雙方間僅係車輛租賃關係,鄭勝壕並未受僱於富盛公司為其提供勞務,富盛公司對於鄭勝壕如何使用該小貨車亦無從預見或加以指揮監督。是以,鄭勝壕並非帝傑公司、富盛公司之受僱人,其載運貨物亦非執行帝傑公司、富盛公司之職務,原告雖主張帝傑公司、富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勝壕駕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鄭勝壕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因鄭勝壕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旅行社領隊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107、108年所得各為30萬餘元、186萬餘元;鄭勝壕為高職畢業,任職司機,已婚,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部,107、108年度無所得資料,經原告於本院及鄭勝壕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79頁),並有其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42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發生原告車上乘客死亡情形、鄭勝壕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鄭勝壕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勝壕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