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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忠興,嗣變更為陳華信,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9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請用電,伊因而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設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上訴人從事車床製造業。伊於108年10月8日派員會同上訴人人員檢查上址用電情形時,發現伊所設置系爭電表之電箱封印鎖遭破壞,經檢查發現CT比流器3S電流為0,且電線遭人剪斷並呈現未剝皮之狀態,因連接外層未剝皮使電線內層銅線未裸露而無法導電,電流無法經過電表,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屬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構成違規用電。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費期間為,自查獲前一日即108年10月7日向前推算一年即自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7日止。又上訴人申請用電場所為營業場所車床製造使用,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為12小時,依台電公司規定所計算之推算電度為295,650度,扣除上訴人已繳費之電度102,965度後,上訴人尚有192,685度電未繳費,而違規用電之電價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44條規定係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即1.6倍計算,則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5萬4765元之電費。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5萬4765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且電箱外之封印鎖未遭破壞,反而是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8日稽查當日逕自剪開封印鎖,足見伊未曾打開電箱以更動或破壞內部線路。稽查人員打開電箱後,在檢查過程以手碰到一具CT比流器之黑色3S相電線,致該電線處於未連接該CT比流器,而在此情形下以儀器測試電流,始得出電流通過為0之數據,故在稽查人員移動該3S相電線以前,無證據證明CT比流器3S相電線與系爭電表3S測配線孔之連接狀態為異常,或無電流通過,或該3S相電線之銅線遭人剪除而有未剝皮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向伊負責人張劉權提起竊電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之107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7日期間,其各期用電度數,與108年10月8日後之各同期用電度數及107年9月前之各同期用電度數相比,並無太大差異,甚至尚有較高之月份,顯見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期間之各期電費,實際上大多係高於不同年度之同期電費,而無電表失準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違規用電之期間,逕以稽查當日回推一年之最高賠償額向上訴人求償,不符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及其施行細則係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章,於兩造訂立供電契約時,非但未告知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閱覽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使上訴人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機會之規定,且該規章及施行細則所訂追償電費時數之計算及以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卻無法律授權,亦逾越母法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已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且上訴人平時用電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則如以電業法第56條及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所定臨時用電電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反使被上訴人額外獲利,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設址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於該址經營車床製造業,並於75年11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電表使用迄今。

2、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派員至上訴人用電址檢查,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電表CT比流器中有一具3S相電線沒有剝皮,致無法傳送電流至電表計費,電表計量失準,而記載如原證2所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3、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劉權提起竊盜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因無法全然排除張劉權以外之他人因其他動機,以不詳方式變更系爭電表內部器械之可能,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4、上訴人於申請用電時簽立電表登記單,其上記載「本人已明暸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被上訴人)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並申請下列事項,請查照辦理為荷」。

5、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前,曾於107年6月23日對系爭電表進行倍數核對,結果並無異常。

6、上訴人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之用電情形如原審卷第30頁所示。

㈡、爭點:

1、上訴人有無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違規用電之情事?

2、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5萬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電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第2項授權規定,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電業法第56條所謂違規用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觀之上開各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以人為方式破壞或改變電線、電表等裝置使實際用電與計電不符之情形,另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在106年8月2日修正前名稱為「處理竊電規則」,依據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所定之竊電型態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之行為類型大致相符,且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廢止前之106條,有關竊電行為(修法後為違規用電行為),尚有刑事責任,而無過失犯處罰規定,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所謂「違規用電」,應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必要。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電表所在之電箱上封印鎖破壞後,剪斷3S相電線,以未除去絕緣外皮之電線接上該電表之3S側配線孔內,使電流無法經過電表,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破壞封印鎖,剪斷電線,並以未除去絕緣外皮之電線接上該電表之3S側配線孔內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稽查課人員甲○○、乙○○(下稱甲○○2人)於108年10月8日稽查其設置在上訴人公司大門外之電表,稽查時有上訴人之會計丙○○在場,被上訴人並就稽查過程當場錄影,稽查完成後,由甲○○在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用電設備,發現CT比流器(3S電流0),3S電線沒剝皮,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已構成違章用電之行為。現場經用電人確認上述屬實,並錄影存證,證據品封存取回,用電人坦承上述,稱毋須警方第三人會同作證」等情,有甲○○、乙○○及丙○○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25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87至207頁)。而據丙○○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之丁○○於警詢時所陳,渠等並未承認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而現場錄影光碟亦僅有甲○○2人向丙○○告知黑色電線遭人剪斷成絕緣狀態,電流無法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95、297頁),並無丙○○當場承認有違規用電情事,則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用電人坦承上述」等情,即非事實。

