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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書維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穎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因缺錢花用,要求被上訴人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貸款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及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期間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共60期,按月清償12,383元(下稱系爭車貸)。然因辦理系爭車貸前,系爭車輛尚有其他貸款未清償完畢,故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記載之貸款金額雖為61萬元,但於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僅有305,085元。嗣兩造於106年9月9日協議分手,並簽立汽車貸款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因系爭車貸尚餘55期未清償,故於系爭契約第二、三條約定,系爭車貸未償餘款681,065元由上訴人清償,自106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匯款12,38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若上訴人違約,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立即給付系爭契約所示全部金額。然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致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日遭和潤公司拍賣。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15,118元(計算式:681,065×1.05=715,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玉

山銀行帳戶,而非系爭車貸之清償繳款帳戶,亦即上訴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給付12,383元,而非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為清償,故非屬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另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得撤銷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抗辯,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發生意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母

同意下暫居於其等住處,協助照顧上訴人,此為情侶間之同居行為,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亦無被上訴人應分擔水、電及瓦斯費用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水電費共7萬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從

未取得系爭車貸之款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以拒絕分手、威脅自殺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逼

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據此而取得之債權,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僅上訴人須負擔義務,被上訴人則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有憂鬱症、躁鬱症傾向,對於兩造間之爭執均未理

性處理,導致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復於數日後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且依靠父母之經濟支援,被上訴人則有多次與銀行及租賃公司交手之經驗,被上訴人顯係利用系爭傷害案件及其法律上優越知識,及欺騙上訴人有積欠系爭信貸及車貸等不實債務,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得撤銷。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雖約定由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貸

,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人之同意書,應認系爭契約第二條並未生效或得撤銷。上訴人以109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債權人於106年9月已經同意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貸之證明,如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書狀繕本5日內仍無法提出證明,則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為上訴人撤銷承擔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契約第二條縱使有效,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非令

上訴人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故性質上非「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或「類似於和解之債務拘束契約」。又倘認屬「類似於和解之債務拘束契約」,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第1、3款規定而撤銷系爭契約。

㈥系爭契約第二條應定性為「贈與契約」或「好意施惠關係」

。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思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貸,兩造於106年9月9日協議分手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支付先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導致受損之維修費,並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作為擔保,上訴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糾纏,故同意簽署。嗣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則作為擔保之系爭車貸即失所附麗,無履行之必要。又兩造已非男女朋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貸681,065元,然

被上訴人僅自和潤公司實際取得305,085元,則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681,065元中之375,980元係屬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366,102元部分無請求權。又扣除系爭車輛拍賣價金302,000元後,上訴人至多僅須償還64,102元。

㈧於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節省花費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3之住處,並由上訴人代墊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受有免付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之利益共7萬元,爰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㈨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㈩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傷害案件之賠償金2萬元時

,曾表示免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嗣後亦未再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催討。

貳、原審認為系爭契約為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業已違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15,118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同意於本院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318、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貸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繳交12,383元至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分55期,共計681,065元。第三條並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即應支付系爭契約內所有金額,並加計百分之5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一期款項。

㈢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同居在上訴人父母之住處。

㈣系爭車輛經法拍為302,000元,扣除法拍金額後,系爭車貸尚

餘305,290元,經被上訴人與和潤公司協商後,分48期清償,每期5,770元,合計276,960元。

㈤系爭車輛原即有貸款,於106年3月16日辦理增貸,增貸後總

貸款金額為61萬元,而實際增貸金額為3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撥款金額為305,085元。

㈥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1日向遠東銀行辦理系爭信貸,貸得現金40萬元。

二、兩造於106年9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一、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因為駕駛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的汽車在自家停車場撞傷,導致副駕駛坐後方的門及車子後座的車門側邊部分損傷,乙方願意付甲方汽車維修費,等待甲方估價過後會憑收據以證明,並向乙方報價。二、乙方願意每個月支付甲方汽車貸款,應於每月10號繳交新台幣12383元整,共55期,共681065元整,不得拖欠。(即日起106年9月9號~111年3月10號結束)請匯至:玉山銀行、銀行代碼:

