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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被上訴人 洪江海

楊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景南,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變更為趙守文,有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893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69-79頁),茲據趙守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守文。

㈡被上訴人楊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楊宗仁積欠原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601,16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債權人並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而於105年4月1日由伊取得。楊宗仁明知積欠系爭債權,竟將原屬其所有之生軒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軒公司)股份1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洪江海,致伊無從對系爭股份執行取償,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楊宗仁、洪仁海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命洪江海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楊宗仁所有之判決。

二、洪江海則以:楊宗仁雖曾登記為生軒公司股東,惟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而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系爭股份實際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宗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宗仁、洪仁海間就生軒公司100股之股份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洪江海應將前項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宗仁所有。洪江海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另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㈡生軒公司係於83年1月13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洪江海、劉○○

、楊○○、劉○○、楊○○、楊○○、劉○○、劉○○等8人,公司總資產1,2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股,洪江海、劉○○、劉○○持有股數依序為300股、250股、200股,餘人皆為100股,並選任洪江海為董事長。嗣於85年間,劉○○將持股移轉予劉○○,翌年劉○○、劉○○、劉○○等均退股,並退出生軒公司之經營,生軒公司之股東乃改由洪江海之親族即洪江海之妹洪○○及其妹婿康○○、其姊洪○○及姊夫林○○、妻舅楊宗仁及楊宗仁之妻何○○等人擔任,股東總數仍為8人,其中除洪江海之妻楊○○持有股數增加為300股外,其餘均為100股等情,有生軒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生軒公司登記案影卷一5-9、13、49、85頁)。由前揭生軒公司之股權變動可知,生軒公司起初係由洪江海、劉○○二人經營,惟劉○○家族於86年間退出經營並退股,依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需為7人,則生軒公司應於劉○○家族退出經營時補足股東之法定人數,是洪江海辯稱: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7名股東,會計師要伊找人來當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60頁),與前揭同時補進之股東多為其親屬,且僅各持股100股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洪江海遲至103年間,系爭股份遭強制執行程序

扣押後,方決定移轉系爭股份,有害及債權等情,洪江海則辯稱:後來公司法修法沒有人數限制,不需要楊宗仁當股東,人員就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104頁)。查生軒公司於103年間變更股東登記為洪江海、楊○○及其子女洪○○、洪○○,股數依序為500股、500股、100股、100股,原股東洪○○、康○○、洪○○、林○○、楊宗仁、何○○等人全數退股等情,有生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生軒公司登記案影卷二43-45頁),則於103年間,除洪江海及其妻楊○○外,生軒公司之其餘股東均退股,卻加入洪江海之子女為股東,可知洪江海為更有效控制生軒公司,而再進行股權分配與變動,將股權集中至其與配偶、子女中,以解決其他旁系血親或姻親掛名股東之問題,並非單就系爭股份進行移轉,自難認洪江海係為侵害楊宗仁債權人權利,故應以洪江海所辯為可採。又參以上開登記案件卷宗內,未見楊宗仁參與生軒公司營運之行為,且洪江海可自行移轉、分配生軒公司股份等情,核與前述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出借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符,足見洪江海辯稱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在楊宗仁名下等語屬實。

㈣依前揭之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認系爭股份僅借名登記於楊宗

仁名下之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洪江海未舉證證明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洪江海,其為解決其他旁系血親或姻親掛名股東之問題,而於103年間終止與楊宗仁之借名登記契約,以使系爭股份回復真實之權利歸屬狀態,自難認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楊宗仁無償轉讓系爭股份,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楊宗仁、洪江海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楊宗仁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