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玥琳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謀信,其原法定代理人毛OO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委任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等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所登載之上訴人前科資料予以刪除即回復上訴人前科紀錄之原狀;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詳本院卷㈡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稱謂移送被上訴人,繼而為被上訴人列為「被告」,嗣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公告,並登載於前案紀錄,然上訴人並未經訴外人陳OO提出詐欺告訴,並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身分,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並在前案紀錄為記載,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致心中痛苦不堪,上訴人希保有前案紀錄空白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指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案件是被上訴人依警方的移送書分案偵辦,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案件為詐欺案件,不以告訴人之告訴為偵查追訴要件,而上訴人有參與系爭案件指訴之退款糾紛,就系爭案件顯非毫無關連。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會送達告訴人、被告(包括共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移送機關即第二分局,但不會公告,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任何人可以上網查詢,限於經配用識別碼及密碼以查詢特定電腦資料之各級檢察署現職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主任觀護人、觀護人,及經法務部或各檢察署檢察總長、檢察長指定使用特定識別碼及密碼專責執行查詢資料之其他人員。
另在地方檢察署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偵查終結公告」,依公告日期為案件公告(包括承辦股、案號、案由、移送機關或告訴人、被告姓名、偵查要旨,惟被告、告訴人不顯示全名,姓名中間以O代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有實質確定力,顯非對上訴人不利,且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係屬負面貶抑之記載,自無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姓名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前案紀錄,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查詢、利用並受管制,非公眾所周知,自難認上訴人因前案紀錄有何名譽、個人資料遭受不法侵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第二分局以106年7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
16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為「犯罪嫌疑人」,以上訴人涉嫌詐欺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件列為「被告」偵辦。
㈡系爭案件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4月25日以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於第二分局移送前,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
無此被告刑案資料」;被上訴人之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他案:詐欺案,106年7月20日臺中地檢106年核交字2822號分案,淡股承辦。
他結:106年9月18日結案:時限補足資料。備註:原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偵字19500號⑴。」;「1偵查:詐欺案,106年7月20日臺中地檢106年偵字19500號分案,火股承辦。偵結:詐欺案,107年4月25日偵結:【不起訴】,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107年5月29日處分確定,得再議。備註:後續偵查:臺中地檢106年核交字2822號。」。
㈣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與其他機關系統交換連結,並
將資料一併存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系統,全國員警為因警察勤、業務需要均可聲請權限,使用該系統查詢前案紀錄(依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
(二)爭點:㈠系爭案件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嗣經
被上訴人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記載在全國前案紀錄表,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指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次按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被遺忘權,我國目前並無實體法上之明文規定,一般係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的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就隱私權所闡釋之資訊自主權,因搜尋引擎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訊主體之姓名或特定連接,已可使不特定人接近甚而取得相關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權,是被遺忘權應已涵蓋在隱私權的範疇。至於上訴人主張不被濫訴之權利,並非法規範內之名詞,僅於刑法第125條就濫權追訴處罰罪有罪刑法定之明文,其第1項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是若確有濫權追訴之情事,當依個案具體情形,區別其所侵害之權利。
(二)系爭案件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嗣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記載在全國前案紀錄表,被上訴人並未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陳OO前於105年8月15日,因參加訴外人OO國際
藝品拍賣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推出之「李俞染畫作」投資專案,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至該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獲得該公司贈送之手鐲1只;嗣陳OO因故取消投資,OO公司於同年月19日退還19萬6000元,並以上開手鐲係陳OO所購買,價值10萬元為由,拒絕退還該10萬元,陳OO因認受到詐欺,而對OO公司之負責人、經理等相關職員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上訴人僅為OO公司之總機客服人員,並無參與陳OO上開投資業務,根本無任何犯罪嫌疑存在,詎第二分局竟於106年7月14日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偵辦,嗣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記載在全國前案紀錄表上,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核交案件進行單及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第二分局106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6日調查筆錄等為證(詳原審卷第25、187至199頁)。
㈡惟查:
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被害人告訴、一般人告發或犯罪人自首外,如有其他情事使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又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不以客觀上果有犯罪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程序之「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均屬涉嫌犯罪之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法院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稱之為「被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則稱之為「犯罪嫌疑人」,俾從其稱謂之不同,而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所從事偵查之對象為「被告」,同法第230條、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調查之對象為「犯罪嫌疑人」;同法第71條偵查中、審判中傳喚之對象為「被告」,同法第71條之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之對象為「犯罪嫌疑人」可知。
⒉陳OO因與OO公司間投資「李俞染畫作」乙事發生紛爭,
認有遭OO公司詐欺金錢之犯罪嫌疑,而向第二分局報案並表明OO公司應該是一整系列的詐騙行為,欲對OO公司職員巫佩薇、與其接觸的「陳經理」及公司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第25頁),經第二分局於106年5月16日在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據上訴人自陳其時任OO公司之推銷業務經理,並曾於106年3月24日下午2、3時許,打電話與陳OO聯絡,詢問陳OO需要OO公司什麼樣的服務,雖陳OO表示其終止投資「李俞染畫作」後尚餘10萬元未退還,但上訴人跟陳OO說明該10萬元已經轉為購買玉鐲,故無法退還等語(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第16至17頁),第二分局乃依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曾參與陳OO與OO公司間因投資「李俞染畫作」所生退款糾紛之過程,恐有涉犯詐欺罪嫌,而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並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受理陳OO系爭案件後,即依法務部為規範檢察機關內部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件及其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結等內部事項所訂頒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將系爭案件分為一般偵查案件,冠以「偵」字案號,並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分由被上訴人之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查無明顯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對陳OO為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6年度核交字第2822號、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可知上訴人時任OO公司之推銷業務經理,因與陳OO請求將投資「李俞染畫作」剩餘金錢返還過程中有所接觸,而與陳OO所指述OO公司係一整系列的詐騙行為具有關聯,此與上訴人稱其僅為OO公司之總機客服人員,未參與陳OO上開投資業務之情並不相符,且因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偵查對象本不受限於告訴人具體告訴之對象。又第二分局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案受理後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實施偵查,均屬涉嫌犯罪之人,僅在區分其所處之刑事程序階段之別稱,並非已認定上訴人確有對陳OO為詐欺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是上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記載,客觀上並無確定有罪身分,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之情事。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偵查、訴追均屬
