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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劉政梃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上訴人 呂佩樵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結婚前之民國103年11月6日、12月28日向訴外人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90萬元買受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3)等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中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期款,係來自伊父親丁○○出售門牌號碼○○市○○○路00巷0弄0號之舊屋所得之款項,伊以上開款項分別支付簽約款70萬元,再於103年12月15日支付103萬元做為含備證款90萬元及相關稅費等款項之用。又系爭房地之第三期款交屋款即尾款630萬元須以貸款支應,因伊之資力無法單獨申貸,應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要求,由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名義之共同借款人,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1;其餘000-00地號及00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1/2】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均由伊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臺灣銀行於104年3月16日核撥貸款630萬元至伊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帳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上開貸款本息亦由伊每月16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清償迄今,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事均置身事外,臨訟方前往稅務局取得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繳納,實際上繳納者均為上訴人。嗣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悍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1/2,兩造信任關係不再,伊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部分,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給予伊婚姻保障而將系爭房地1/2贈與伊,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丁○○雖有提供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惟此與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伊實際上也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對系爭房地也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上訴人已於兩造判決離婚後,將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而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多次向伊承認系爭房地之一半為伊所有,並要求伊一起前往驗收。另一般民眾為借名登記之行為,無非係基於節稅、隱匿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等目的,始有借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然銀行是否承諾放貸,與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間,毫無關聯,亦無法達到目的,上訴人所主張無足採。此外,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倘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與上訴人共同擔負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於103年11月6日,以上訴人名義與丙○○、○○公司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7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兩造共同為買受人,分別與丙○○、○○公司於103年12月28日所簽訂。

3、面額65萬元、103萬元之現金支票,係丁○○提出做為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系爭房地相關規費之用。

4、系爭房地尾款係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104年3月6日與臺灣銀行分別簽訂如原審原證3所示之130萬元、500萬元放款借據,由臺灣銀行於104年3月16日撥付。

5、系爭房地係於104年3月9日申請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28日,並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6、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固定按月扣款清償。丁○○曾於105年1月12日匯款127萬9615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7、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搬回娘家時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上訴人,兩造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8號在000年0月0日判決離婚,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8、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08年度、109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現由上訴人持有。

9、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申請目的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

、被證二至六(原審卷第205至210頁、第293至298頁)、原證七(原審卷第253至262頁)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㈡、爭點:

1、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1/2,有無借名登記約定?

2、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70萬元(現金5萬元、支票65萬元)、含備證款90萬元及相關稅費共103萬元,均係由丁○○所提供;另以兩造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630萬元之本息係按月自上訴人之帳戶扣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6),應為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資力無法單獨貸得630萬元以支付尾款,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名義共有借款人,而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1、本件雖據證人即代書甲○○於原審證稱:丁○○在107年8月6日至伊事務所找伊辦理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1/2過回自己名下之事;丁○○說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要買的,資金由其支付,因要給上訴人一些壓力,故尾款用貸款支付;因貸款時,銀行審核上訴人資力不夠須要保人,但丁○○沒有說為何要登記一半的產權給被上訴人;丁○○說當初沒有要把系爭房地一半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貸款的關係才過戶;丁○○將兩造的權狀拿過來,被上訴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拿過來;後來沒有過戶是因為丁○○說資料齊全,但兩造的關係時好時壞,他還在考慮;伊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關於購買系爭房地的過程是聽丁○○說的;丁○○有讓伊看私契及匯給建商的第一、二期款資料,也有幫上訴人繳納貸款,所以伊認為丁○○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4頁)。依上開證詞,甲○○並未參與104年3月間系爭房地1/2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且丁○○是在兩造感情破裂後,於107年8月6日方至甲○○事務所委託甲○○辦理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事宜時,方告知甲○○將系爭房地1/2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顯見甲○○既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上訴人有無因貸款因素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過程,甲○○關於系爭房地1/2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均係由丁○○告知後所為之片面推斷,自無從以甲○○之證詞證明兩造在104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1/2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2、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尾款貸放業務之臺灣銀行人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如果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是可以單獨向銀行申貸,如果還款能力不足,銀行會請他提供保證人之方式來申貸,但不會建議他將所有權移轉給另一個人共有,再由共有人一起來申貸;伊不曾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單獨所有變為共有;購置不動產貸款時,擔保品只是保證貸款上限,如果個人償債能力不足,可能無法清償本息,伊還是會評估個人償債能力決定是否需要人保;本件一開始申請貸款時是兩造提出申請,經伊銀行評估後予以核貸;被上訴人是擔保物之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不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再參諸臺灣銀行109年9月23日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訴人於本行申貸案件,係房屋擔保貸款,擔保品是核貸重要考慮因素,本案擔保物係兩造共同持有,為確保擔保物之完整性,本行會要求另一位所有權人擔任連帶借款人,並將其所持有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是以本案若僅由上訴人單獨申貸,將無法取得630萬元之核貸,另擔任房貸共同借款人之資格,亦需為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309頁)。足見本件由兩造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是因兩造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須以兩造共同擔任連帶借款人;且倘上訴人償債能力不足,臺灣銀行僅會要求另覓保證人,不會建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後再申請貸款。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償債能力不足,經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要求,伊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擔任共同借款人名義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3、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4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地要交屋了,要被上訴人一起前往驗收,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己去,而上訴人則稱:「那以後有什麼問題,不要怪到我頭上」、「房子一半也是你的,你那麼不在乎」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而系爭房地是於104年3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則上訴人雖先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丁○○支付部分價金,然參諸上訴人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1/2是被上訴人的,且要被上訴人一起辦理交屋驗收,2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承諾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贈與給伊,做為婚後生活之保障等語,堪予採信。

