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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余劍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7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面積更正」為5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此面積登記錯誤縱係源自50年間放領作業錯誤,致發生土地重疊情事,然上訴人職司土地測量、複丈及地籍登記等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土地重疊情事,於複丈確認後始得為地籍之登錄,若上訴人無法證明此登記錯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則應以108年8月20日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時減少面積之市價計算。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收受上訴人通知更正登記完竣函始知悉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逾時效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2,000元本息,另依兩造聲請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致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所提供承耕人承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母地號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依照放領機關所提供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再於55年11月7日依周○○之申請分割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內容與登記原因文件並無不符。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乃源於上訴人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地籍圖於套繪過程所衍生之面積更易,屬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問題,當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上訴人掌管之地籍資料不含○○區○○段土地,無從判斷放領機關所提供之放領資料是否包含○○區○○段土地而生地籍重疊之情事,上訴人掌管之地籍圖簿資料既無不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之情事。且辦理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分別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及臺中縣政府,上訴人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依內政部105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817號函及所附之規定,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核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並無實地測量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無故意或過失。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第一次登記時,國家賠償法尚未實施,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確定與○○區○○段重疊,應更正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0日依據系爭土地地籍正圖、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被上訴人亦自願性同意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作業,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並不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發生喪失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僅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照實際面積更正。蓋系爭土地自55年間放領,歷經數次買賣由被上訴人之母余李○○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買受取得,實際面積僅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因繼承及贈與取得超過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余李○○向鄭○○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之權利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自余○○受贈部分更不能向余○○請求任何賠償,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若被上訴人對土地界址有爭議應訴請更正或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為救濟。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發生時點應為55年放領時,或余李○○於73年12月13日向鄭○○購買系爭土地溢付價金時,迄今均已逾5年時效。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6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可證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6月25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53平方公尺,卻遲至109年9月22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況余李○○於79年5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當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系爭土地形狀範圍已與56年間地籍圖謄本明顯不同,余李○○應知悉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一致,如認受有損害,當時即應積極求償,被上訴人卻延遲至今才求償,除罹於時效外,其利用社會經濟發展造成地價上漲,主張以108年8月20日為損害發生時點,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此外,鑑定報告將無關之○○區○○段0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並以方正地形為評估標的,有不當添加利於抬高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又未考量系爭土地處於山坡地帶以及土地上存在建物,鑑定方式並非公允,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56年間之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395-397頁):㈠系爭土地之母地號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因國有地出租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政處地政局,代管機關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㈡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9月14日因放領而移轉登記予周○○。

㈢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變更為445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於73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余李○○;嗣余李○○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余○○於84年7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余○○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3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及○○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商業銀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於97年2月19日又以同一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㈤系爭土地自55年11月7日以後並無其他合併、分割變更登記面

積之異動情事。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兩造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正圖(原審卷一第99頁)

、歷年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01-10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56年間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839號函向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說明:「㈣本案經核對地籍正圖(詳附件3)及歷年早期之分割複丈圖(詳附件4)後,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原地籍圖形與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56年間地籍圖謄本(詳附件5)圖形一致,惟於地籍正圖遭紅色叉線劃銷部分地籍線後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經檢算面積,原地籍圖形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符合公差範圍規定(詳附件6),又本所保存之複丈圖與登記簿資料均查無現地籍圖變形及面積減少相關異動資料,是研判紅色叉線應屬誤刪,現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係依補繪後地籍線辦理數化亦可能有誤」(原審卷㈠第39頁)。

㈨系爭土地毗鄰○○區○○段(原○○段),係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管轄,前述系爭土地地籍正圖紅色叉線所圍成之三角形區域(見原審卷一第99頁,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扣除無爭議之更正後面積53平方公尺,三角形區域為122平方公尺)與○○區○○段重疊,而○○區○○段早於3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

㈩他造提出之其餘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土地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自此之後並無其他合併、分割變更登記面積之異動情事,竟於108年8月20日經上訴人更正登記面積為53平方公尺。追溯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與分割後登記面積44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加總一致,上訴人復未說明分割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堪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早於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已存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因國有地出租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即為620平方公尺,是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面積即有錯誤。

⒊經比對56年間地籍圖謄本與地籍正圖,可見56年間地籍圖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地籍正圖所示系爭土地原繪圖形之大三角形相似,經檢算面積,該大三角型面積與系爭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較差符合公差範圍規定。惟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嗣經紅色叉線劃銷,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系爭土地因而變成小三角形,此業據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7839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明確,可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係因南側地籍線經紅色叉線劃銷之故。

⒋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轄○○段套疊之地籍圖參考圖(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系爭土地未更正登記面積前,範圍涵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黃色斜線部分,依照登記資料,係分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彼此地籍重疊,然○○區○○段早於3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掌管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為○○區○○段之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以為系爭土地範圍亦涵蓋已經登記為○○區○○段之土地,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性同意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作業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作業與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二事,本不能混為一談。觀諸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載稱:「…今貴所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作業,意味更正完畢後即可辦理賠償事宜…那便是同意本人之前所提案號中東二字第1040009695號成案,並同意賠償所要求之金額的前提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要求上訴人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作業推論被上訴人已經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於108年8月20日遭上訴人

逕為面積更正縮減為53平方公尺,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部分滅失(減少122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當然受有損害,且損害係發生於108年8月20日登記面積更正時,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該日之價值計算減少12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

⒉依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於108

年8月20日因面積減縮所減少之市價,其鑑估結果為4,392,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本院審酌該鑑估結果係以兩造合意之比較法為鑑估方法,選取系爭土地附近3筆土地之成交情形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嶺00號房屋所坐落之擬制基地(涵蓋系爭土地、○○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道路、接近設施程度、環境等條件之比較,求取該擬制基地之土地單價後,推算系爭土地因面積減縮所減少之市價,尚屬公允,應堪憑採。上訴人雖以該鑑估過程未考量系爭土地地勢及地上建物,而質疑該鑑估結果。惟系爭土地發生地籍重疊範圍,除○○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嶺00號房屋外,其餘00、00地號土地係緊鄰7公尺寬之市道129線,地勢平坦,應可供建築使用,且做為比較標的之附近3筆土地亦經排除地上建物之殘值後據以推算擬制基地之單價,要無上訴人所稱未考量系爭土地地勢及地上建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在鑑估結果4,39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並無過失: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上訴人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誤將早經登記為○○區○○段之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對此自無過失。又余李○○於79年5月5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當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系爭土地形狀範圍雖已與56年間地籍圖謄本明顯不同,然此不同究係因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之紅色叉線劃銷有誤?或者有其他憑據?職司地籍登記業務之上訴人尚且無法釐清,直到108年8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如何期待余李○○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並主動要求上訴人更正面積?上訴人辯稱余李○○當時未積極求償,利用社會經濟發展造成地價上漲,對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洵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而受有損害,則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任何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