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鄭正中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王建發被上訴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高德被上訴人 何安繼
吳志揚簡世峰楊順成唐琴妮呂嘉凱陳正榮上 9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上訴人 彭岑凱
簡先弘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則以姓名或名稱分稱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為賠償請求,經臺中市政府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3-76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岑凱及簡先宏連帶給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林高德、何安繼、呂嘉凱、陳正榮、唐琴妮、簡世峰、吳志揚及楊順成(林高德以次之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林高德等8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1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三第327-32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母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濟世街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訴外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受傷、最終不治死亡,此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甲○○於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沿臺中市南區濟世街往建
國南路方向行走至復興路3段,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因臺中市政府在該路口僅設置閃黃、紅燈號誌,未設置行人專用之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及庇護島,致甲○○未有足夠時間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系爭交岔路口斑馬線設置亦有不當,直接朝向復興路3段000號彩券行與檳榔攤中間設置,未設在系爭交岔路口。再系爭交岔路口之路燈設置亦有欠缺且照明不足,地面黃色網狀線上存有許多埋設管線後之障礙物,其中欣中公司設置之維修鐵蓋(下稱系爭鐵蓋)凸出路面逾0.6公分,周遭石頭則高出路面逾1.5公分以上,路面嚴重破損,疏於維修。適乙○○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道路照明設施不足未能即時發現甲○○,而閃避不及,加之地面黃色網狀線上許多障礙物之影響,在系爭鐵蓋附近煞車滑倒撞及甲○○,甲○○亦因系爭鐵蓋、石頭過於凸出而重心不穩,後腦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小腦大量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顱內出血、意識深度昏迷狀態、無自主呼吸能力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11月9日不治死亡。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彭岑凱、簡先弘分別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
處)之處長及承辦人員,其2人未實際至現場測量系爭交岔路口路燈之照明度,卻於所製作之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說明三中虛偽記載測量時間、使用分區、輝度,共同偽造公文書,且測試點取樣不足,並將上開不實函文以副本方式提供予交通部、內政部、監察院等單位。另彭岑凱、簡先弘疏未按照交通工程規範第7章公路照明C7.
3.4及圖7.3.3行人穿越道路照度規定位置設置路燈,且系爭交岔路口路面破損有障礙物亦怠於管理、維修,於訴訟期間更故意重新繪製斑馬線、黃色網狀線及填補坑洞,故意將證據滅失,彭岑凱、簡先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責。
㈢欣中公司為系爭鐵蓋之所有人,因系爭鐵蓋設置欠缺,影響
行人、車輛之行進安全,致本件車禍發生,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高德等8人為欣中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欣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為甲○○支出醫藥費用467,611元、看護費用
57萬元、殯葬費用256,600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共計2,494,211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一部請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臺中市政府部分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彭岑凱、簡先弘部分追加民法186條第1項,就欣中公司及林高德等8人部分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彭岑凱、簡先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欣中公司、林高德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設
有3盞路燈,當下照明充足,並非上訴人所述一片漆黑,且臺中市養工處至現場所測量之照明輝度與照度均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標準值以上,足認系爭交岔路口照明充足。又行人庇護區並非必要設施,臺中市政府並無設置義務,且臺中市政府已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地點有何不當之情事,本件車禍係因甲○○未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偏離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上,是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設置是否欠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交岔路口之濟世街為小條道路,車流量不多,近3年之車禍事故僅有6件,遠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所規定需1年內達5件以上肇事紀錄之設置義務,且系爭交岔路口已於復興路3段(幹道)及濟世街口(支道)分別設置閃光紅、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警告行車減速慢行或暫停,故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再系爭鐵蓋並未高於地面0.6公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是否與系爭鐵蓋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因乙○○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通過,甲○○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彭岑凱、簡先弘則以:臺中市養工處於事發後之109年1月3日
