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森松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劉森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森松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門前,因伊清掃落葉問題發生爭執,劉森唐遂持棍棒朝伊揮舞,經伊持掃把抵擋後,劉森唐將伊摔倒在地,以其身體壓制趴臥在地之伊並以雙手勒住伊之頸部,致伊受有左肩鎖骨處表皮傷、左小腿前面皮傷、右膝皮肉傷、右上臂背面近手肘處皮肉傷之傷害,伊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看診並購買藥物及至福苗診所復健治療等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50元,且伊係高齡獨居老人,受家暴傷害後,受傷之疼痛及怵目驚心,造成精神身心痛苦難喻、恐慌不安、寢食難安,處於不安之生活,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森唐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醫療費3,650元。
二、劉森唐則以:劉森松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清掃落葉,其重力搥打伊之大門,並趁伊出去查看時,使用木棍掃把偷襲攻擊伊,造成伊左肩背瘀青紅腫,嗣伊為防衛持衣桿棒欲抵擋劉森松攻擊,後因衣桿棒斷裂,伊徒手防衛劉森松之木棍,因案發地點為粗糙水泥地,劉森松使盡全力毆打伊而重心不穩反覆跌倒於水泥地受傷,其傷勢並非伊所致,按民法第149條規定,伊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刑事案件伊會敗訴係因案發時間當日並未至醫院驗傷,若有驗傷,就不會被誣告冤判。又醫生並未診斷劉森松肌肉有無拉傷,至多僅皮肉之傷,一般跌傷不用復健,且案發時間迄今已過2年之久,劉森松還說有很多病痛,這是劉森松的心病,自己引起的,故劉森松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劉森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森唐應給付31,450元之本息,並諭知劉森松得假執行,另駁回劉森松其餘之訴。劉森松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之27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劉森唐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劉森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森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森唐應再給付27萬元。劉森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森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森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森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森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3頁)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居住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相鄰建物內,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兩造在前揭地點,因劉森松清掃落葉問題發生爭執;劉森松於當日至苗栗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肩鎖骨處表皮傷、左小腿前面皮傷、右膝皮肉傷、右上臂背面近手肘處皮肉傷之傷害。
(二)劉森唐因前開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劉森唐雖抗辯:是劉森松先使用木棍掃把偷襲攻擊伊,致伊受傷,伊為防衛持衣桿棒抵擋,後因衣桿棒斷裂,伊再徒手防衛劉森松之木棍,因案發地點為粗糙水泥地,劉森松使盡全力毆打伊而重心不穩反覆跌倒於水泥地受傷,其傷勢並非伊所致,伊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部分凹陷之鋁棒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
1、上開事故發生後係由劉森松撥打北苗派出所之市內電話報警,警方始派員到場,業據劉森松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15頁),此情亦未經劉森唐爭執,應堪認定,倘如劉森唐所辯係劉森松主動持木棍掃把毆打劉森松,衡情劉森松應無主動報警之理。
2、觀諸劉森松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劉森唐一開門就持棍子打伊,伊用掃把擋,掃把後來剩竹柄,劉森唐就跑到伊前面將伊摔倒,並自後背壓在伊身上,雙手掐住伊脖子,伊奮力掙脫後跑回家裡報警,約5 分鐘後警方到場,警員見伊腳上鮮血直流就叫伊先去急診,其中腳跟手肘的傷是劉森唐將伊摔倒在地所致,左手骨(按應為「左鎖骨」之誤載)的傷是劉森唐掐伊脖子,伊掙扎時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繼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後劉森唐打開門就持續持棍棒揮向伊,伊拿起掃把擋,此時伊並無受傷,後來劉森唐停下不打了,伊以為劉森唐要跟伊說話,結果劉森唐突然徒手將伊扳倒而趴臥在地,然後用身體壓著伊的背部,並用雙手掐伊脖子,大概約2、3分鐘後伊才掙脫,並馬上跑回家報警,案發地點是水泥地,伊所受傷害,都是伊遭劉森唐推倒並壓制在地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庭卷第111-129、000
-000頁),可知劉森松就其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僅細節差異,此亦核與案發當日其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由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左肩鎖骨處表皮傷、左小腿前面皮傷、右膝皮肉傷、右上臂背面近手肘處皮肉傷等傷勢及部位(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吻合;果若如劉森唐所辯劉森松所受傷勢是因其正面使盡全力攻擊劉森唐失去平衡跌倒所致,則劉森松應是正面倒地,且依其動作之型態或自然反射動作,倒地前會以手撐地,斷無可能所受傷勢包括鎖骨與右上臂背面近肘處。
3、劉森唐於警詢時供稱:是拿曬衣服的鋁棒防衛(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拿曬衣服的鐵棍防衛(見偵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所提答辯狀則記載是拿木棒(衣桿)防衛(見刑案卷第59頁),已徵劉森唐就所持以防衛之衣桿之材質究竟是鋁製、鐵製或木製,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本院始拿出部分凹陷之鋁棒以抗辯稱:以前就有拿出相片供證據,材質敘述純是口誤、筆誤,劉森松拿的利器實心的沒有斷,但伊的是空心的,伊的斷了,伊使用全身力氣去抵擋,可以證明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自是可疑;況其就所稱遭受劉森松以木質掃把攻擊受傷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以為佐證,難認劉森唐為上開傷害劉森松行為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
4、此外,刑案判決亦認劉森唐傷害劉森松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有該判決書(原審卷第25頁)及刑案卷宗影本可參。劉森唐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劉森松主張劉森唐故意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劉森松得請求之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劉森唐不法侵害劉森松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劉森松請求劉森唐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劉森松主張其遭劉森唐攻擊當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劉森唐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是劉森松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審酌本件係劉森唐故意犯罪侵害劉森松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劉森松身體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劉森松得向劉森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核無不合。劉森松以其因此精神身心痛苦難喻、恐慌不安、耿耿於懷、寢食難安、膽戰心驚,生死瞬間處於不安之生活,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且需撫養75歲中度智障的弟弟劉○○,經濟情形緊縮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劉森唐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應給付賠償金云云,均非足採。
3、依上,劉森松得向劉森唐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450元(計算式:1,450+30,000=31,450)。
六、綜上所述,劉森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劉森唐給付31,4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森松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森唐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劉森松、劉森唐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