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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廷敬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請求損害賠償(水利局收文日期為108年4月8日),經水利局於108年4月29日中市水綜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案號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復稱拒絕賠償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77-180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水利局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供作被上訴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向水利局承攬工程(即龍井區山腳排水2K+52~2K+496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使用,並在其上開設臨時排水溝【即原審卷一第281頁圖說(下稱系爭圖說)所示臨時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堆放施工廢棄物,且阻斷系爭土地引水灌溉溝渠【即系爭圖說所示中圳第7輪區第5小排灌排溝路(A溝渠),下稱A溝渠】,詳細侵權原因事實如附表欄所示,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欄所示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1,480元(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水利局部分: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簽定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水工字第042號,下稱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之私法契約,建太公司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且施作系爭工程亦非行使公權力,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與系爭溝渠俱非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水利局並無規劃或指示之過失,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水利局亦未受有不當利益。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倘建太公司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自負法律責任,與水利局無關。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㈡建太公司部分:

建太公司施作系爭溝渠前,業經徵詢上訴人意見,並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代表人楊○○同意。否認曾為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因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若何損害,建太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俱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1,48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㈡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係楊○○(現登記新承租人

為其妻楊蘇○○,見原審卷一第193、201、203、221頁、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承租人未積欠地租(見原審陳報卷第37-51頁)。

㈢水利局於105年11月14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建太公司承攬,雙

方簽定系爭契約,另委由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3日開工(見系爭契約副本全冊,別放未附卷),並於108年8月10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㈣系爭圖說標註「拆除之農舍」,係楊○○(即楊○○之次子)同意由建太公司於107年8月間某日代為拆除。

㈤建太公司於107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挖設系爭溝渠,上訴人

於107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水利局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水利局於107年10月15日以中市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太公司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水利局復於107年10月27日會同上訴人、楊○○、建太公司、○○公司會勘系爭土地(會勘結論詳見原審卷一第51頁),建太公司嗣於107年11月19日填平系爭溝渠(見原審卷二第475頁)。

㈥水利局於108年4月25日擬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74頁)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簽署。

㈦上訴人曾對建太公司負責人廖繼宏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廖

士賢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623號、第14581號;見原審卷一第67-72、251-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及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系爭工程(構造物)是否為公有

公共設施?㈢上訴人本於附表欄所示原因事實、乙欄所示請求權(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萬1,48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行使公權力之爭點: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行

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統治行為,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應可明瞭。

⒉查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建太公司承攬施作(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㈢項),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經建太公司得標後,雙方始簽定系爭契約(見系爭契約內文首頁),足見水利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建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核非被上訴人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建太公司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僅係履行私法上之契約義務,可見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應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水利局於建太公司施工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則建太公司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及建太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均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要屬無據,自非可採。㈡公有公共設施之爭點: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

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且須已設置完成並始使用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如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不得謂為設施。又縱令施工完成,須國家機關有將之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如未有此供用之意思或行為,尚不能將該物逕認為公共設施。至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查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0日始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而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均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詳如附表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當時仍在施工建造中,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構造物)未經竣工且經政府公告供公用前,仍非屬前述定義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⒊至上訴人主張建太公司開設系爭溝渠、堆置土石廢棄物、阻

斷A溝渠各情,或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或非屬前述定義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問題,至為灼然。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構造物)施作期間仍屬公有公共

設施,且其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均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㈢91萬1,480元之請求: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9年7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及建太公司以自己名義獨立施作系爭

工程,均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建太公司施工人員亦非受機關委託之公務員,則上訴人所述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第一要件不符,則其他要件是否具備自無須再行審酌。

⑵水利局發包系爭工程,及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難謂對於

上訴人負有若何執行職務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所述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疑義。

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均無依據。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賠償責任要件為:⑴須公有之公共設施,⑵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⑶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⑷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69年7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⑴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系爭工程(構造物)既非公有公

共設施,且上訴人主張建太公司開設系爭溝渠、堆置土石廢棄物、阻斷A溝渠各情,或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或非屬前述定義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生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問題,客觀上實無可能發生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財產之結果。則上訴人所述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⑵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無依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所謂「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非水利局將系爭土地

規劃設計納入系爭工程範圍,且經建太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溝渠,並援引系爭圖說,為其主要依據。惟此情為水利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圖說實係另件答辯狀(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之附件資料,僅為說明案情,依據系爭契約工程細部設計圖之附圖號9工程平面佈置圖㈡所繪製(即原審卷二第253頁之圖面),以利法院研判,而非原始設計圖說等情。經綜觀系爭契約副本全冊及水利局所提系爭工程之「開挖及圍堰計畫書」第二版(見本院卷一第259-358頁),均未發現內附系爭圖說,復對照前開佈置圖,亦未見設計系爭溝渠,或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程範圍。再者,水利局所提系爭工程發價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59-389頁),其上均未記載將上訴人、本件三七五承租人與系爭土地列入補償對象或標的。暨楊○○曾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其上載明:建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佃農所託,引道取水灌溉以利農務,彼此無從中獲利等意旨。凡此,足見水利局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溝渠原始圖說,可認其主張為真實乙節。然自始不存在之書證,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提出義務之問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採認。

⑵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租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至遲自68年1月1日起出租予楊○○之祖父楊水彬(其後由其子楊○○、其媳楊蘇○○依序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迄今未曾間斷,可見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益應全部歸屬承租人享有,殊難想像身為出租人之上訴人,尚能保有若何歸屬權益而遭他人侵害之可能性。依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建太公司開設系爭溝渠之舉,侵害其權益,應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7日會同上訴人、楊○○、○○公司會勘

