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曾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6萬元,復再變更請求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6月5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代號31、32)並附加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代號47,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約定每1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約定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嗣伊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被保險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致成左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符合系爭附約附表㈠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其給付比例為30%;另右側肩膀接受多次短波治療仍未見好轉,符合系爭附約附表㈠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9「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給付比例為40%,以較高之比例40%計算請求保險金,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80萬元(200萬元×40%)。伊於10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系爭附約係附加於強制責任險,系爭事故為二車以上之交通事故,並無保障缺口為由拒絕伊之理賠請求,變相限縮其承保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6萬元及骨板醫材費2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之保險代號為47,契約名稱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可認定所附加之主契約為機車強制責任險;系爭附約第1條承保範圍已明定伊對於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死亡、失能或受有體傷時,伊依照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與另一輛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並非僅涉及被保險機車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可請求保險金40%之理賠金額,亦乏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為被保險機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投保「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以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7日止;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被保險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三民東街口與訴外人張○淑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6、358頁),且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84頁),堪信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是個人傷害險,屬於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傷害保險,與強制機車保險有別,該承保範圍包含被保險機車發生之所有機車交通事故,故系爭事故屬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40%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自費骨板醫材費,共計86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前揭系爭保險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117頁),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之保險代號為47,而代號47之保險契約名稱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明訂「在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駕駛人』係指被保險人或事先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之人,且須經其書面同意」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就駕駛本件被保險機車之責任保險,雖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之險種包含強制險及任意險,此據其於原審提出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證、系爭保險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12、323、324頁),但觀諸系爭附約之契約名稱,已載明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附加條款,即知主保險契約應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而非「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亦明訂乃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機車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駕駛人人身傷亡。又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訂明:「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系爭附約之目的係將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排除之承保範圍,即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時,所致駕駛人死傷納為承保範圍內;至於保險金之給付標準,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同,而與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係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賠償責任者不同。參諸主契約之「南山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車)《代號:31、32》」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已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被保險人本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人身傷亡,亦為上開任意責任險所排除之承保範圍。是系爭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應為「南山產物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並非附加於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其承保範圍係保障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排除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駕駛人傷亡無訛。上訴人稱機車駕駛人傷害險就是任意險,被保險人依強制代號「47」是錯誤的,訂約時即顯失公平,如此即上訴人重複投保2個強制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2條而無效,或依保險法第17條契約失其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保險單將系爭附約列於「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之後,並將此附約之保費與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保費分開收取,為不同之印花稅等節,主張系爭附約之主契約應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云云。惟保險單僅係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載明被保險人、保險種類、承保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等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而契約之權利義務條款,並未詳載於保險單,係另載於保險單條款,此觀系爭保險單僅載明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種類為「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並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黏貼於系爭保險單上;承保範圍則均分別記載「依本條款約定之」,而未將詳細保險單條款內容記載於系爭保險單甚明(見原審卷第323頁)。
衡諸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種類「31第三人責任險」、「32第三人責任險」、「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因同屬任意險,被上訴人將其列明同一份保險單,僅能認定上訴人除投保強制險外,另自主決定購買上開3種任意險性質之保險商品,甚難單以系爭保險單之記載形式,推認該「47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係附加於「31、32第三人責任險」或是獨立之任意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三)系爭附約第1條已訂明承保範圍係對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至於何謂單一機車交通事故,系爭附約雖無明確約定,然考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立法目的,本係保障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受傷、死亡時,被害人之求償權所設之保險制度,而如兩車相撞時,駕駛人如受有體傷,本可向彼此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並無保障漏洞,然如該交通事故乃被保險人駕車自撞,因無對造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可供求償,被保險人所受之人身傷亡僅得自行承擔,而為保障缺口,故設計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附加駕駛人傷害條款,使被保險人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保險受益人仍能就體傷、死亡之損害獲得賠償,以減輕被保險人遭遇意外之財產負擔;故該強制險附加傷害保險之給付標準,仍與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相同;揆諸同屬被上訴人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南山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單一汽車交通事故)附加條款」《代號H2》第1條承保範圍之約定,乃限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被保險汽車者(見原審卷第128頁)之相同意旨,應可認「單一機車交通事故」係指該交通事故僅涉及被保險人所駕駛被保險機車之單一台機車之交通事故,而無其他車輛亦參與、肇致該交通事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式,即將承保範圍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解釋為被保險機車之所有交通事故,系爭附約屬任意險,兩車相撞就是要理賠云云,恐不符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係為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最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理據支持,自難採之。
(四)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非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所稱之「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是系爭事故應非屬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給付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自費骨板醫材費,共計86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含擴張之訴),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原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