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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 王政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2王皓霖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與手足即被上訴人王政欽(下稱王政欽)、訴外人王○○(原名王○○)、王○○於民國81年12月8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入,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又除上訴人外,其他兄長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均係以土地持分辦理貸款,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須就其他兄長尚未清償之貸款負連帶責任,復因腦部長腫瘤,無法仔細思考,於100年5月6日與王政欽通謀虛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政欽返還上訴人所出資5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暫時更名登記給王政欽,日後等王政欽等人將系爭土地之貸款還清,再由上訴人交付50萬元予王政欽,取回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王政欽竟將上訴人之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王皓霖(下稱王皓霖)名下。因上訴人與王政欽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皓霖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故王皓霖自應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政欽就管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100年5月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㈢被上訴人王皓霖應將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6日以樹登字第773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上訴人所稱假買賣之情形,而王政欽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50萬元全數交付上訴人,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或誘導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王政欽本即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登記行為均無無效之情,王皓霖亦無需返還系爭土地1/4持分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王政欽為兄妹關係,王皓霖則為王政欽之子(見原

審卷第7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00-302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

⒉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8日原登記為上訴人、王政欽,及訴外人

王○○(原名王○○)、王○○所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政欽之子王皓霖名下,另訴外人王○○所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則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政欽之次子王○○。系爭土地現由王政欽、王○○、王皓霖、王○○共有(見原審卷第451-46

7、469、473-475、479、483-485、489、493-495、499-502、511-514頁、本院卷一第242-29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

⒊上訴人與王政欽於100年5月6日,親至林○○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簽署用印,且已收到王政欽交付之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43頁筆錄)。買賣契約簽署時,訴外人王○○並未在場親身見聞簽約經過。

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日樹登字第773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記載:「⑶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登記原因:☑買賣;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買受人:王皓霖;出賣人:王美慧」(見原審卷第499-502頁)。

⒌王政欽、王○○曾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王政欽等2人及訴外人王○、王○○、王○○等3人分別於87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元之本票予合作金庫銀行(見原審卷第191-193頁本票)。

6.上訴人於100年1月、5月曾至林○○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同年9月、10月至久曲堂中醫診所就診,另上訴人於100年10月22日因腦膜瘤、顱內囊腫之病症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腫瘤,同年11月1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8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95-20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健保就診紀錄)。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王政欽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而訂立,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王政欽所為

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皓霖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爭執,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與王政欽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為免上訴人因兄長以系爭土地貸款負連帶

責任,建議由王政欽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50萬元退還,所有人暫時變更為王政欽,待日後欲取回系爭土地時,再交付50萬元給王政欽,並變更名義為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林○○於原審證稱:有聽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原本是王家祭祀公業的財產,後來分產才由上訴人兄妹各出50萬元,各取得權利範圍1/4;上訴人也有跟我說過,因為她三個哥哥有向合作金庫借款,如果她不當連帶保證人就無法撥款,所以她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系爭土地買過來後,合作金庫就對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受不了,我幫她去詢問合作金庫後才知道,上訴人的兄長積欠的利息款項已經到40多萬元,因為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要負責;上訴人因此常常回娘家抱怨說一直接到合作金庫的催繳單受不了,上訴人母親就說這件事是他三個兒子造成的,要把當初上訴人出的50萬元還給上訴人去解決這個問題,並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過給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已經拿到50萬元,本來要過給其母親,但因為其母親不識字,就改辦給王政欽,上訴人跟王政欽口頭約定好後,就去代書事務所那邊辦系爭土地更名的事情,當天我有陪上訴人去,但我只是在旁邊觀看,不方便提出什麼意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32-353頁)。惟關於上訴人係為了擺脫擔任兄長借款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其母建議,於收取5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過戶給王政欽等情,均係證人自上訴人處所聽聞,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該談話過程,是否真有此節,尚非無疑。且依證人林○○之證詞,上訴人收受50萬元後,並未辦理免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45頁),故此50萬元若非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對價,何以上訴人仍願意移轉該持分所有權?上訴人在無法免除連帶保證人身分之狀況下,仍與王政欽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其同意移轉之前提動機為何,均不足影響該買賣之真意。況且,依證人林○○證述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有與王政欽約定日後王政欽應依上訴人要求,將原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返還上訴人。則證人林○○上開證詞,自難據為上訴人與王政欽間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通謀虛偽之證據。

⒊上訴人就其與王政欽約定日後可請求系爭土地登記還給上訴

人,雖另提出王○○之手寫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9、369頁);然觀該手寫文書所載:「…原告向王政欽拿50萬元,而雙方僅口頭上談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暫登記給王政欽(王政欽登記在他兒子王皓霖名下),但日後有還錢,隨時可登記還給原告,而雙方僅口頭上談定,根本沒所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那絕對是偽造的,確定之事…」。然該手寫文書之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王○○於該手寫文書中就「暫登記」一節,雖一再表明僅為雙方口頭約定,並無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是,上訴人與王政欽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知悉該契約內容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移轉,則此等事實均與王○○該手寫文書之內容不符,是該手寫文書縱使為王○○所親寫,但其內容既與其他事證不符,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另上訴人曾因腦膜瘤、顱內囊腫之病症,於100年10月26日,

在高雄長庚醫院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腫瘤,同年11月1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8日出院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好友見證:100年1月至100年10月22日上訴人進行大手術前之症狀,數目算不清、語無倫次、意識不清、說東答西之見證聲明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據以主張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腦部有問題,無法正常思考,才去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迄辦理過戶、向王政欽收取50萬元之過程中,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判斷力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林○○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當時簽約是在我們事務所簽立,我有先調出第二類土地謄本,發現共有人有4位,其中3位被假扣押、有1位(王○○)並有更生登記是債務清償有問題,至於要賣的人(指王美慧)產權是清楚的,簽約日在我事務所核對身分、證件,並討論好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我才寫契約,當時因為4個共有人都是義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有連帶保證的問題,我就提出要等抵押權全部清償才會免除連帶保證的責任,當時契約書上的出賣人欄位是王美慧自己簽名的,印章是交給我們,由我或我太太方○○幫忙蓋章,價款部分,第一期款王美慧有簽收,後來第二期款付款也在我們事務所交付,讓王美慧親自簽收,另因簽約人是王政欽,但他指定登記給他兒子王晧霖,所以公契上也讓王美慧簽「王美慧5/6」,加填載日期…等情;及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方○○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和林○○是夫妻,本件買賣契約是由我們承辦,一定有價金的支付,我們才會寫買賣契約,本件的公契和私契是同一天完成,由林○○寫私契,我打公契,簽名是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用印則是當事人交付印章,由我們夫妻協助清晰用印,依據私契的約定,價金是分2部分支付,王美慧也有簽收,另外,為了遵循法令規定,辦理登記的公契一定是依照公告現值來寫等情綦詳。可見上訴人既親自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買賣簽約手續,又分別二次前往收取價金,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收價金事實,基上,上訴人主張有所謂意識不清或無法正常思考之情事,悖于常情,自難憑採。故上訴人提出之見證文書,尚難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有所謂意識不清或無法正常思考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王政欽簽署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而王政欽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指定登記予其子王皓霖,並於100年5月1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亦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王皓霖返還系爭土地之1/4應有部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王政

欽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皓霖將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