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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嘉如(下稱李嘉如)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筱宣(下稱李筱宣)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乙○○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於民國92年5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108年1月26日,發現林○○與甲○○透過LINE通訊軟體,密集聯絡。經其調查之後,發現甲○○與林○○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並常外出約會,看電影、用餐,及至國、內外出遊,同宿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甲○○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其與林○○之婚姻關係圓滿,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貳、甲○○則以:伊與林○○僅為工作之朋友關係。伊不知林○○已婚,亦無與林○○交往、同居、出遊、同宿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伊否認乙○○所提照片之形式真正性,亦否認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乙○○違法取得之上開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況乙○○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請求伊賠償慰藉金100萬元,洵非有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

一、乙○○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7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52、136、312、313頁):

一、乙○○與林○○於92年5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乙○○與林○○共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林○○長期在臺中市工作。

三、甲○○與林○○認識,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四、甲○○曾委託律師於108年8月26日,發函通知乙○○:「查台端對甲○○小姐提起妨害配偶權之訴訟,民事起訴狀內並檢附台端委請同學藉由侵入民宅、跟監等方式所竊錄之影像截圖,惟該等影像均未經甲○○小姐同意而擅自拍攝;…無故以錄影竊錄甲○○小姐非公開活動」。

五、甲○○以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涉有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9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中)。

六、甲○○、林○○均有於107年10月7日,前往日本札幌,至同年月11日返國,來回班機均相同。

七、林○○於108年2月28日,於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行館)訂房住宿,住宿期間為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日退房,房型為1大床。

八、林○○於108年3月9日,於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屋飯店)訂房型「園景和洋標準套房」一大床一間房號908號。

九、乙○○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自林○○手機所截取。林○○據此對乙○○提告刑事妨害秘密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處乙○○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乙○○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㈡乙○○所提附於原審卷㈠33-56頁之照片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甲○○辯稱:上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為乙○○所否認。經本院觀諸上開照片,認該等照片應係在甲○○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住處之大門外所拍攝。乙○○並無法提出其究係如何取得該等照片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該等照片之取得,已侵害甲○○之居家隱私權情節重大,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等照片應無證據能力。

㈢乙○○所提附於原審卷㈠27-32頁、57-70頁之照片部分,應有證

據能力:甲○○辯稱:上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為乙○○所否認。經本院觀諸上開照片,認該等照片應係在公開場所拍攝。故難認乙○○取得上開照片之手段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不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㈣乙○○所提附於原審卷㈠17-23頁之林○○與甲○○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6日對話之LINE截圖,應有證據能力:

⒈甲○○辯稱:上開截圖應無證據能力一節,為乙○○所否認。

上開截圖係乙○○懷疑林○○有外遇,乃在其與林○○同遊,共宿民宿期間,趁林○○熟睡之際,未經林○○同意,自林○○手機翻拍取得。乙○○因該妨害秘密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參前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九、及本院卷259-270頁)。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乙○○取得上開截圖之目的與手段,與其

所侵害之法益與程度,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後,難認其取得上開截圖,已逾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上開截圖有證據能力。

二、甲○○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㈠乙○○主張:其與林○○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

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㈠109頁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㈢甲○○至遲於108年1月19日後,應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⒈甲○○辯稱:伊不知林○○已婚之事實,為乙○○所否認。⒉依原審卷㈠21頁左下方所附之乙○○所提甲○○與林○○之LINE對

話截圖(甲○○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參原審卷㈠338頁)所示:林○○於108年1月19日,對甲○○稱:「對不起,因為她找事跟我吵,害我趕不上車。我想不用到明年,搞不好今年我就會提離婚了」。甲○○回覆:「呵呵呵、回來再說」等情,足認甲○○至遲於108年1月19日後,應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故甲○○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㈣甲○○與林○○有於108年2月22日,在公開場所,公然牽手之行為:

⒈乙○○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甲○○所否認。

⒉甲○○所有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原審卷㈠361

頁所附車籍資料1紙可參。依原審院卷㈠28頁所附於108年2月22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有一女子身著白色上衣及花色長裙在該機車旁,拿取物品,其身形、輪廓,核與偵查中,對甲○○所拍攝全身照片相符(參108年度偵字第18859號偵查卷65、67頁),堪認該上開女子為甲○○。又依原審卷㈠30頁所附同日拍攝之照片所示,有一男一女牽手搭乘手扶梯,該女子穿著、髮型與上述甲○○外型完全一致,堪認該女子為甲○○。而與甲○○牽手之男性,其穿著則與原審卷㈠32頁所附同日拍攝之照片中,與甲○○與鑽石店挑選首飾之男性一致,應為同一男性。且觀諸該原審卷㈠32頁所附照片中男性之長相,核與於偵查中,對林○○所拍攝照片相符(參上開偵查卷69、71頁)。

