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啓長被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彰化縣警察局國家賠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電話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所),並未主張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住處無故遭裝設監視器,惟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主張撥打113電話報案等事,係屬偽造。又當時莒光所所長黃○○及員警藍○○到場處理時,其等竟稱「裝監視器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等語。又黃○○竟一手插腰,另手中指指向上訴人,並稱「連這樣也要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絕對會找時間」等語,足見其等確有恐嚇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彰化地院第二審瀆職未調查相關證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亦侵害人民之自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1萬元本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一)彰化地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黃○○、藍○○之言行,縱然為真,但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插腰及以手比向上訴人之動作,暨其等言論內容,未有詆毀謾罵之意,無使其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縱使黃○○、藍○○所為,令上訴人感到不悅難忍,也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並說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核屬憲法保障法官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權正當行使。即使裁判之結果,不符合上訴人主觀之期望,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二)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之對象,即被上訴人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國家機關,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上訴人卻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修法之必要,而不得適用云云,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三)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明文規定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執行審判職務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該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就其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承辦系爭事件之法官就其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本息,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