系爭土地,並作成會勘結論(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原審卷一第51頁),其上載明「承租人(即代表人楊○○)表示此臨時溝渠為耕作需要,委託建太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灌溉水路,建太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情況下幫忙施作,且無收取相關費用。...⒋出租人要求該灌溉水路須改道不能經過系爭土地,承租人表示尊重出租人之需求,惟希望出租人另尋適當替代之水源供灌溉用。⒌出租人亦表示若承租人有灌溉之需求,該水路可暫保留供灌溉用,請出租人考量承租人之用水需求,另尋適當替代水源供使用...」,且經上訴人與楊○○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上訴人並未註記任何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2頁);再參以楊○○出具前揭切結書,表明同意施作系爭溝渠以利其灌溉意旨;暨楊○○迭於臺中地檢、原審均證稱同意建太公司施作系爭溝渠,或經上訴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原審卷二第262頁)。凡此,足見建太公司施作系爭溝渠,事先已徵得承租人同意,上訴人亦表示暫時保留系爭溝渠供承租人灌溉使用,則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權益受損,應非可採。至承租人之家屬或部分承租人出面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宜,未必由承租人本人親力親為,或全體承租人共同為之,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且類此事務性質核非法定要式行為,自不以全體承租人出具書面委任狀為必要,益見上訴人主張楊○○同意設置系爭溝渠,未由原承租人楊○○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狀,應不生同意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⑷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建太公司開設系爭溝渠,致其

受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應無依據。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如附表欄編號3-5所示侵權行為,

而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灌溉引排水權益,無非以其主張建太公司於施工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等廢棄物,並阻斷A溝渠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⑵惟系爭土地上原有老舊鐵皮農舍建物,乃楊○○委請建太公司

代為拆除,拆除之廢棄物(鋼板樁、土石、圾垃)事後已清除(除部分石頭外)等情,業據楊○○迭於臺中地檢、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卷二第265頁)。再參酌前開會勘結論第6項記載「洽詢承租人該地號之雜物為承租拆除鐵皮農舍所留下,目前正在清運,以利耕種」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依此,可見負擔清理此廢棄物之責任者應為承租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事後既已清除,則上訴人僅以承租人之廢棄物短暫置於系爭土地上,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應非事實,要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建太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等廢棄物,污染

系爭土地,並提出列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175頁)。惟參酌建太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一片翠綠,已供耕作使用,未見所謂石頭或其他廢棄物。再參酌建太公司所提現場列印照片與楊○○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二第477-485頁),可見建太公司辯稱其於108年9月22日依楊○○之指示,先調派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挖掘清理,再派人徒手檢拾清理,並於108年12月24日調派犁田機至系爭土地犁田,當天亦經楊蘇○○到場觀看確認已清理完畢等情,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污染而須更換土壤之必要,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採。況建太公司究如何施作,核有自主決定權,自難遽認其施作方法,必出於水利局之指示。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列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迄110年4月間仍有塑膠袋、水泥塊、小石頭等雜物。惟系爭工程早於108年8月10日竣工,且系爭土地均由承租人占有耕作,則系爭土地上縱有前述雜物,其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出於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單一原因所致,自不得依此肯認為建太公司所棄置。

⑷上訴人主張建太公司阻斷A溝渠乙事,縱然屬實,至多僅影響

承租人耕作權益而已,核與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顯然無涉。再參酌楊○○於原審證稱:A溝渠自103年起無水可供灌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頁);及改制前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9日中水管字第1050008300號函記載「旨揭土地(指系爭土地)因貴所(指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交通需求而加蓋,導致暗渠部分清淤困難而堵塞...」、105年10月21日中水管字第1050452948號函後附會勘紀錄結論記載「...1421地號土地因歷年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中厝路設置下水道,該筆土地無法自然引水灌溉」等內容(見原審卷陳報卷第49頁、卷一第375-377頁)。由此,益徵A溝渠早就阻塞不通,且系爭土地原本即無水可供灌溉,則建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論有無阻斷A溝渠,客觀上當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灌溉取水與排水。況水利局抗辯A溝渠於轉彎處下坡處加溝蓋,乃出於(用路人)安全考量,且未全部加蓋,並不影響取水等情,此有水利局提出現場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斷A溝渠,而影響系爭土地之灌溉引排水權益,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塖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如附表欄編號3-5所示侵權

行為,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灌溉引排水權益,均非可採。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欄編號3-5所示金額,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萬1,48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主張損害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金額計算式 1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租用發電機與抽水馬達費用36萬元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⑶民法第179條 36萬元 使用期限自10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90日,以每天4,000元計算,共36萬元 2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開設系爭溝渠,省下發電機及抽水馬達自動化控制或人工監控啟停費用4萬元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⑶民法第179條 4萬元 使用期限自10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90日,共4萬元 3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土石等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侵害上訴人所有權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⑶民法第184條 28萬元 受損容積569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500元計算,共28萬元 4 被上訴人剷除A溝渠後,重新施作,將系爭土地的給排水口封閉,侵害上訴人之灌溉取水權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⑶民法第184條 5萬元 回復原給排水口 費用5萬元 5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一半面積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⑶民法第179條 ⑷民法第184條 18萬1,480元 自107年8月起至 108年2月止共7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共省下相當於租金19萬6,000元,再扣除使用系爭溝渠相當租金1萬4,520元後,得出18萬1,480元 合計 91萬1,48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