實際至系爭交岔路口選擇3處測量照度,系爭交岔路口之平均照度達30.17LUX,並以臺中市養工處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覆上訴人,雖將測量年度誤載為108年,但業已更正,並無偽造公文書。系爭交岔路口之平均照度已達30.17LUX,超過商業區、住商混合區、主要道路、人行道之標準值,且依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出具之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可知不論依據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徑及地點,抑或是全部測量點之量測結果,系爭交岔路口之平均照度均符合規範標準,無照度不明之情事,系爭交岔路口之照明設置及道路維護並無違背相關工程設計及養護規範,且此部分亦不屬兩人之職務範圍。又系爭鐵蓋並無凸出路面逾0.6公分及路面凸出之石頭高低差逾1.5公分之情形,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07年3月底因進行路平專案雖有修補路面及重新劃設黃色網狀區,然此與車禍之發生無關,上訴人亦無權利遭受侵害。本件車禍係因甲○○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逕自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線區,適乙○○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因而撞及甲○○所致。乙○○騎駛機車並未撞擊系爭鐵蓋或凸出石頭,而甲○○亦無遭系爭鐵蓋或凸出石頭絆倒之跡象,血跡位置更不在系爭鐵蓋及石頭上,是本件車禍與系爭鐵蓋是否凸出或有無石頭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欣中公司及林高德等8人則以:欣中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不知本
件車禍發生,亦未接獲相關需對系爭鐵蓋進行維護管理之通報,且系爭交岔路口非由欣中公司所管理及維護,欣中公司亦不知悉系爭交岔路口有道路整復乙事。否認系爭鐵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凸出路面逾0.6公分及路面凸出之石頭高低差逾1.5公分,上訴人僅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拍攝之事故照片以目視觀察方式進為推論,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依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前言所載,可知該規範內容係就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設計施作提供參考標準,然實際設計施作仍須因地制宜選擇合宜之標準為之,非強制規定。而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說明」,地下管線埋設於人行道下為原則,然倘若人行道寬度不敷容納各種地下管線時,則容許道路主管機關與管線單位協商辦理,非固定不變。欣中公司欲埋設天然氣管線時,因緊鄰建物或人行道之地區已無位置可供埋設,且為各種管線使用維修之安全,需與其他管線相隔一定距離埋設,欣中公司基於用戶用氣之需要,僅能按該區之地形、地勢、地貌,尋找適當地點埋設管線,並無違反法規。而系爭鐵蓋為欣中公司為天然氣管線安全所設置之取水器蓋,欣中公司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標準」及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編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考量管線位於該處地理位置、可能產生之使用障礙,於83年7月28日將系爭鐵蓋設置在該處,並已通報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且每年定期巡檢,均未發現系爭鐵蓋有不平整或破損而需修補維護之情事,系爭鐵蓋之設置並無欠缺。且依原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係乙○○與甲○○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與欣中公司及林高德等8人之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欣中公司及林高德等8人無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152、248頁、卷三第290頁,並按上訴人112年5月26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再爭執事項略為增刪)㈠乙○○於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
區復興路3段由正義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甲○○以徒步之方式,沿濟世街由愛國街往建國南路方向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爭執此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不當,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於車禍發生後,因重鋪柏油而重新繪製,上訴人主張甲○○於車禍發生當時行走路線合於後來重新繪製之行人穿越道),遭乙○○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放置併呼吸器使用、水腦、水腦腦室腹腔引管、創傷性腦損傷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硬腦膜外血腫、竇性心博過緩心臟節律器植入、意識深度昏迷狀態、血行動力學不穩定、無自主呼吸能力之重傷害,雖經救治,仍於同年11月9日,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況濕潤。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乙○○騎駛系爭機車,雨夜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遇見前方行人後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甲○○於雨夜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不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㈣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臺中地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乙○○於刑事案件進行中與甲○○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丙○○、丁○○及戊○○達成和解,分別給付渠等45萬元、29萬元、26萬元及26萬元。
