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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日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盧政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復稱拒絕賠償意旨,此有上訴人所提127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3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梁○○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萬9,496平方公尺,自原276-28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每台甲新臺幣(下同)695萬元,梁○○已於91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109年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其界址無誤,面積則短少1,426平方公尺(折合約0.147甲)。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應辦面積更正意旨。惟因其圖簿面積不符原因,被上訴人自承係49年之測算方法及工具粗劣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溢付價金102萬1,650元(計算式:0.147×6,950,000=1,021,650),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65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2萬1,6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49年分割時,其面積測算方法與工具較粗劣,致分割面積計算結果,與現今複丈以電腦重新計算地籍圖面積產生差異,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

況地籍管理包含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此屬二種不同程序,各適用不同法規。本件屬地籍測量之範圍,而非土地登記之範疇,故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無關。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縱認屬登記錯誤,惟系爭土地依地籍圖實算面積8萬8,070平方公尺,及附近交易行情每平方公尺1,629元計算,其現值為1億4,346萬6,030元,已增值逾1倍以上,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縱有損害,其損害發生迄今近20年,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65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土地於49年4月14日自原276-28地號分割而來(原276-28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76-52至276-92等41筆地號;見原審卷第81-167頁) 。

㈡系爭土地於49年4月14日分割轉載登記,其面積記載8萬9,49

6平方公尺,嗣於49年4月25日由訴外人○○紅茶股份有限公司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再於76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紀○○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於78年1月31日由梁杏村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91年2月26日由上訴人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面積均記載8萬9,49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7-161、173、187-189頁)。上訴人曾於91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見原審卷第281頁)。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梁○○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契約

記載面積8萬9,496平方公尺,價金以每台甲695萬元計算,於91年2月26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31頁)。

㈣訴外人陳○○於109年9月23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土

地複丈,被上訴人以0000號函復稱:系爭土地經核對地籍正圖無誤,惟其有圖簿不符,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情事...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8萬8,070平方公尺,請於文到15日辦理更正等語。上訴人則以109年11月11日七星農發會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再以109年11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資料正確性意旨(見原審卷第33-37頁)。

㈤上訴人迄未申辦面積更正,被上訴人遂依南投縣辦理圖解地

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下稱註記原則),於109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萬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萬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下稱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5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面積短少為由,以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收受上訴人所遞送此請求書,復於110年2月19日以1275號函,通知上訴人拒絕賠償意旨(見原審卷第4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系爭註記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

1,650元本息,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登記錯誤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準此,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公示力)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同應解為土地法第37條或登記規則第4條有關土地權利事項之登記;蓋若非關土地權利事項之註記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自不可能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公示力、推定力、公信力),顯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範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於109年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時,

依數位地籍圖電腦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後,始依註記原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為系爭註記。

⑵註記原則乃南投縣政府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

規則)第238條所制定(見原審卷第197頁)。再稽諸實施規則第238條「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規定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註記,應屬更正登記前揭露資訊之事實行為,其目的對內在於促進嗣後登記人員注意,對外則為提供資訊,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顯非土地法第37條及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之土地權利登記,亦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指兼具公示性及公信力之登記。

⑶從而,系爭註記既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性質,自

不生此規定登記錯誤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屬此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應無依據,要難採認。⒉復按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係先後不同程序,須先經測量,始

能辦理登記,且依據法規不同,地籍測量依據實施規則為之,土地登記則依據登記規則為之,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行為;如屬土地登記錯誤,則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地籍測量錯誤(可分複丈錯誤、地籍圖重測錯誤與逕為分割錯誤),則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範圍,至為灼然。其中所謂複丈錯誤,指土地複丈過程所發生之錯誤,包括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因測量所發生之錯誤,及因複丈人員之疏忽引起錯誤,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之抄錄錯誤。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乃被上訴人49年

之測算方法及工具粗劣所致,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土地登記前地籍測量有無錯誤之範圍,而非土地登記本身有無錯誤之範疇。

⑵從而,上訴人誤將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分屬各自獨立之行

政行為,兩相混淆,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短少之情形,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情形,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請求102萬1,650元本息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應具備地政

機關登記錯誤之要件外,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登記錯誤兩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仍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參照)。蓋因土地登記乃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實質存續力,對登記機關及登記權利人皆有拘束力。因此,在登記機關更正登記之前,難謂土地所有人受有若何實際損害。⒉查系爭註記僅屬更正登記前揭露資訊之事實行為,而非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仍為8萬9,496平方公尺,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與上訴人向其前手梁○○購買面積,仍屬相同(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於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更正登記前,上訴人仍應依登記面積8萬9,496平方公尺所有其權利,自不得主張有若何登記面積短少之錯誤情事,亦難逕謂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即購買面積短少)之損害。

⒊從而,系爭土地既無登記錯誤,且上訴人亦未受有若何損害

,本件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1,650元本息,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時效抗辯部分:

查上訴人既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1,65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