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陳永旻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上訴人 孫祖澤
吳明餘陳色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川
賴河雁被上訴人 吳文章
賴河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獲取資訊之自由權,致伊不能工作11小時,受有薪資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精神上損害46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正為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之先位請求權基礎是依委任關係,其中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羅○大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均為「羅○大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伊於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與被上訴人賴河雁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伊以賴河雁涉犯強制罪等報警處理。伊為向檢察官告訴賴河雁上開犯罪事實,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7條規定,欲向管委會請求調閱「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至9時30分,位置:社區A棟地下樓梯口、A棟一樓管理室及玄關、A棟電梯」之監視錄影檔案(下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先於109年2月26日要求管理員在值勤工作日誌表記載伊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意旨,並於同日以台中市○○路○○○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於109年3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幸得檢察官派命轄區員警保全取得系爭監視錄影檔案。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竟包庇賴河雁之不法行為,無故拒絕提供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不法侵害伊獲取資訊之自由權,致伊不能工作11小時(撰寫保全證據聲請狀6小時、法律諮詢3小時、調閱社區規約2小時),受有薪資損害共計4萬9500元及精神上損害46萬0500元,合計51萬元。伊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其中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上開委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孫祖澤以: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7條附件六第貳點之規定,社區住戶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應提出調閱申請表,然上訴人堅持僅以口頭向管理室請求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拒絕提出書面申請,自與上開規約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前曾於106年12月間、108年10月間、109年10月間,先後因不同事件以書面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可見上訴人明知上開規約之規定。何況,即便轄區員警請求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檔案,亦須提出書面申請。伊為系爭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於109年2月27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立即電請管理公司協助處理,管理公司副總聯絡上訴人,告以基於維護社區其他住戶隱私之考量,請上訴人尊重社區規約,提出書面申請,堪認伊只是依照法律及社區規約行事,絕無上訴人所稱之包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明餘、陳色綢以: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27條附件六第貳點之規定,社區住戶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應提出調閱申請表,然上訴人堅持僅以口頭向管理室請求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拒絕提出書面申請,自與上開規約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表示曾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請求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然伊等對此完全不知情,何來包庇之有。又伊等併引用孫祖澤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文章以:伊並不知悉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事,難認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縱認上訴人有以存證信函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然依其所舉證據亦難認伊有何無故拒絕提供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害之時數及時薪係如何得出。又伊併引用孫祖澤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賴河雁以: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經管委會依社區規約辦理,並無不妥。又伊併引用孫祖澤之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伊於109年2月25日上午與賴河雁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伊以賴河雁涉犯強制罪等報警處理,便於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要求管理員在值勤工作日誌表記載伊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意旨,且於當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管委會已於隔日(即109年2月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管委會並未提供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予伊;其後伊於109年3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已經檢察官派命轄區員警保全取得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及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23日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獲取資訊之自由權,應依委任、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以有可歸責於受任人原因為限。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並有明文。則自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並確致債權人人格法益因此債務不履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7條載明「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
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詳如附件六」(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該附件六即「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第貳點第四項第一款亦載明「利害關係人應檢附下列書表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1.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附表一)。2.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資格證明,或檢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由此觀之,系爭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時,應提出上開附件六第貳點第四項第一款之附表一即「○○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39頁,下稱申請表),始符合社區規約之規定,非謂任何書面請求之形式均可。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曾因不同事件,先後於106年12月間、108年10月間、109年10月間數次提出符合規約之書面申請表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據提出該3份申請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社區規約附表一的申請表格是其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所建置的,所以其知道申請調閱車道監視影像必須填寫申請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上開規約之規定早已知悉甚詳。又該等書面申請表縱係由他人代為填寫,既經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章確認,自與上訴人親自填寫具有相同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該等書面申請表係由他人代填,可證口頭申請調閱亦無不可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4月30日具狀主張
