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黃蕭貴鳳
蕭清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 訴 人 蕭清文視同上訴人 邱美濃
邱炳輝江邱雪霞黃邱秀霞
邱雪娥陳邱秀美
康善夫
蕭敏聰蕭敏銳蕭宗信鄭坤明鄭永祿
蕭夏實
蕭夏代
蕭慶
蕭宗
山口タツ子
蕭淑芬蕭淑琴張順祿張順演
張順信
張碧霞許詠寅許勝哲
許素綿許素媛許素紋
張景淵張景新張景星張淑玉張淑卿潘美英康宛甄康廷賓康淑莉康淑瓊賈廣宇賈廣宙游宗憲游傑宇
賈嬿嬿賈蕾蕾鄧銘堯鄧銘雄
鄧育玲
鄧夙娟蕭明宗陳銀銓陳世崇陳玉君
陳玉仙陳俞妏張聖基張溱芸蕭重伯蕭馴嶧
蕭興坪蕭淑娟蔣陳秀吟(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裕(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新裕(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如(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䓝麗(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政(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慧(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陳能裕(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劉哲菖(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均(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雯(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劉哲滈(即陳蕭續之承受訴訟人)
薛蕭銀被 上訴 人 郭真佑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蕭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陳秀吟、陳清裕、陳新裕、李陳秀如、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陳能裕、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陳䓝麗、陳志政、陳靜慧係代位繼承四男陳長裕應繼分,劉哲菖、劉怡均、劉育雯、劉哲滈係代位繼承三女劉陳慧萩即陳秀琴應繼分,長男陳達朗死亡無子嗣;下稱蔣陳秀吟等12人),且查無蔣陳秀吟等12人拋棄繼承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
被上訴人聲請蔣陳秀吟等12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頁),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邱美濃等7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黃蕭貴鳳、蕭清宗、蕭清文及視同上訴人邱美濃等73人(下合稱黃蕭貴鳳等76人)之被繼承人蕭園於31年間向訴外人蕭友聯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平房〔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38年10月21日將附圖編號0、0土地上房屋分配予其長子蕭振茂,編號0、0土地上房屋分配予其次子蕭昌恒,編號00、00土地上房屋分配予由其三子蕭五常。系爭房屋迄今均已超過使用年限,實已不堪使用,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上開租地建屋契約應已消滅,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蕭清文、鄧銘堯、鄧銘雄、鄧育玲、鄧夙娟、鄭永祿、鄭坤明、蕭清宗、蕭明宗(均為蕭振茂之繼承人,下稱蕭清文等9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土地上房屋拆除;賈廣宇、賈廣宙、游宗憲、游傑宇、賈嬿嬿、賈蕾蕾、黃蕭貴鳳、許詠寅、許勝哲、許素綿、許素媛、許素紋(下稱黃蕭貴鳳等12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00土地上房屋拆除;黃蕭貴鳳等76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視同上訴人山口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就附圖編號0、0土地上房屋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蕭興仁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黃蕭貴鳳、蕭清宗、蕭清文則以:蕭園與蕭友聯訂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伊等為蕭園之被繼承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蕭興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縱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移轉仍不得對抗蕭興仁。況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蕭興仁即對被上訴人給付地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租金,系爭租約仍存在。系爭房屋本體並無改建過,並經系爭土地前手蕭清文同意就屋頂及部分牆壁為簡易修繕,並非不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邱美濃等7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㈠蕭清文等9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蕭貴鳳等12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00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黃蕭貴鳳等76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黃蕭貴鳳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由蕭園承租並在其上建屋,嗣經分配家產後,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振茂取得,編號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昌恆取得,編號00、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五常取得,編號0所示土地上圍牆並未分配,故仍為蕭園所有。
㈡蕭振茂、蕭昌恆、蕭五常、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均如原審判決所認定。
㈢蕭清文於63年12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66
年1月26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原租地建屋契約,對於上開房屋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㈤蕭清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56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提存金應歸還蕭興仁,不知來源之提存金不予接收,與蕭興仁並無租賃關係,提存金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等語。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記載蕭清文
