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莫鋒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何志恆律師(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被上訴人 賴芳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上 訴 人 陳桂琴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莫鋒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2分之1,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原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9萬元其中之87,000元為非財產上損害,另3000元為財產上損害,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變更該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4日(本院卷㈠第153-154頁、第329-330頁、第349-351頁、卷㈡第7頁),且就30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下稱啟明協會) 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㈡第223頁),而更易此部分聲明如附表二「乙○○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核為訴之追加,啟明協會對於乙○○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279、330頁),而其對丁○○之追加,僅係擴張利息起算日,依上揭說明,自應允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乙○○為啟明協會之會員,報名參加啟明協會開辦之桌遊課及
日文課,桌遊課程期間屢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言語霸凌,乙○○於107年10月2日桌遊課後,向啟明協會生活服務員即訴外人000申訴,並反應予時任啟明協會理事長之丁○○知悉,惟均未獲得積極妥善處理。於107年12月7日日文課上課時,日文老師原以手機播放歌曲進行教學,啟明協會照顧服務員即訴外人000提議使用教室內電視機播放歌曲,乙○○慮及座位與電視機距離甚近,不願近距離接受電視機產生之輻射影響,且亦會阻擋其他學員觀看電視機畫面,因而提出更換座位之需求,遭000拒絕便作罷,老師尊重乙○○之想法而仍以手機播放歌曲(下稱系爭電視機事件);又課堂上丙○○阻止訴外人000學員分享餅乾予乙○○,亦阻止日文老師將餅乾發給乙○○(下稱系爭吃餅乾事件)。乙○○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陳情後,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溝通未果。嗣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於案由三討論會員乙○○除名事宜,說明欄記載「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茲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情節重大」等文字(下稱系爭提案說明),經決議通過將乙○○除名。惟乙○○在桌遊課、日文課之行為屬正常意見表達,目的正當,手段未逾必要性,且上開課程均順利進行完畢,其向社會局投訴內容亦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詆毀啟明協會之意圖及行為,故啟明協會之系爭提案說明為不實陳述,且將該說明予以公開朗讀,侵害乙○○之名譽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啟明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
㈡又丁○○在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討論時,陳述「吃個餅乾也來
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問題就這麼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為不實指控,足以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乙○○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7,000元。
㈢於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上,丁○○表示不讓乙○○參加啟明協會
舉辦之活動,同日將乙○○退出該協會LINE群組,直至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期間,啟明協會均未寄發會員活動通知予乙○○,且禁止乙○○於108年1月29日進入啟明協會,已侵害乙○○之會員權益,致其受有在禁止期間無法參與活動之積極損害及無法取得會員福利之消極損害,損害金額相當於所繳會費3,000元,丁○○當時為啟明協會理事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啟明協會及丁○○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元。
㈣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乙○○為如附表「陳述內
容」欄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乙○○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原審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乙○○勝訴,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乙○○於原審請求逾附表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金額部分,亦未據上訴,均不予贅述)。
