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陳鴻樟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徐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先前出租廠房予佳迎有限公司(下稱佳迎公司)之負責人○○○,租賃關係結束後,因○○○要求回復原狀,且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而生糾紛。○○○在另地租賃新廠房後,○○○多次在新廠址附近出現騷擾,○○○因而交代守衛○○○多加留意。嗣○○○又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駕車行經佳迎公司門口,○○○及佳迎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站立在佳迎公司大門前路旁,由○○○揮手示意○○○停車,要求返還押金予○○○。○○○一下車即持硫酸欲潑灑○○○,被上訴人於阻擋過程中遭硫酸濺灑,致臉部、頸部、左上臂之體面積5%受有二度化學燒灼傷(上開過程下稱系爭事故)。○○○事後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抵達其住處,並飲用納乃得殺蟲劑,經送醫後不治,於同日死亡。上訴人、陳鴻儀、陳睿紳等3 人為○○○之子,均明知○○○係自飲殺蟲劑而亡,竟於106 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至9時20分許,穿戴孝服至佳迎公司廠房前抬棺抗議,並推由上訴人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不實指稱○○○係遭舊房客夥同員工傷害致死,且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予新聞媒體。除於106年8月8日TVBS、三立、中視、華視、民視、東森、台視、年代有為電視新聞報導外,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之網路新聞報導。而上訴人將系爭事故之錄影畫面一併透過媒體播放,任何人均可得推知上訴人所指對○○○施暴毆打之加害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陳鴻儀、陳睿紳之上揭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鴻儀、陳睿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不甘○○○拒絕返還押金,對其懷恨在心,故於106 年8月3日上午9時2分許,與被上訴人及○○○共同策劃,預謀攔阻○○○之座車,由○○○趁○○○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地時,以其右手毆打○○○頭部,訴外人○○○則聽從○○○之指示,自佳迎公司衝出來持棍敲打○○○頭部,攻擊○○○人體最重要部位,終致○○○死亡。
二、上訴人於其父親○○○106年8月3日死亡當日及106年8月8日接受採訪當日,並不知悉亦無可得知悉其父親○○○係因飲用化學溶劑而致死,或是否與佳迎公司老闆○○○、○○○、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子,父親無緣無故遭遇橫禍死亡,其於106年8月8日接受採訪時,僅是就其觀看①行車紀錄器所拍下之攔車過程,○○○面露凶惡,雙手插腰怒瞪著○○○,○○○向○○○嗆聲「押金要不要還○○○」,顯見○○○與其父○○○間確實係因十萬元押金之事而起衝突;②另依○○○生前對○○○所說的話,及③其找到佳迎公司對面工廠設的監視器有拍攝到當天過程,其父○○○有被對方攔車、被毆打頭部、被棍棒攻擊等情,向新聞媒體陳述當時被害者家屬所查證、主觀認知有關父親○○○被害之過程,被上訴人起訴所據新聞報導內容,均係新聞記者採訪、查證後,經過其內部編輯主管審核後所製作、播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況新聞報導亦僅針對佳迎公司負責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亦認:上訴人未在衝突現場,在知悉○○○返家後身上遭不明液體灼傷及遭毆打之傷勢,口中並灌以不明液體而死亡,於査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後,見○○○確實於佳迎公司前遭攔下,○○○並與現場之人發生衝突、有謾罵之聲音,而認○○○之傷勢及死亡與被上訴人有關,並提出傷害、殺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告訴,難認無中生有,捏造事實等語。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本件應是當時○○○駕車經過佳迎公司前,被動遭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及○○○、○○○等3人站在路中央攔車,並被要求下車進佳迎公司,而非○○○因為預謀加害於○○○而主動停車挑釁對方,之後才發生○○○於下車後,手持裝有硫酸液體欲潑灑○○○之動作,接著與告訴人、○○○及○○○互相扭打之畫面。」、「本件○○○與○○○所產生之糾紛係○○○扣住十萬元押租金,拒絕返還○○○,此時○○○是債務人,依常理應當想辦法閃躲債權人○○○,來避免遭催討押租金,怎又會主動去找○○○麻煩?況且當時是○○○被動遭告訴人及○○○、○○○等3人站在路中央攔車,並被要求下車進佳迎公司等情,顯然與『○○○預謀加害於○○○』之認定有所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亦謂:「足認○○○與○○○存有怨隙」、「○○○體内存有納乃得,為其死亡原因,但其體表存有多處燒灼傷之部分,尚無從排除他人所為之情形。」、「足認○○○於死亡前,確與聲請人等在佳迎公司大門口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傷。」。
四、況且,佳迎公司老闆○○○事先糾集○○○、被上訴人動手攔車、發生肢體暴力衝突均為客觀明確之事實,嗣後○○○在肢體暴力衝突返家後發生死亡結果,死者家屬當然確信○○○之死亡與佳迎公司老闆、被上訴人等有關。故上訴人並無所謂指摘或傳述不實情事而有詆毁、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認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係自行飲用化學溶劑死亡,而向媒體陳述不實言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43、4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原審判決結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佳迎公司門口時,佳迎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守衛○○○、佳迎公司負責人○○○,站立在佳迎公司大門前路旁,並由○○○揮手示意○○○停車,要求返還押金與○○○。