㈤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週遭設置有如本院卷第231頁
小圓圈所示3 盞路燈(即313 號路燈、濟世街路燈、333號路燈),復興路3 段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濟世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號誌,四面均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央則劃設有黃色網狀線。
㈥甲○○倒地處位在系爭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之西北側附近,
該處有一欣中公司所設置之天然氣管線維修孔,以系爭鐵蓋覆蓋,該維修孔側有一不明非屬柏油材質之物體(上訴人主張該物體為石頭,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系爭交岔路口於107年5月以前重新鋪設柏油,系爭鐵蓋及其旁側之不明物體均已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上訴人主張甲○○是因為遭撞及時站在系爭鐵蓋上面,所以才會往後倒,倒地時頭沒有撞到鐵蓋,但是血跡離鐵蓋只有幾十公分)。
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林高德等8人為欣中公司之董事及
總經理。彭岑凱、簡先弘於109年1月9日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處長及職員,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1月9日中市建養燈字第109000053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係由簡先弘製作、彭岑凱決行。依該函文,原審卷一第4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X編號1、2、3所示地點,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之照度分別為52.7、12.1、25.7LUX,換算輝度分別為4.19、0.955、2.05cd/㎡(上訴人對測量結果有爭執,認為該份資料與事實有出入)。
㈧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為甲○○支出醫藥費用46萬元、殯葬費用25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9月15日、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49-152、248頁、卷三第29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乙○○於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正義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及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甲○○以徒步之方式,沿濟世街由愛國街往建國南路方向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未行走在當時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遭乙○○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受傷,雖經救治,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審勘驗系爭十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甲○○自濟世街方向穿越復興路3段,起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於行走至復興路3段中間時,向右偏行走,欲斜向行走穿越復興路至濟世街另一側,故行走至復興路、濟世街路口中央之黃色網狀線,而其步伐正常,並無絆到之現象,此時因復興路來車,甲○○站立在網狀線中央,人車撞擊後人車均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騎駛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遇見前方行人甲○○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駛機車撞上甲○○,而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亦有未依循現場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交叉路口,兩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原因,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乙○○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不當,應再往系爭交岔路口靠近等語。但經本院檢視該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狀況,甲○○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障礙,且甲○○清楚知悉行人穿越道設置位置,起初並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嗣因欲直線進入對面之濟世街,乃違規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中心之黃色網狀線,顯然甲○○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與該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並無關連,豈能因其認為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不方便其進入對向濟世街,即違規行走在黃色網狀線上,反指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依乙○○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復興路慢車道往國光路
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我車同向左方機車往左閃時,我才看到前方有一位行人由左到右緩慢行走,我馬上煞車,失控摔倒後,車子往前方與行人發生事故」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時速是50、60公里,到了事發地點,我前方有一台車機車突然往左躲過去了,被害人就在我面前,我就緊急剎車,我想往右邊閃,結果就打滑了,機車就滑撞被害人」等語。可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左前方有1台機車擋住其視線,方才未能及時看到甲○○,直到該機車向左閃避,繞過甲○○,不再遮擋其視線後,才猛然發現前方竟有甲○○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於畫面時間22時11分23秒,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中線時,復興路上有車輛燈光靠近;於畫面時間22時11分25秒,有1台機車越過甲○○身後,甲○○右前方有車輛燈光靠近;於畫面時間22時11分26秒,甲○○遭右前方靠近之車輛碰撞倒地等節相吻合(見107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39、50頁、第56頁反面),堪予採信。準此,乙○○撞及甲○○之原因,與上訴人所指系爭交岔路口之路燈照明不足、路面不平整有障礙物,均顯然無涉。