二、啟明協會、丁○○辯稱:啟明協會之設立宗旨除增進視障者福祉外,更在於讓志同道合之朋友能有聯繫交際之場所,協會章程第7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應考量團體和諧及多數會員主觀意願。丁○○擔任啟明協會理事長期間,聽聞乙○○與協會成員、工作人員間之糾紛,及乙○○不斷向政府機關提出檢舉,造成協會成員困擾,丁○○盡相當查證義務後屢次勸告仍無改善,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言論屬實,且僅是對乙○○提問之回答,本來就是讓事實得以浮現之程序,主觀上並無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況且以系爭言論之簡短話語,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對一般人而言尚無法形塑對人格之評價,未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又啟明協會在提案前有向社工及照服員了解情形,系爭提案說明文字簡短,且未指涉特定事項,在系爭會員大會中亦給與乙○○辯駁之機會,不致使乙○○名譽權受損。另丁○○否認有指示禁止乙○○參加協會活動,但啟明協會理監事會議有決議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因乙○○之不當行為暫停其會員權益,且乙○○所繳納3,000元係永久會費,其後無需再次繳納,並無受此部分損害,另啟明協會所辦活動名額有限,並非每位會員均能參加,乙○○亦不常參加協會活動,其無法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丙○○抗辯: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目的在於希望與會人員能夠確實反應問題並說出內心真實想法,丙○○於協調會上如附表一編號3之發言僅是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僅因草根性強,言語上表達較直接,但屬言論自由,並無侵害乙○○名譽權之主觀意思。又丙○○如附表一編號1、2、5之言論僅是其與友人間閒聊、開玩笑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6之言論為自言自語、發牢騷,均未指明對象,縱然粗俗、不雅,然並非針對乙○○,而未侵害乙○○之名譽權。倘認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審酌丙○○之言論,係因面對乙○○在與任何人談話時皆會錄音,動輒威脅提告之敵意舉動,且乙○○屢屢傷害啟明協會形象,丙○○莫可奈何之下而為之,予以減輕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參、原審就乙○○所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即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第3至5項部分),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丙○○給付乙○○6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前開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原審駁回其對丁○○、啟明協會之請求,一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丁○○及啟明協會均答辯聲明: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則答辯聲明:丙○○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頁、原審卷第407-409頁):
一、啟明協會於108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116人,實際出席73人,於案由三討論將乙○○除名事宜,並說明:「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依本會章程送交至理監事會討論,並送交會員大會決議」,而投票結果為:同意除名69人、不同意除名1人,決議將乙○○之啟明協會會員除名。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會議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65-91頁所示,開會通知如原審卷第413-415頁所示。
二、丁○○於108年5月9日以前(含108年5月9日)為啟明協會之理事長。丁○○於108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上,在討論案由三即乙○○除名事宜時陳述:「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
三、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通知啟明協會應與乙○○溝通,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丁○○協調會上對乙○○表示:「今天我徹底跟你講一下,我協會不歡迎你,這個協會沒有你參加的地方,你可以再繼續檢舉,我協會所有的活動都不准你參加,這個協會沒有你的資格」等語,該次協調會內容如原審卷第49-56頁所示。
四、啟明協會會將活動訊息傳送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之LINE群組讓會員知悉,啟明協會於107年12月10日將乙○○退出該LINE群組。
五、乙○○於108年1月29日欲進入啟明協會,惟遭禁止進入,乙○○有報警處理。
六、丙○○有如附表所列行為。乙○○曾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乙○○請求啟明協會就系爭提案說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及請求丁○○就系爭言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7,000元部分: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尤其是該條第3 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判斷基準,應為:⒈善意,指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⒉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依事件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⒊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定,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⒋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俾公眾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理的言論市場(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 月出版第189 至190 頁參照)。