㈡○○○於系爭事故後返家,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抵達住處,因飲用納乃得殺蟲劑,於同日送醫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陳鴻儀、陳睿紳為○○○之子,上訴人、陳鴻儀、陳睿
紳於106年8月8日上午8時40許至9時20分許,穿戴孝服至佳迎公司廠房前。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提供系爭事故監視錄影器畫面。
㈤陳鴻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強制
罪、傷害罪、殺人未遂罪、公然侮辱罪嫌等告訴,經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6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108年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抬棺抗議,並提供錄影畫面與新聞媒體,且向媒體陳述○○○遭舊房客夥同員工傷害致死,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係因飲用納乃得殺蟲劑死亡,非遭被上訴人與○○○、○○○、○○○共同毆打致死:
㈠查○○○於系爭事故後返家,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抵達住處,
因飲用納乃得殺蟲劑,於同日送醫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彰化地檢法醫鑑定結果為:○○○因自飲納乃得殺蟲劑,破壞肺臟,導致呼吸衰竭致死等情詳確,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彰化地檢106年度相字第62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99-102頁背面)。
㈡依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外表雖有多處2度灼傷,及
雙膝前部擦傷,但經彰化地檢及臺中高分檢詳為調查後,認定該傷勢係被上訴人為防免○○○遭○○○潑灑硫酸,而與○○○有所拉扯、壓制○○○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以108年上聲議字第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33-52、257-270頁)。
㈢另證人○○○於臺中高分檢107年3月21日偵訊時雖證稱:有看到
○○○遭○○○持棍棒敲打頭部等語(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30頁背面)。然依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
(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1)腦:重1387公克,表面血管鬱血。(2)顱骨:無骨折。(3)頭皮:無損傷。……」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蔡崇弘法醫師,經函覆稱:「解剖時腦表面血管鬱血,為身體常見的反應(例如窒息、休克等)。若是腦表面血管鬱血與遭人毆打有關(鈍器傷害),則對應頭皮應有損傷(挫瘀傷、擦傷或裂傷等),解剖時檢視被害人○○○頭皮並無損傷的表徵。被害人多處器官鬱血或局部出血,為身體反應現象與鈍器傷無關」等語,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據上,○○○係因飲用納乃得殺蟲劑死亡,非遭被上訴人與○○○、○○○、○○○共同毆打致死,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向新聞媒體陳述其父○○○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等語,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8時40分許至9 時20分許
,穿戴孝服至佳迎公司廠房前抬棺抗議,甲○○並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指稱○○○係遭舊房客夥同員工傷害致死,且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與新聞媒體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聞報導畫面截圖、新聞網頁畫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7-133、221-247 頁)。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如附表所示)記載:「家屬不滿,吳姓老闆生意做這麼大,卻為了區區10萬元攔車討錢,至還把人打傷,......,家屬氣得向對方提告強制,傷害致死等罪名」、「爸爸還被對方拿棍棒毆打成重傷,最後人被打到暈暈的,開車返家倒地送醫不治。......死者當時扣住10萬元押金,讓朋友很不滿,雙方糾葛3 年,卻在8月3日訪友返家途中被攔車打死。」、「家屬控訴是被打死的」、「兒子說爸爸是被對方打死的」、「家屬認定,父親是活活被打死」、「陳姓地主被打到重傷,回家後送醫不治。... 家屬悲憤地表示,吳姓男子內衣廠房營利上億元,居然為了區區10萬元,歐打父親致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115、119、127、131、133頁),上訴人並於接受新聞採訪時陳稱:「為什麼要為這區區10萬元而取走我爸性命」,有電視新聞翻拍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依上訴人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定○○○係遭蓄意毆打致死。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新聞報導均係新聞記者經過其內部編輯