808、戶名:陳立穎、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文心分行)。三、本合約書一式兩份,甲方雙方各持一份合約書,乙方簽章後同意遵守合約所有內容。若有違約之情事,甲方將採取法律訴訟,並向乙方要求立即支付所有合約內的所有金額,並加以計算違約總金額的5%(加以給付,共715118元整。)」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認為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第一條係關於上訴人願支付毀損被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之相關事宜;第二條係關於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之汽車貸款共681,065元之相關事宜;第三條係關於上訴人若違反支付汽車貸款之約定,應加計以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相關事宜。而第一條與第二、三條之約定,其規範事項係各自獨立,並無相干,不具相互依存關係。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分手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則作為擔保之系爭車貸即失所附麗,無履行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民法雖未明定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茲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06年9月9日協議分手時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1頁),堪信為真。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內容,可知係兩造於106年9月9日協商分手時,就其等交往期間所生債務達成之協議。該協議內容雖未標明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貸之原因,但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同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故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債務拘束契約。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拒絕分手、威脅自殺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據此而取得之債權,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惟查,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以拒絕分手、威脅自殺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說,所為主張,無可憑採。又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係指針對某特定法律事實,強制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其內容之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係指禁止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之法規。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使為真,其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僅上訴人須負擔義務,被上訴人則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定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系爭契約條款雖係預先擬定並以文書作業軟體列印完成,再由兩造簽名確認,但該契約係兩造於106年9月9日協議分手時,為處理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及於交往期間所生債務之分擔問題而簽訂,顯然係經兩造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且系爭契約條款既然在解決兩造協議分手之相關問題,性質上亦不可能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系爭契約顯然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訴人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憂鬱症、躁鬱症傾向,對於兩造間之爭執均未理性處理,導致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復於數日後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且依靠父母之經濟支援,被上訴人則有多次與銀行及租賃公司交手之經驗,其顯係利用系爭傷害案件及其法律上優越知識,及欺騙上訴人有積欠系爭信貸及車貸等不實債務,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得撤銷云云。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僅以此撤銷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行為之形成判決,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發生撤銷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二條應定性為贈與契約,而兩造已非男女朋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內容,應認係屬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應定性為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辯其已撤銷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貸,係屬債務承擔契約,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人之同意書,應認系爭契約第二條並未生效或得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係屬債務拘束契約;且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每月將12,383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車貸之分期款,上訴人顯然並未承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地位,核與民法第301條規定之「債務人與第三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為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人之同意書,故系爭契約第二條並未生效或得撤銷,並無可採。

九、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自和潤公司實際取得貸款305,085元,故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示之681,065元,其中375,980元係屬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超過366,102元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係同意分期支付被上訴人於和潤公司之系爭車貸餘額681,065元,而該貸款餘額係包含被上訴人先前貸款之未償部分,故其中375,980元並非嗣後於106年3月間再為貸款所得305,085元之利息,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恣意將之曲解為利息,自無可採。至於系爭車輛經和潤公司拍賣所得價金302,000元,性質上乃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所為之清償,上訴人無從以之減免其應負之償還責任。因此,上訴人辯稱其至多僅須償還64,102元云云,亦無可採。

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傷害案件之賠償金2萬元時,曾表示免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故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15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為不可採。

十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違約金,係以上訴人應支付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而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未支付任何一期車貸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681,065元之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34,053元(計算式:681,065×5%=34,053,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過高,並無酌減之必要。

十二、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節省花費而居住在上訴人父母之住處,並由上訴人代墊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受有免付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之利益共7萬元,爰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有約定支付租金之事實;且上訴人係以類似物件之雅房租金來認定其代墊之租金(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居住上訴人父母住處之期間,顯然並無租金之約定。而租金數額為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有何租金之約定,自難認為其等間有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瓦斯費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同居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房租及水、電、瓦斯費,被上訴人受有免付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之利益共7萬元,因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