㈡查啟明協會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為「會員乙○○除名事宜」之
討論,系爭提案說明內容為:「因會員乙○○於課程及活動中干擾滋事並毀損協會名譽,經理事長多次協調屢勸不聽,因影響課程的進行及損害會員及學員上課權益,影響重大」等語,而時任啟明協會理事長之賴岳芳於系爭提案討論時陳述:「(乙○○)為了吃個餅乾也要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等語,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乙○○主張啟明協會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系爭言論均非事實,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啟明協會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000即啟明協會照服員於原審證述:伊於系爭電視機事件
時有在場,日文老師在教一首日文歌曲,伊在老師來之前有先用電視機播放給同學聽,在老師到達後就把電視機關掉,老師是用手機播放(日文歌曲),因效果不佳,伊就提議用電視機播放,但乙○○說電視機有輻射,大家都會被輻射感染,不可以開電視,後來乙○○說要換位子,伊告訴乙○○座位已經固定,如果有人願意換座位,就幫乙○○換,之後因為乙○○旁邊學員去休息,伊讓乙○○坐那個位子,才把電視機打開開始學日文歌曲,接著就正常上課到日文課結束,從乙○○說不能開電視機,到後來打開電視機正常上課期間大約10幾分鐘,系爭電視機事件對課程已造成影響。
至於系爭吃餅乾事件,如果餅乾是協會購買,就會分給每個學員,但是如果是學員自己購買,學員有權決定給誰吃,當天伊沒有看到丙○○有無阻止老師、同學發餅乾給乙○○,不知道乙○○有反應沒給他吃餅乾,伊也沒有權限干涉,乙○○跟社工反應,後來伊才知道鬧很大,但不清楚乙○○的訴求。乙○○與啟明協會其他會員很少互動,因為乙○○都會錄音,然後理解的意思不一樣,就向社工投訴。另外伊經由社工告知,知道乙○○常常投訴啟明協會,並投訴過伊服務不好。後來丁○○詢問伊事情經過,伊有回報系爭電視機事件過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70-375頁)。
2.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曾在啟明協會教授日文課,乙○○及丙○○都是伊在啟明協會日文課的學生。伊在啟明協會教唱過2首日文歌曲,伊上課時,通常是先一段一段日文歌詞教學員講完之後,要練習唱時才會需要音樂,伊會先用手機播放日文歌曲,等要讓學員跟唱時才會連接到電視機的大螢幕,讓學員跟唱,因為有些學員是弱視,有些眼睛看的見,可以看大螢幕跟唱。伊在課堂上教唱日文歌曲,曾發生過幾次要以電視機播放時,乙○○反應因為他離電視機較近,擔心輻射問題,希望不要開電視機的情形,伊告知輻射很微小,應該沒有關係,但因為乙○○有反應伊一定要尊重,所以印象中有過乙○○換位置後就用電視機播放,期間不能用電視機的時間應該不到30分鐘,但也有過後來就沒有用電視機播放,而是把麥克風放在手機前面播放音樂的情況。伊不記得日文課最後一堂課的確切日期,但伊當時希望最後一堂課變成同樂,大家把學到的日文用在課堂上,一起唱歌、吃東西,所以有跟學員說每人帶一道東西過來一起享用,伊記得當時有一點爭吵,爭吵原因好像是乙○○沒有準備點心或東西來,丙○○覺得乙○○沒有帶東西來,就不可以吃別人的,兩人因為這樣稍微爭吵,經伊安撫後,乙○○有吃到別人帶來的點心,但丙○○還是不想讓乙○○吃她帶來的東西。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發生000要分點心給其他學員時,遭丙○○制止發給乙○○,以及丙○○制止發餅乾給乙○○的事情。後來啟明協會有人詢問伊關於最後一堂課上課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30-337頁)。
3.互核證人000、甲○○上開證詞,足見上開日文課程為讓學員跟唱歌曲會使用電視機,曾發生幾次因乙○○擔心輻射要求換位置始能開電視機,使課程進行受影響,且最後一堂日文課,乙○○與丙○○有因系爭吃餅乾事件發生爭執。嗣後啟明協會理事長丁○○就系爭電視機及吃餅乾事件,則有向證人000、甲○○詢問事情經過。再參諸乙○○於起訴狀自承啟明協會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科通知,請該協會與乙○○溝通,啟明協會乃於107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討論系爭電視機事件及系爭吃餅乾事件乙情(原審卷第20-23頁、第49-56頁協調會錄音譯文);且乙○○於107年12月11日亦因系爭協調會結果向社會局人民團體科陳情,108年1月14日又向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反應啟明協會處理霸凌問題不當,此有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文件可按(本院卷㈠第195-20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8日均就乙○○陳情事宜發函予啟明協會,並於108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啟明協會有關除名事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以該會第2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之,亦有社會局函足憑(原審卷第57-61頁)。