伊於109年2月25日發生行車糾紛後,即有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申請調取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此有原審原證十管理公司之值勤工作日誌表可稽,其上尚有伊親筆簽名,惟當時管理公司人員經請示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後,並未提供規約附件六的申請表格給伊填寫,反而告以「你已經報案了,警察有來調閱監視器,偵查不公開,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昨天我和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表示他是於109年2月26日向管理員劉○泉表示要調閱車道監視影像,並向管理員索取申請表,但管理員請示管理委員後,向上訴人表示既然上訴人昨天已經報警,那就叫警察來調閱就好,於是沒有提供附表一之申請表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拿不到申請表格,所以才又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申請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管理員有請上訴人寫申請表,其後管委會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亦有請管理公司處理,管理公司副總亦有請上訴人寫申請表,但上訴人堅持不寫申請表,管委會不可能不提供申請表給上訴人填寫等語。故上訴人嗣後主張其係因管委會拒絕提供申請表予其填寫,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管委會,據以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主張,並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針對其於本次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過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伊先於109年2月26日要求管理員在值勤工作日誌表記載伊申請文件之意旨,並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已經符合以書面申請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58頁);且經原審詢及「為何沒有用書面申請?」,上訴人亦答稱:「因為這次涉及刑事案件,我為求慎重,就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做為申請,之前我的書面都是管理公司直接寫,我只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顯係主張其於本次係以管理員之值勤工作日誌表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認該方式已經符合以書面申請之要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羅○大邸』社區規約附件六的申請表格,是由管委會保管,管委會在收到上訴人的存證信函時,也沒有要求上訴人補正附件六的申請表格,顯然被上訴人等有違背職務、包庇賴河雁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係表示管委會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主動要求上訴人補正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格,亦非主張其有向管委會索取申請表格而遭拒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管委會請上訴人依據規約提出調閱申請表,上訴人拒不接受書面申請,堅持口頭告知即要調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就該抗辯予以爭執,尚難遽認上訴人於本次申請時,曾有向管委會索取申請表而遭拒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事後改稱其於本次申請時,曾有向管委會索取申請表而遭拒絕乙節,要難遽採。
㈣上訴人復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5月6日具狀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則被上訴人包庇賴河雁之違規行為,亦未制止其阻礙交通乙事,又拒絕提供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及申請表予伊,未盡管理委員之職責,應賠償伊之損失等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雖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然查,上訴人就其與賴河雁之行車糾紛,已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81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6日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告確定,有各該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法院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至190-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難遽認賴河雁於該行車糾紛中有何不法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行車糾紛,不僅包庇賴河雁之違規行為,亦未制止其阻礙交通乙事等語,顯與事實有間,要難採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相關資料之提供。惟就此,被上訴人辯稱:為維護社區住戶隱私之考量,如有住戶欲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檔案時,自應依照社區規約規定,提出書面申請,管委會亦須依照法律及社區規約規定行事等語。而衡諸系爭社區既有眾多住戶,如有住戶欲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檔案時,自須兼顧社區住戶之隱私權及社區安全等;且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係上訴人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所建置,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則系爭社區規約既已規定住戶於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檔案或其他文件時,應提出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被上訴人自應依照該規約規定行事。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固須提供相關資料予住戶,然住戶欲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檔案或其他文件時,亦須依規約規定,提出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以為申請。又上訴人於本次欲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時,係以管理員之值勤工作日誌表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據為申請之提出,並未提出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且上訴人於本次申請,並未有向管委會索取申請表而遭拒絕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次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時,既未依規約規定,提出規約附件六之申請表以為申請,管委會因認該申請與規約有違,乃未提供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之職責,應賠償伊之損失云云,於法不合,難謂有據。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謝○葳於108年10月28
日僅以手寫便條紙申請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149頁),管委會亦予准許,足證系爭社區住戶未必一律必須提出制式申請表云云。然此節縱使為真,亦屬該年度管委會准許謝○葳之申請是否違反社區規約之問題,不能據此反推上訴人於本次以管理員之值勤工作日誌表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據為申請之提出並無違反規約之規定,不可不辨。
㈥據上各節,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26日要求管理員在值勤工作
日誌表記載其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之意旨,且於當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申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惟上訴人之申請既不符合上開規約關於系爭社區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管委會未予提供,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本旨,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復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致受有薪資損害共計4萬9500元及精神上損害46萬0500元,合計51萬元,爰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