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屬廣義司法之一。可知就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而言,我國係採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及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實行公訴之訴訟制度,故檢察官如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並依偵查之結果提起公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源自於國家賦予檢察官有犯罪偵查及訴追之職責。
第二分局因陳OO提起告訴,而知有犯罪嫌疑後即應開始調查,並依所調查結果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被上訴人偵辦,被上訴人分案受理後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交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均為法律所賦與之職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之行為,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對於偵查程序調查中之案件,本不會使第三人知悉,對於上訴人名譽貶抑不致造成影響,亦或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姓名權之可能。系爭案件嗣經檢察官依第二分局移送資料及偵查所得相關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此反推論第二分局或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前述偵辦過程中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姓名權,亦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濫訴情事。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被遺忘權,然第二分局及被上訴人依法偵查犯罪,本為法律賦予之職責所在,此與被遺忘權係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無關,難認為有何侵害到上訴人主張之被遺忘權。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登載於全國前案紀錄表,將影響上訴人日後求職、工作、辦理簽證或移民等事項之難度,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上開偵查階段之作為,均係國家賦予檢察官犯罪偵查及訴追之職責,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既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非對上訴人不利,且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係屬負面貶抑之評價。復參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起訴書,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經法院採納為判決基礎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詳本院卷㈠第337頁),亦可知不起訴處分書非屬得公開之公文書,並無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疑慮。另在地方檢察署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偵查終結公告」,依公告日期為案件公告(包括承辦股、案號、案由、移送機關或告訴人、被告姓名、偵查要旨,惟被告、告訴人不顯示全名,姓名中間以O代之),有臺中地檢全球資訊網查詢偵結公告之流程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03至313頁)。而上訴人於第二分局移送前,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無此被告刑案資料」;嗣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他案:詐欺案,106年7月20日臺中地檢106年核交字2822號分案,淡股承辦。他結:106年9月18日結案:時限補足資料。備註:原偵查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偵字19500號⑴。」;「1偵查:詐欺案,106年7月20日臺中地檢106年偵字19500號分案,火股承辦。偵結:詐欺案,107年4月25日偵結:【不起訴】,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107年5月29日處分確定,得再議。備註:後續偵查:臺中地檢106年核交字2822號。
」,該登載資料乃係表徵被上訴人將第二分局所移送系爭案件分案編列案由及案號,並交由所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即便檢察官偵查後係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使已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客觀上亦非負面貶抑之評價。況且,該登載資料同時有使日後之所有偵查機關得知該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存在,除非O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將使上訴人日後受到重複偵查起訴之風險,故其留存之必要性,難認有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姓名權,更無濫權追訴之情事,且與被遺忘權係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無關,難認為有何侵害到上訴人主張之被遺忘權。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指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並無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之檢察官並未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顯然不構成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且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濫訴者干擾。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案件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權利,然本件並無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逕對於該檢察官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並無理由。至於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僅係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後,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於法顯有誤解,附此說明。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目的而制定,此參同法第1條規定文意即明。惟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在此限;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已有明定。準此,足見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若係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並非絕對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參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5日警署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本署刑事警察局業管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其資料來源除『移送』資料由警察機關負責建檔外,『偵查、執行、矯正、觀護』資料由法務部負責建檔,『判決』資料由司法院負責建檔,並各自傳送至法務部資訊平臺整合後,再由法務部每日傳輸電子檔案,提供本署偵防犯罪之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61頁),可知對於個人犯罪前科資料之建置,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等公務機關,各自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處之刑事訴訟程序階段分工負責建檔後,再傳送至法務部資訊平臺予以整合,以供偵防犯罪之目的使用。再者,法務部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已頒訂有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詳本院卷㈠第315至322頁),對於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部內網路資料查詢利用已有完善之規定,就不起訴處分書或前案紀錄表,僅限於配用識別碼及密碼之特定人員有查詢權限,非一般人得以經由網路查詢知悉。且依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書非屬得公開之公文書,並無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疑慮。遑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根本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至於內政部警政署為正確運用電腦刑案資料,避免侵害個人隱私權益,訂有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非有法令依據者,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而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當事人權益,防止前案資料不當外流,亦訂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明定有查詢權限之人及查詢作業方式,均無一般人得任意查詢之權限。至於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謂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並不包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且本人始有申請權限,亦無前案資料外流之疑慮。是被上訴人顯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5項係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涉及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或未為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對於其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刑案資料管理)並未消失或期限屆滿,且並未違該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被上訴人顯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至5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未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名譽權、姓名權、被遺忘權及不被濫訴的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指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5項)、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指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上訴人前案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上訴人之前案資料,回復上訴人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O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O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O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