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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曾保順

林玫宏被 上訴人 曾敏峰

黃瓊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於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至於上訴人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之期間變更為98年~110年間,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昇鴻公司原本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曾0雄獨自出資100萬元,於8

5年10月3日設立,股東登記為曾0雄(任董事)、上訴人曾保順、林玫宏及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等5人,出資額均登記為20萬元,詎被上訴人曾敏峰於98年4月5日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將上訴人曾保順所有之昇鴻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敏峰,將上訴人林玫宏所有之昇鴻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瓊富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曾

保順、林玫宏二人之昇鴻公司出資額,致曾保順、林玫宏分別受有出資額各28萬元(本金20萬元加計利息),及自98年起至110年止無法分配股利合計各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利。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應各給付上訴人曾保順28萬元。

⒉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應各給付上訴人林玫宏30萬元。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聲明之擴張:

⒈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保順58萬元。

⒉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玫宏5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父親曾0雄欲將昇鴻公司交由第二代經營,因當時上訴人曾保

順在北部電子公司上班,無意接棒,乃決意由交由被上訴人曾敏峰經營,始於98年4月10日先行辦理公司出資額及股東之變更登記。曾0雄、曾保順、及曾敏峰三人,再於99年3月30日簽訂「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財產處分同意書」(下稱財產處分同意書),明確約定昇鴻公司日後由被上訴人曾敏峰夫婦取得經營權,並將當時之公司資產(機器設備)作價120萬元,由上訴人曾保順夫婦取得60萬元之後,即不再擔任公司之股東。茲上訴人曾保順夫婦既已退出公司之經營,不再擔任股東,且已取回相當於其所有股權之6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曾敏峰夫婦給付出資額或股利。

㈡若認上訴人有股利請求權,亦應向昇鴻公司主張,而非向被

上訴人個人主張。且上訴人之股利請求權已逾5年,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2人為夫妻;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上訴人曾保順、被上訴人曾敏峰均為訴外人曾0雄之子。

⒉昇鴻公司由曾0雄出資100萬元,原本登記股東為曾0雄、上

訴人曾保順、林玫宏及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各出資20萬元。

⒊依昇鴻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公司曾於98年4月10日辦理股

東出資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後,昇鴻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為董事黃瓊富、股東曾敏峰,出資額各50萬元。

⒋曾0雄與上訴人曾保順、被上訴人曾敏峰於99年3月30日共

同簽署財產處分同意書,記載:「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部由曾0雄獨自付訖」,「曾保順、林玫宏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保順全權負責處理;曾敏峰、黃瓊富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敏峰全權負責處理」,「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並放棄夫妻二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⒌曾保順曾於99年4月1日收受6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曾敏峰有無偽造98年4 月5 日「昇鴻金屬工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 上之上訴人2人之簽名,將上訴人2人所有之昇鴻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⒉曾0雄、曾保順、曾敏峰簽署之財產處分同意書,日期(99

年3月30日)有無被盜填?曾保順收受之60萬元與上開財產處分同意書有無關聯?上開財產處分同意書是否有效?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本金

20萬元、利息8 萬元) 各28萬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98年至110年之股利各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方式,將

上訴人2人所有之昇鴻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人等語,惟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昇鴻公司91年間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時,

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25頁)。經目視比對系爭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23頁),與昇鴻公司91年間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有關上訴人曾保順、林玫宏之簽名,兩者極為相似。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遭被上訴人偽造之事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另昇鴻公司係由兩造之父親(或公公)曾0雄獨自出資100萬

元而設立,兩造並未出資,且依曾0雄事後於99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曾保順、曾敏峰簽署之財產處分同意書,再一次強調「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部由曾0雄獨自付訖,實際上他們四人根本未出資,中英會計彭小姐可作證...公司係我曾0雄私人財產」等語,則曾0雄將兩造同列為昇鴻公司之股東,應係為符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2項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之規定,始將出資額各分配20萬元予兩造。可知,昇鴻公司雖有5名股東,惟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權,仍係由曾0雄負責支配甚明。

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不僅上訴人曾保順、林玫宏之

出資額分別由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承受;連實際出資之曾0雄名下之出資額,亦分別由被上訴人曾敏峰、黃瓊富承受(原審卷第23頁)。而曾0雄於105年間才死亡(參本院卷第121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其生前對此出資額之轉讓不曾有任何意見,並於99年3月30日會同曾保順、曾敏峰2人簽署財產處分同意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敏峰辦理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確實已獲得對公司有實際經營、管理權之曾0雄之認可,至為灼然。

㈡系爭財產處分同意書係曾0雄生前處分其財產之約定:

⒈系爭財產處分同意書記載:「曾保順、林玫宏夫妻之股權

及經營權由曾保順全權負責處理;曾敏峰、黃瓊富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敏峰全權負責處理。因公司係我曾0雄私人財產,其機具設備現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並放棄夫妻二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等語。由此可知,曾0雄關於昇鴻公司資產之分配,係決定由被上訴人曾敏峰夫妻取得經營權;另上訴人曾保順夫妻則給予60萬元作為補償。

⒉另上訴人曾保順確實曾於99年4月1日收受由曾0雄所簽發、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經曾保順予以提示兌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4頁)。更足以證明,曾0雄確實決定將昇鴻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曾敏峰夫婦經營,並以給付上訴人曾保順夫婦60萬元之方式補償之。上訴人曾保順等2人既依財產處分同意書收取60萬元,實難再否認曾0雄分配財產之效力。㈢上訴人雖主張,財產處分同意書簽署之日期99年3月30日係遭

被上訴人曾敏峰偽填,其所收取之支票,與系爭財處分同意書無關,且財產處分同意書之相關內容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處分財產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財產處分同意書之日期係遭盜填,且

同意書上除有上訴人曾保順、被上訴人曾敏峰之簽名外,另有訴外人曾0雄之簽名。而曾0雄係於105年間才死亡,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曾敏峰有盜填系爭財產處分同意書,曾0雄豈有默許之理。

⒉另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收取60萬元之後,迄今已逾10年,

且自斯時起,未再由昇鴻公司分配任何股利,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若謂父親曾0雄在世之前,一切由曾0雄作主,無從置喙,然曾0雄早於105年間死亡,而上訴人卻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不符常理。

⒊此外,系爭財產處分同意書,實係曾0雄與二子協議財產分

配之文件,並非昇鴻公司股東會議之紀錄,核與公司處分名下資產無涉,並無需全體股東同意。且曾0雄斯時方為公司全部資產之真正權利人,兩造對此知之甚詳,茲上訴人其就公司資產所為分配,既係處分其名下之資產,自亦毋需上訴人林玫宏、或被上訴人黃瓊富之同意。其二人縱未於財產處分同意書上簽名,亦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甚明。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2人之出資額,實係由曾0雄支付,且曾0雄

於98、99年間分配家產時,已另給付上訴人60萬元,令其放棄昇鴻公司之股權,實難認上訴人之出資額有遭被上訴人侵吞之事實;且上訴人自98年起,已非昇鴻公司之股東,自無請求分配股利之權利。更何況,有發放股利義務之人,為昇鴻公司,亦非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98年以後之股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出資額28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股利3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