㈣、本件據證人甲○○證稱:當天檢查現場CT比流器,發現3S相電線沒有鎖緊,只是輕輕插入孔中,觸摸時就掉下來,且沒有剝皮,因此沒有電流送到電表計費;電線未去皮且未鎖緊是用戶擅自變造,沒有其他可能性;現場封印鎖號碼與建檔資料不同,順序對調;本件在勘察前原本封印情形是如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標示107年6月23日欄所示,該欄顯示X0000000在下層內蓋,X0000000是在下層外蓋,X0000000是在上層的外蓋,所謂PCT就是上面的供電設備。伊到現場發現X0000000移動到下層外蓋,X0000000移動到上層外蓋,X0000000移動到下層的內蓋,所以封印鎖被變造移動過;107年6月23日台電員工封印時先登載在電表卡,回到公司再填寫電表封印異動,填寫封印鎖順序很重要,才能判斷封印有無被移動過,須嚴格比對封印鎖位置後才能填寫在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沒有填寫錯誤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另甲○○並稱:一般封印的順序是從內部封到外面,先從小號碼先封內層,再往外封,最後再封PCT ,所以伊公司內部記載的資料是符合封印的流程順序,現場的外層是X0000000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如甲○○所述,下層內蓋之封印鎖號碼最小,下層外蓋之封印鎖號碼次之,上層外蓋之PCT號碼最大且最後封印。惟觀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甲○○2人在稽查完成後之封印情形為:下層內蓋為X0000000,下層外蓋為X0000000,上層外蓋之PCT則為X0000000(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雖與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此封印順序顯然與甲○○上開所述:封印鎖「應從小號碼先封內層」、「最後再封PCT」之情形不符。則甲○○直言陳稱封印標準順序或填載正確之絕對性等語,尚難逕予採之。此外,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之電箱封印時,並未就當場實際封印情形拍照存證,則究竟該次現場封印情形是否與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標示日期107年6月23日欄所載相符乙節,已無從確認。甲○○雖證稱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並無填錯之可能,惟據甲○○所述,台電人員在現場封印後,再回到公司填寫電表封印異動表,仍有相當時間之經過,且該表格為人工填載,尚非全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又據甲○○陳稱:現場沒有看出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痕跡(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在108年10月8日以前,現場封印鎖有無遭人破壞或移動乙節,並非無疑。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電表封印異動情形表記載107年6月23日之封印號碼係由小至大,與108年10月8日現場封印情形不符,即逕認現場封印鎖係遭上訴人破壞或移動。又甲○○雖稱其所查獲之其他案件,亦曾有以針插入孔中,讓封印鎖彈出,不用破壞封印鎖之手法打開電箱變造電表之情形。然系爭電表所在之電箱封印鎖是否曾被移動或破壞尚屬有疑,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以上開手法破壞封印鎖,即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查獲其他案件之情形,逕推認上訴人有以該等手法打開電箱之事實。

㈤、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該3S相黑色電線是輕輕插在孔中,伊在檢查過程,碰到它就彈開,沒有鎖入;在正常情形,電線會剝皮露出銅線,銅線部分會鎖在孔中,如此才會通電,該黑色電線彈出來後,沒有看到銅線,後來拿儀器去量,也是沒有電流,表示電表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另據現場錄影光碟顯示,乙○○是先持儀器測量電箱左側電線電流,並顯示有電流通過(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在檢查本件電箱右側比流器3S相電表時,並未先持儀器測量有無電流,而先以手將黑色電線撥出,再持儀器測量,測量結果電流顯示為0(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則在乙○○將該黑色電線撥出前,電流情形為何不明。再者,於現場錄影畫面雖顯示經撥出之電線未露出銅線,而依乙○○前揭所述,銅線會鎖在孔中,惟現場錄影光碟並未顯示甲○○2人有就銅線部分是否鎖在孔中乙節予以確認,則究竟該黑色電線是否確實未剝皮,或僅銅線部分留在孔中而因不明原因與電線分離,即不得而知。又縱據乙○○所述,該條黑色電線輕易就被彈出,然倘若銅線確實仍留在孔中,黑色電線輕易彈出僅係因與銅線部分分離、脫落之故,惟分離、脫落的原因為何不明,可能係人為,亦有可能係因電線老舊等非人為因素。被上訴人既未就現場之黑色電線或銅線部分為進一步採證,即難僅以乙○○輕易撥出該黑色電線,且未見銅線部分,即逕認黑色電線並未剝皮,且經遭人剪斷之事實為真。

㈥、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之規定,固係為舉證便利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非謂於稽查時以有警察或第三者2人以上在場之必要,然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兼具稽查及追償權利,如無警察或第三者2人在場之情形,自應力求作成之文件、照片等物證嚴謹客觀,否則易淪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主觀認定。又當電表發生異常而無法計費時,受益者固僅該電表用戶,然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該異常情形即屬該用戶所為違規行為所致,而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而被上訴人上開之實地用電調查書、現場錄影光碟及甲○○2人之證詞,並無法做為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故意破壞封印鎖,接上未剝皮之3S相電線或剪斷3S相電線致該無法傳送電流至電表計費,使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此外,參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表之電費資訊,上訴人在108年1、3、5、7、9月之計費度數與107年同期比較,除9月份計費度數略低外,其餘月份均高於107年同期計費度數(見原審卷第30頁),並無明顯用電異常之情形,亦與109年同期計費度數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第165頁),則系爭電表是否有失準之情形,亦非無疑。是以綜合以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並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自查獲前一日起向前推算一年,以臨時電費計算之電費125萬4765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