,主管審核後所製作、播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視新聞部中部中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均函覆略謂:有關死者傷重過世、遭毆打致死、傷重不治、打傷致死等相關新聞內容,係記者依據採訪對象甲○○所述,進行如實報導,並無額外增刪修改,甲○○明確表示其父親係因與吳姓業者之租賃糾紛,遭吳姓業者等人持棍棒毆打始致死,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帶佐證等語,有上開各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319、411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內容,乃係經由上訴人向新聞媒體陳述後,依其敘述內容所為如實報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稱:其向新聞媒體陳述之內容,係依當時被害
者家屬所查證、主觀認知有關父親○○○被害之過程,並非無中生有,且佳迎公司老闆○○○事先糾集○○○、被上訴人動手攔車、發生肢體暴力衝突均為客觀明確之事實,嗣後○○○在肢體暴力衝突返家後發生死亡結果,死者家屬當然確信○○○之死亡與佳迎公司老闆、被上訴人等有關。故上訴人並無所謂指摘或傳述不實情事而有詆毁、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然: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新聞媒體陳述關於其父○○○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
死等語,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媒體播放,不論是其父○○○,或是被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可知陳述之內容純係私人糾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⑵上訴人雖以其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下之攔車過程,②○
○○生前對○○○所說的話及③其找到佳迎公司對面工廠設的監視器拍攝畫面等,作為上開陳述之依據,且上開①、③之錄影畫面,亦係如實收錄攝影鏡頭所及之案發過程,並無造假之情形。但上開①、③所攝錄之畫面,均因拍攝角度之限制,僅能看出在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一部分過程,而未能看出系爭事故發生之全貌,故無法查知系爭事故之始末,且此情亦為上訴人本即明知,此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相驗時,曾提示警方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按此與上訴人所查證之監視器內容不同,參同卷第30、32、33、37、38頁),並訊問上訴人「死者於現場手上所拿不明液體是否有看過?」、「在照片中,你父親拿像長鋼釘的東西是作什麼用?」等語(見相驗卷第58頁),即可證明上訴人已知自己所查證之上開①、③錄影畫面並不完整;另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彰化地檢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解剖時,以言詞及書狀請求檢察官調取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見相驗卷第68、71頁),更可佐證上訴人確實知曉其憑己力在系爭事故發生短短數日內所取得之①、③錄影畫面,未能呈現事故發生之原委。至於上開②之對談內容,則係上訴人聽聞○○○之轉述,但依○○○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同年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見相驗卷第11-12、59頁),均僅提及○○○返家後,呼喊○○○,○○○發現○○○身上有灼傷,並表示在路上被「阿民」(按指○○○)攔下弄的等語,○○○即趕緊載送○○○就醫之過程,惟從上開①、③之錄影畫面,實際上看不出○○○受有灼傷及死亡原因,顯然無法得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之推論。
⑶另查,經檢察官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抵達其住處之錄影
畫面(MOV_4704檔案)之結果:「檔案內容係始自2017/08/
03 09:33:01,畫面為車輛倒車,車頭朝內之方式停入鐵棚架車庫內。9時33分16秒,有甲○○之聲音:『(台語)他跑去哪?』似與另有一女子在通電話(女子聲音並不清楚)。甲○○又稱:『沒有啊,是爭執或是怎樣?』、『喝這個啦!』、『應該是喝這個啦!磷酸啦。』檔案於9時34分7秒結束」(見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宗第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復自陳:「我開車跟我二伯○○○一起護送我父親前往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到院時,醫生推進去急診時就跟我說我父親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請醫生繼續急救,過10分鐘後,醫生出來說身上的溶劑已經侵蝕到肺部,救不回來。」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背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8月3日對於其父○○○之死亡可能係與肺部化學溶劑有關,此與其在系爭報導向媒體陳述「打成重傷」、「活活被打死」、「毆打父親致死」顯然有別。
⑷再者,○○○因非自然死亡或病死,故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