㈣又系爭交岔路口設有3盞路燈,依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第7-9頁),路燈當時均運作正常,非毫無照明。且經本院囑託京鴻公司前往系爭交岔路口在與車禍發生同一時間測量散佈在系爭交岔路口9個地點之照度,其中測量地點2為最靠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其水平照度為17.64Lux(見外放之現場照度量測試驗報告),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商業區之道路照明應達15Lux以上之規定,並無照明不足之情形(照度定義係指被照面上光亮程度,輝度則用來評估光源或發光點之光亮程度,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現場燈光昏暗,來車無法看見甲○○,應予探究者為甲○○此一被照面上光亮程度即照度,與輝度較無關聯),遑論乙○○騎駛系爭機車抵達系爭交岔路口前,機車之大燈保持開啟,燈光明亮,對前方路況亦可提供相當程度之照明。縱部分測量地點之水平照度未達15Lux,然因已遠離甲○○遭撞及之位置,尚不影響乙○○等用路人發現甲○○並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上訴人一再主張應以其他測量地點之測量結果檢視車禍現場有無照明不足等語,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259頁行人穿越道圖7.3.3,觀諸圖面,係針對行人穿越道僅有設置路燈、未設置閃光紅、黃燈之情形,與系爭交岔路口已設置有閃光紅、黃燈不同,系爭交岔路口之路燈照明自無須符合表7.3.6行人穿越道之垂直照度需求。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交岔路口有應設置行人專用之行車管制
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及庇護島而未設置之情形。然系爭交岔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汽車行駛至該處即應禮讓行人,否則將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罰。是系爭交岔路口雖未設置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設備,但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應不受影響,該交岔路口更設置有閃光黃燈提醒沿復興路3段行駛之用路人減速慢行,上訴人主張現場因欠缺上開設備導致甲○○無足夠時間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等語,應有誤會。
㈥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可見行政機關就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裁量權限,上訴人所舉交通工程規範第5、6章雖明文行政機關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應注意事項,但究其內容仍係賦予行政機關因地制宜之裁量權限。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車輛眾多、交通頻繁,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必要,僅提出數則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2-87頁),卻無任何客觀數據佐證,已難遽信。
⒉臺中市政府則提出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數據(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表明系爭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人管制號誌之標準。依系爭交岔路口於109年4月21日7時至8時車流量之統計結果(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系爭交岔路口並無106、107年之車流量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5頁),位屬幹道之復興路尖峰時間每小時之行車數量超過1,600輛次,位屬支道之濟世街自需於尖峰時間每小時達150輛次以上,方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然濟世街於尖峰時間雙向之行車數量僅分別為107輛次、92輛次,均未達150輛次之設置下限,顯然系爭交岔路口未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準。
⒊系爭交岔路口於106年間固曾發生5件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以下),惟其中2件車禍係前後車之追撞事故,系爭交岔路口縱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無法避免此類車禍之發生,臺中市政府考量此情,因而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尚屬合理,不能因此認為臺中市○○○○○○○○路○設○○○○○號誌之義務。
㈦再者,甲○○之傷勢係集中在頭部,而非面部,其倒地時應係
頭部撞擊地面,足見其係遭外力猛然撞及,身體朝向與受力處相反方向倒地,此與行走時遭地面凸起障礙物絆倒,通常身體會慣行向前,腳步重心不穩而朝前倒地,面部受傷之狀況,顯有不同,且其倒地時頭部受創之血跡即位在系爭鐵蓋旁(見原審卷一第51頁),遠短於頭部與足部之身高距離,應可排除其係遭系爭鐵蓋或上訴人所指周圍石頭絆倒之情況。故系爭鐵蓋之設置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
㈧上訴人另主張彭岑凱、簡先弘偽造公文書(照度及輝度測量
結果部分)、湮滅證據(車禍發生後重鋪柏油)等等,均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2人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是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因於乙○○與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與系爭交岔路口照明設備、行人穿越道、系爭鐵蓋之設置無涉,且上開照明設備及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亦無欠缺,與系爭交岔路口有無設置行人專用之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及行人庇護區亦無關連,與彭岑凱、簡先弘有無偽造公文書、湮滅證據更無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岑凱及簡先宏連帶給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欣中公司、林高德等8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1萬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主張渠等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含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