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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張茂松被 上 訴人 朱嘉雄

朱嘉政朱皓邦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美珠被 上 訴人 朱明珠

朱愛珠朱英綺朱芝嫚朱靜蓉

朱芝蕾傅漢霖受 告 知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曾志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朱明珠、朱愛珠、朱英綺、朱芝嫚、朱靜蓉、朱芝蕾、傅漢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25萬7800元出賣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二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0日備齊過戶證件並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完稅款56萬元;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否則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已依約將簽約款100萬元存入兩造所約定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四民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二之約定備齊過戶證件及給付完稅款56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8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3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嗣於109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100萬元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100萬元。

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四民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100萬元。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二約定,於109年3月

10日給付被上訴人完稅款56萬元,此因上訴人尚未買得系爭土地前方之同段165地號土地所致。上訴人同意如未於109年12月5日前給付餘款425萬7800元,願以系爭100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惟希望兩造和解等語。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第9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共有之

系爭土地,以525萬7800元出售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0日備齊過戶證件、109年3月10日給付完稅款56萬元。

㈡上訴人未於前開約定時間交付過戶證件及給付完稅款,被上

訴人有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5日前履行,上訴人並未履行。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5日給付尾款。

㈣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㈥上訴人有將100萬元簽約款存入台中商銀四民分行系爭信託專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525萬7800元出賣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二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0日備齊過戶證件;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完稅款56萬元;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點交標的物與上訴人之同時支付尾款369萬7800元。上訴人雖已依約將系爭簽約款100萬元存入兩造所約定之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商銀四民分行系爭信託專戶,惟並未依約於109年3月10日給付完稅款56萬元,後被上訴人授權朱嘉雄於109年5月8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履行結付尾款義務,若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即解除契約,並將已收系爭簽約款全部沒收,如未移轉登記,應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催告,然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6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中商銀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各1份、存證信函3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語,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初有口頭講到要等上訴人買到系爭土地

前面之同段165地號土地再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口頭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嗣上訴人買受同段165地號土地方須履行云云,並無足採。

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

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訂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否則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1頁)。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經被上訴人依約催告後仍未履行,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部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又該100萬元簽約款部分,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匯入台中商銀之履約保證專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屬受託人不具運用決定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台中商銀悉依兩造共同出具之指示通知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須取得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100萬元系爭簽約款之確定判決,始能向台中商銀要求付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100萬元系爭簽約款,作為違約金之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匯入至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10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