會同法醫相驗,並於同年月7日進行解剖,嗣送請法醫進行死因鑑定,鑑定人於106年9月2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而後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傳訊予上訴人等情,有相驗卷可資佐憑。又檢察官於106年8月4日相驗時,既因○○○之死因不詳(見相驗卷第64頁背面檢驗報告書第7頁記載「㈤推定死亡方式:不詳」),而諭知擇日解剖及送死因鑑定,上訴人身為○○○之子,縱因其父突然亡故,而急欲瞭解父親死亡原因,但全案既已經檢察官相驗處理,並已進行死因鑑定,時程上亦無任何耽擱或拖延,且由檢察官行使公權力進行查證,上訴人幾無須花費調查之勞力、費用,又查無任何應儘速將○○○死因公告周知之時效性及必要性問題,則關於○○○死亡原因乙節,在欠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以抬棺撒冥紙之方式,訴諸媒體,指摘其父係遭毆打致死,就此所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尚難認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要求應合於「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阻卻違法要件。
⑸綜上觀之,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已知其父○○○身上及體內有
溶劑灼傷,且醫師亦告知○○○因身上溶劑侵蝕到肺部救不回來,於同年月4日、7日先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後,已由法醫進行死因鑑定,其並已知曉其所查證之上開①、③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完整,只能看出有發生衝突之一部分場景,相關證應無法推論得出其父○○○有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之事實,而證人○○○亦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告知○○○係遭他人弄到溶劑等語,縱屬不虛,亦核與上訴人向新聞媒體陳述之「其父○○○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情節迥異。上訴人於本院時復自承其於106年8月8日接受採訪當日,並不知悉亦無可得知悉其父親○○○係因飲用化學溶劑而致死,或是否與佳迎公司老闆○○○、○○○、被上訴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51頁)。本件上訴人刻意不待法醫死因鑑定結果,於檢察官解剖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向新聞媒體陳述「其父○○○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等語,當係考量當日為父親節,縱所依憑之證據可信度不足,猶可引起關注所致,應認上訴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不具阻卻違法之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書之認定,僅在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被訴之刑事責任,與其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仍不相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徵憑。
㈣上訴人又抗辯稱:新聞報導僅針對佳迎公司負責人○○○,並非
針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然依上開各公司回函可知,上訴人除向新聞媒體明確表示其父親○○○係因與○○○之租賃糾紛,遭○○○等人持棍棒毆打始致死外,並有提供監視器錄影帶與各該媒體公司。而觀諸新聞報導內容,多數提及死者遭吳姓老闆(或吳姓前房客)及2名員工動手毆打致死,並於電視新聞報導中,公開播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該畫面均拍攝有被上訴人之面貌及身影(見原審卷第105、109、113頁),堪認已足使多數人辨別新聞內容所指稱共同毆打○○○致死之員工之一即係被上訴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參與群毆,並致人於死之人,對其人品、人格、社會評價均生負面觀感,自有損該人之名譽,並因遭人非議、誤解,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至明。是上訴人辯稱新聞報導僅針對○○○,而未非針對被上訴人,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新聞媒體不實陳述「其父○○○係
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等語,」,不法侵害其名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向新聞媒體不實陳述「其
父○○○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致死」等語,致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其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擔任佳迎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畢業,名下有4筆不動產、1部車輛,已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自營工廠負責人,每月收入4至5萬元,名下有13筆不動產、3部車輛,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3、421頁),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同卷第343-351頁)。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向新聞媒體為不實陳述時之媒體家數頗多,當日因併以抬棺抗議、灑冥紙之方式表達,經公開播送後,對於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非輕,兼衡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