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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何枚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美津被 上訴 人 張梓滄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於106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590號成立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14-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兩造離婚之日即不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除曾於107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離婚當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豐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13日(離婚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之位置、四周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與臨近租金相比較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共計14萬6000元,並自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得依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承租同棟大樓6樓,每月租金僅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1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

又如認上訴人有遷讓之義務,請審酌上訴人自86年即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事務所,卷宗資料甚多,且需通知所有客戶,必須有相當履行期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履行期。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於106年5月12日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590號成立和解離婚,並於106年6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屋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囑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以105年8月16日為價格日期,每月租金為1萬1694元。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依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不爭執事項⒉);又上訴人前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即已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經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612號裁定可證(原審卷53至63、140至141頁),本件自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上訴人雖已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變更前,本件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得依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可採。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事務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79頁),足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則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依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與臨近租金相比較等情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面積33.41坪(本院卷107頁),附近多為大樓及公寓大廈,商店林立,且鄰近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照片可查(原審卷172頁);另系爭房屋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以105年8月16日為價格日期,每月租金為1萬1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103至1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供存放資料而非對外營業使用之同大樓6樓租金為每月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62至171頁),然此僅係上訴人與上開租約出租人約定之租金數額,尚難據為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之認定標準。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月+5/30月)=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原審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自86年即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事務所,卷宗資料甚多,且需通知所有客戶,須有相當期限,主張本件遷讓房屋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請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上云云。然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僅33.41坪,面積尚非甚大,難認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已離婚,被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原審卷10頁),上訴人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另覓場所經營事務所,是本件應無依前揭規定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尚不可採。

㈤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其已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提起再審而受影響,故此不足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00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