4.啟明協會主張該協會之設立宗旨除增進視障者福祉外,更在於讓志同道合之朋友能有聯繫交際之場所,協會章程第7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解釋應考量團體和諧及多數會員主觀意願。依上觀之,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乙○○除名議案及說明,緣於乙○○就系爭電視機事件及吃餅乾事件向社會局陳情,經啟明協會依社會局通知召開協調會後仍未能妥善解決。而啟明協會認為乙○○就其對啟明協會會員或工作人員,如感不滿,即向衛生局及社會局提出申訴、陳情或反應,並經該等主管機關多次致函啟明協會要求處理,甚或有至啟明協會現場查核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97頁),既啟明協會第2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乙○○停權(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啟明協會108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內容),但遭社會局發函指正除名事宜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辦理,經啟明協會108年度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案將乙○○除名並提交會員大會議決(本院卷㈡第277頁),啟明協會因此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系爭提案說明,提請會員討論。再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第83-91頁),亦可見丁○○係於乙○○質疑該除名提案並要求理事長即丁○○跟大家說明其違反哪一條規定之對話中,方回應稱「我..屢次三四次來跟你接洽過,為了一...吃個餅乾也來鬧,為了人家上課要看電視要用電視你也不給人家看,一些事情,你一到別的會員一直鬧,鬧了就問題就這麼多,所以我沒有辦法,那我就交給理監事會已經通過這個問題了喔」等語。則由啟明協會為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為系爭言論之經過情形,可知其等是因應會員大會開會,將乙○○之除名議案提出,縱其等對於人民團體之會員除名機制有所誤認,惟該除名事宜為涉及啟明協會會員公眾利益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即使令乙○○對其措詞感到不快,但均尚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足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應違法事由。是乙○○主張啟明協會系爭提案說明及丁○○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乙○○請求啟明協會就系爭提案說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16萬元,及請求丁○○就系爭言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7,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乙○○請求丁○○及啟明協會連帶賠償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乙○○主張啟明協會自107年12月10日協調會後至108年5月9日
系爭會員大會期間,均未寄發會員活動通知給伊 ,且禁止伊於108年1月29日進入啟明協會等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47頁、第229-2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3-3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乙○○另主張其於上述時段因未接獲啟明協會通知,並遭禁止
進入協會,而受有無法參與啟明協會活動之積極損害及無法取得會員福利之消極損害,損害金額相當於所繳終年會費3,000元云云。惟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所謂差額說之概念,即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於「侵害事故發生」與「無侵害事故發生」(原狀)之差額,為被害人之損害,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此一差額之填補。學說上雖有認為損害賠償之概念,在個案中不妨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俾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功能。惟審之參與人民團體加入成為會員,係因認同團體宗旨,願藉由繳納會費、參與活動之方式拓展生活圈,而非在就團體所開辦之特定課程、所舉辦之聯誼活動,享受財產利益,換言之,團體成員無法參與特定之團體課程、聯誼活動,其實際支出或增或減,可能情形甚多,因此依差額說觀之,原非被害人應有財產狀態總額有何減少,而可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情形,即使兼採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也會因為會員權的本質在於團體宗旨認同與否,而非藉此減少支出或增加收入,或因此預期或計畫可得何種財產上利益,或避免應有財產狀態總額有何減少,即難謂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2.查啟明協會會員一次繳交3,000元即成為終身會員,為乙○○與啟明協會、丁○○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1頁),而啟明協會屬非營利性之社會團體,以促進視障者各項輔導事項並協助視障者就學、就業、就養各項職業訓練與服務工作以增進視障者重建福利為宗旨,其舉辦各種活動之目的係在增進社會各界對視障人士之了解與接觸之促進,有啟明協會組織章程足憑(原審卷第485-489頁),顯見啟明協會之設立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均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任務。又啟明協會會員對於協會所舉辦之活動或課程可自由決定是否報名參加,且即使報名參加,因各該活動本即均有名額之限制,亦非當然即可參加,此觀乙○○提出之通知截圖即明(原審卷第231-233頁),可見參加啟明協會活動及享有相關之會員福利,乃加入啟明協會成為會員所衍生之反射利益。則乙○○於上開期間縱未能參加啟明協會活動及享有相關會員福利,依上說明,亦不能解為有何財產損害。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啟明協會及丁○○連帶賠償相當於其所繳納會費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三、關於乙○○請求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為如附表一「陳述內容」欄所示各該言語之行為,為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8-409頁)。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有可能)在場共見共聞,並不以實際上有多數人在場為必要;「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不要臉」、「無恥」係指摘某人不知羞恥之意;辱罵他人以「屎」、「糞便」、「廢x」、「垃圾」等語詞,則通常係有以鄙夷之心態,嘲笑低劣之人或事之寓意。