4、另丁○○雖於105年1月12日匯款127萬9615元至臺灣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借款之130萬元餘額乙節,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及放收回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然據上訴人自承:此乃丁○○為協助減輕其貸款壓力而為(見原審卷第221頁),故丁○○縱有清償上開貸款,然應係基於其對上訴人之金錢無償贈與,自無從僅憑此節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固係自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按月扣款(不爭執事項6),惟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後並結為夫妻,上訴人願承擔貸款本息之清償責任,亦可能基於兩造上述情誼而為,尚難逕以上訴人負擔全部系爭房地之本息,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搬回娘家,並將象徵所有權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且也願意配合辦理過戶而交付印鑑證明等語,及提出兩造於107年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你自己先辦,他完成保人移轉再跟我說…我要先確認他更換保人,不然就別來威脅我房子怎樣怎樣的…銀行如果覺得一個老人符合資格的話,那我當然也很樂意快點抛開那間房子的束縳」、「房子快點請他(指丁○○)去過戶」、「她(指上訴人胞姐)如果太78,那我房子寧可不過戶不繳房貸讓法院拍賣我也值得。有種死老頭也不要繳阿。去睡馬路」、「(上訴人:房子是我要買的,現在也不是我在付,他不會這樣反駁我?)賣掉全部還給他(指丁○○),用他餘生的錢去住安養中心,自己爽」、「只是有他沒有我,房子我也不要。你們隨時想要過戶都可以」、「(上訴人:房子要過戶給我爸了)嗯嗯,那我順便遷戶口…怎麼突然又想開要過戶了?早一點過一過不就好了,一直拖拖拉拉」、「有我的名字所以他不爽,那還不快過,煩唉」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2),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查,兩造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自系爭房地搬離回到娘家居住,並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惟被上訴人既係因兩造感情破裂而搬回娘家,其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予上訴人,亦可能是表明其與上訴人分開而不願再共同居住之決心,自難僅以鑰匙之交付乙節逕推論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1/2為借名登記。此外,由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丁○○關係不佳,在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丁○○認為系爭房地簽約款、備證款均由其支出,甚至其後系爭房貸本息亦由其資助或清償一部分,而要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1/2過戶予伊。然而觀之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亦說道:「如果要這麼痛苦維持這段婚姻,我說那就離婚,你自己回去吧」、「我嫁給你不是要分你家財產,更不是為了那間房子」、「我都可以不要,我只要過的快樂就好」、「他有誠意道歉我可以接受,但不一定要逼我跟他住吧?」、「只是有他沒有我,房子我也不要,你們隨時想要過戶我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丁○○要求其將系爭房地1/2過戶,雖表示可以隨時過戶等語,甚而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然此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所為意氣之舉,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既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討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為借用其名義登記,自無從僅以上情即推認於104年3月間所為系爭房地1/2之登記係基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

7、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實際均由其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持有保管,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第265至274頁) 。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願意連同被上訴人應繳納部分一併負擔之事實;此外因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依兩造之關係,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狀並非悖於常情,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