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視同上訴人 許照敏
林素焄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許照敏及林素焄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許照敏、林素焄對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對南山人壽公司與許照敏及林素焄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南山人壽公司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許照敏及林素焄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南山人壽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許照敏及林素焄,爰併列許照敏及林素焄為視同上訴人(下稱許照敏及林素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許照敏、林素焄有新臺幣(下同)1443萬599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照敏、林素焄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許照敏、林素焄對南山人壽公司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許照敏、林素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照敏、林素焄有1443萬599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經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照敏、林素焄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3日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1210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許照敏、林素焄對南山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債權,許照敏、林素焄不得收取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許照敏、林素焄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許照敏、林素焄對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至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許照敏、林素焄於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0萬9656元及30萬2444元存在,南山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不實,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許照敏、林素焄與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南山人壽公司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南山人壽公司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請求,僅於特定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並非當然存在之債權,伊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許照敏、林素焄對伊並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許照敏、林素焄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許照敏、林素焄未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許照敏於84年9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即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林素焄於84年9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即附表編號二保險契約)。(詳原審卷第19頁)
(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許照敏、林素焄有借款債權,該債權輾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許照敏、林素焄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對許照敏、林素焄有1443萬599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詳原審卷第2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第31-41頁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影本)。
(三)被上訴人對許照敏、林素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含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詳原審卷43-47頁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
(四)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許照敏、林素焄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詳原審卷第49頁異議狀)
(五)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預估該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0萬9656元、30萬2444元。
(六)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終止或解約情事,仍屬有效存在之契約。
(七)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許照敏、林素焄至108年11月14日對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為南山人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照敏、林素焄於84年9月2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9至70頁),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至108年11月14日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累計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許照敏、林素焄至108年11月14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始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以特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故許照敏、林素焄對南山人壽公司現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南出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要保人行使之實質權利為由,辯稱許照敏、林素焄對其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難認可採。
(2)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許照敏、林素焄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照敏、林素焄對南山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契約生效日 保單主約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計算至108年11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新臺幣) 一 Z000000000 84年9月28日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許照敏 許照敏 40萬9656元 二 Z000000000 84年9月28日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林素焄 林素焄 30萬2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