於該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基地上有房屋一棟共有5間,蕭園分給蕭振茂、蕭昌恆、蕭五常各2 間、2 間、1 間,現由蕭興智居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
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由蕭園向訴外人蕭友聯承租,並在其上建屋,嗣經分配家產後,如附圖編號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振茂取得,編號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昌恆取得,編號00、00所示土地上房屋分歸由蕭五常取得,編號0所示土地上圍牆並未分配,故仍為蕭園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蕭園向蕭友聯承租系爭土地係以興建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兩人間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31年間興建時為木造平房,後
未經出租人同意改為磚造,又原屋項已損壞,蕭興仁擅自改設鐵皮屋頂,系爭房屋早已不堪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蕭友聯所有,出租予蕭園使用供興建系爭房屋,於42年6月20日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自42年起每年每坪地租新臺幣1元,於每年7月1日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而蕭友聯後認系爭土地位於社頭火車站附近,地方繁榮,租金應再調整,遂於48年間再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以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45-49頁),嗣蕭友聯於6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前手蕭清文,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房屋自31年至63年間,雖或有修繕或改為磚造外牆情況,惟出租人蕭友聯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要求調整租金,是縱此段期間系爭房屋有因不堪使用而改建成磚造外牆或進行其他修繕,依前揭判決意旨,雙方應另成立以新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關係,該新租賃關係依當時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受讓人蕭清文仍繼續存在。又蕭清文於本院陳稱:蕭興仁是弟弟,系爭房屋是伊與蕭興仁一起修繕,因房子會漏水,伊於60幾年時上面用鐵皮加蓋,花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118頁),自屬租地建屋契約之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修繕系爭房屋,並繼續使用之,是縱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事,亦因蕭清文同意修繕而另行成立以新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蕭興仁修繕行為是在102年間,修繕時整個屋頂都換掉云云,惟蕭清文為蕭園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實為其祖厝,自無不許為維護系爭房屋之修繕行為,是於104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修繕行為,應認有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蕭清文同意,縱系爭房屋屋頂於102年間全部更換為鐵皮材質,亦僅又成立一次以新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關係。至蕭清文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提存金應歸還蕭興仁,不知來源之提存金不予接收,與蕭興仁並無租賃關係,提存金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等語(見不爭執事件㈤),惟此僅為蕭清文對蕭興仁個人是否有承租系爭房屋有所爭執,尚不得執此推論蕭清文拒絕系爭房屋之修繕。從而,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土地前,蕭清文與蕭園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以系爭房屋之新改建狀況至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該租賃契約標的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木造住宅使
用年限只有10年,磚造住宅年限為25年,系爭房屋早已不堪使用云云。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之折舊的最短年限,非做為房屋能否為通常使用之判斷,況蕭清文與蕭園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以系爭房屋之新改建狀況至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契約,自應以104年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房屋之狀況來判斷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系爭房屋於拍定後即未有任何修繕行為,且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至系爭房屋所在實地履勘,該屋內部天花板乃為木造,僅因部分破損而在屋外全部覆以鐵皮材質之屋瓦(見本院卷一465、467頁照片),且系爭房屋上方梁柱結構完好,並無頹傾現象(見本院卷一459頁下方照片、461頁上方照片),內部乾燥,四方牆壁亦均完整存在(見本院卷○000-000頁照片),可認系爭房屋於104年拍定前,仍可供居住使用,難認有不堪使用情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繼受蕭清文與蕭園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以系爭房屋之新改建狀況至不堪使用為期限之租賃契約,黃蕭貴鳳等76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蕭清文等9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黃蕭貴鳳等12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0、00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黃蕭貴鳳等76人應將坐落附圖編號0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黃蕭貴鳳等76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