⒊綜上等情,應堪認上開照片中,當日與甲○○在公開場所,公然牽手之男性即為林○○。故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甲○○與林○○有於108年4月1日,共乘甲○○所有上開機車(甲○○將雙手環抱於林○○之腰際),並一同用餐之行為:

⒈乙○○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甲○○所否認。

⒉依原審卷㈠65頁之照片所示,可辯認一同用餐之一男一女為

甲○○與林○○。復依原審卷㈠63、64頁照片所示,林○○騎乘甲○○所有上開機車搭載一女子,該女子穿著與上開用餐照片中甲○○穿著一致。故可認林○○搭載之女子為甲○○。再依原審卷㈠64頁照片所示,甲○○於搭乘林○○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將雙手環抱於林○○之腰際。故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甲○○與林○○有於108年3月9日、3月10日,至臺北市北投區逛街、用餐,並同宿1房內過夜之行為:

⒈乙○○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甲○○所否認。

⒉經原審函詢加賀屋飯店,回覆略以:108年3月9日登記林○○

貴賓入住;所訂房型為「園景和洋標準套房」一大床一間等情,有該飯店109年10月14日加安全字第1091000200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㈠375頁可參。足認林○○於108年3月9日,確有入住該飯店投宿並過夜。

⒊依原審卷㈠67至70頁所附於108年3月9日(白天、晚上)拍

攝之照片所示,林○○當日與一女子依偎同行,逛街、用餐。經比對各該照片中,該女子之穿著與長相,堪認該名與林○○同行之女子為甲○○。綜上事證,應足推認甲○○有於108年3月9日、10日,與林○○一同至臺北市北投區逛街、用餐,並入住上開飯店,同宿於1房內過夜。故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乙○○其餘主張部分:

⒈乙○○主張:甲○○與林○○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等之事實,為

甲○○所否認。因乙○○所提用以證明該2人有同居等事實部分之上開照片,本院認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其他照片(參原審卷㈠57-61頁)、LINE截圖(參原審卷㈠21-23頁),或因過於模糊,或因過於片斷,致無法清楚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甲○○與林○○,或明白看出甲○○自108年1月19日後之LINE發訊及回覆內容,有何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不當行為,自難據為甲○○不利之認定。

⒉乙○○主張:甲○○與林○○有於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

日止,共同至南投縣旅遊,並同宿日月行館過夜之事實,為甲○○所否認。乙○○此部分主張,固有該行館函覆林○○確有上開訂房住宿之紀錄(參本院卷149、151頁)為證,惟其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如照片、通訊對話等)為佐證。因上開事證僅得證明:林○○確有上開於上開時地,訂房住宿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甲○○與林○○有上開共遊,同宿過夜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乙○○主張:甲○○與林○○有於10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1日

,前往日本札幌旅遊,並同宿過夜之事實,為甲○○所否認。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於108年1月19日以前,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故縱甲○○、林○○均有於107年10月7日,前往日本札幌,至同年月11日返國,來回班機均相同(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及本院卷65、67頁該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惟尚難據此,即憑認甲○○已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基上所述,甲○○與林○○確有牽手、摟腰、共同出遊並入住飯

店,同宿1房過夜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而甲○○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上開不正當行為,除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外,並足以動搖乙○○與林○○間婚姻關係之美滿幸福。故甲○○上開所為,應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慰藉金,應屬有據。

三、茲就乙○○得請求被甲○○給付之慰藉金數額,審酌如下: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㈡乙○○係65年12月31日生,大學畢業,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

入約7萬元,與林○○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筆、股票4筆,並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獎金所得、薪資所得;甲○○係82年12月15日生,高職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行政人員。伊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於原審陳明(參原審卷㈠119頁)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㈠101、10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㈠證物袋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及甲○○與林○○之上開侵權行為,對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慰藉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乙○○之請求,判命甲○○應給付其25萬元,另駁回乙○○超過25萬元部分之請求,並就乙○○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從而,乙○○、甲○○各自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原判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