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彰化縣00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下稱彰化00職業工會),且為該工會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0字第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保險費,保險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保障內容包括意外傷害保障、意外殘廢保障、意外醫療保障等。

二、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於公出途中發生意外交通事故,經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手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左腕主動活動度為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等級7之保險金給付要件,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提高2成之保險金理賠,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理賠保險金100萬元加計2成後之120萬元之百分之40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為48萬元。

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單為保險方案000000(下稱保險方案C),而保險方案C有約定適用00000之第1至6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故系爭保險契約亦應包含適用00000之第1至6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約定,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提高2成之保險金理賠,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00萬元加計2成後之120萬元之百分之40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為48萬元。

四、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殘廢保險金48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48萬元,合計96萬元,但被上訴人拒不理賠。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即請求醫療費用49,65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彰化00職業工會為要保單位,而上訴人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失能保險金為10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條款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並無約定適用系爭條款,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系爭條款。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治後,左腕主要活動度為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依系爭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系爭傷害並不符合永久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等失能給付要件,且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應加給保險金2成,故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殘廢保險金48萬元之義務。

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適用00000之第1至6級殘廢生活扶助,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非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1至6級失能等級,被上訴人亦無支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48萬元之義務。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之107年11月30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之左腕主動活動度為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伍、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範圍,且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請領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7之殘廢保險金,及系爭條款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條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範圍,並辯稱其並無支付失能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漏列系爭條款云云,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107年9月27日要保書影本(原審卷第173-174頁)及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原審卷第159-161頁)等件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之本保險單適用條款欄,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本保險單適用條款欄記載適用條款代碼均相符(原審卷第217頁),均無約定適用系爭條款之記載;且依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位彰化00職業工會理事長000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63頁、第173-174頁,是當時投保的要保書,不曉得為何不列入附加條款即系爭條款,會員如果同意願意接受的才來加入團體保險,契約沒有列系爭條款等語(原審卷第422頁)。又依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事務人員謝彩秀於原審提出其寄送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正本(正本經原審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31頁),關於本保險單適用條款欄亦載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字樣,與上開兩造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本保險單適用條款欄所載均相符,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系爭條款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原審卷第159-161頁),則非要保人彰化00職業工會出具之要保書,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上訴人所稱之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既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即彰化00職業工會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要保書內容,自不能逕以上開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經彰化00職業工會蓋用大小章之原審卷第173-174頁所示,而該要保書所載之保險單適用條款並無列載系爭條款(即代碼00000),已如上述,亦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以系爭條款為約定內容,而非被上訴人疏漏未載,上訴人主張職業工會意外團保福利專案所載內容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範圍,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及系爭條款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5頁)。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8-3-6(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為失能程度第8級;項次8-3-9(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程度第7級,對照同表註9-3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者;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原審卷第171-172頁、225-226頁)。則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其中上訴人左腕主活動度: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之病症,應屬於一上肢之腕關節失能狀態,另其右手部僅為挫傷,而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之失能等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而造成左腕可活動度77度,與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為150度相較,已逾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之2分之1,故上訴人左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程度尚未達到項次8-3-6失能程度第8級之永久喪失機能、項次8-3-9失能程度第7級之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失能保險金給付要件,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契約原載為「殘廢保險金」,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8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失能保險金」,本院卷第170頁)之義務。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系爭條款之約定,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並不符合失能等級第1至6級,則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條款,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系爭條款原載為「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亦依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8日函示而更正為「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義務。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應加付2成之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加給支付部分,亦屬無據。

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48萬元,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48萬元,合計9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