㈡經查:
1.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長照據點,在場人員為乙○○、丙○○及000,且丙○○係於乙○○提問過程中緊接為該等言語,有該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267-268頁),雖其未言明辱罵對象姓名,但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2.丙○○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在場之人為乙○○、丙○○、張慧君等其他學員或社員,丙○○上開言語雖未指名對象,但依其前後對話內容,可知其辱罵對象為某「訂復康(巴士)去吃便當」要共餐之人,而張慧君詢問丙○○所指是否為「剛才一直講妳那個(人)喔」等語時,乙○○與丙○○均哈哈大笑回應,有該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269頁),則依當時丙○○口出上開言詞之時機,核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3.丙○○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召開之協調會上,在場之人為乙○○、丁○○、丙○○、000、孫姓社工、啟明協會秘書及000,該協調會係就系爭電視機事件及吃餅乾事件而召開,依當日前後對話內容,明顯可知丙○○該等辱罵言語之對象即為乙○○,亦有該錄音譯文足憑(原審卷第49-56頁)。
4.丙○○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詞,係乙○○在啟明協會入口前等候復康巴士,復康巴士司機應乙○○要求帶其上車時,乙○○詢問車上尚有何人,經司機回覆確認000在車上,乙○○接著詢問還有誰在車上,司機答稱:沒有,沒有,你們兩個等語時,丙○○即稱「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45頁),亦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5.丙○○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詞,係在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在場之人為乙○○、丙○○、000、000及其他上課學員、社工,當時丙○○係與000走到乙○○右前方,而為上開謾罵之言語,有該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第271頁),雖其未言明辱罵對象姓名,但依其舉動,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丙○○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
6.丙○○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言詞,係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擬搭乘復康巴士上車之際,而當時在場之人為復康巴士司機000、丙○○、乙○○及另名乘客,據證人000證稱當時丙○○與乙○○有發生爭執,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25-127頁),則以當時乙○○與丙○○發生爭執,丙○○即口出該等言語,堪認丙○○當時謾罵之對象乃為乙○○。
㈢依上所述,丙○○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有可能在場聽聞之場所,大聲口出「臭糞便(臺語)」、「無恥」、「不要臉」、「廢x」、「垃圾」、「頭腦裝屎」等語,且依丙○○口出上揭言詞之時機,足認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再丙○○上開言語,均已足使見聞者依據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其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乙○○,自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而具有侮辱之意思。
㈣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認丙○○如附表編號6所為言論尚難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或檢察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且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即有間,自得為不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以如附表
一「陳述內容」欄所示言語公然侮辱乙○○之不法行為,已至明確。丙○○辯稱其係自言自語、發牢騷或與友人閒聊,均未指明對象,縱然粗俗、不雅,然並非針對乙○○云云,自不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時、地,以如附表一「陳述內容」欄所示言語,公然辱罵乙○○,而該等言論具有輕侮、鄙視他人及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等名譽受損,均如前述。是以,乙○○主張丙○○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丙○○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㈦另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乙○○與丙○○均為視障者,該等參與社團活動及搭乘交通工具以參與活動之機會,對其等均彌足珍貴,在乙○○未得他人同意下之錄音行為,訴訟代理人為其說明:乃因要確保乙○○自己的行為不會被誤解,以作為其權利若遭不法侵害時可以有依據主張自己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但丙○○本即不似一般視力正常之人可察覺對話過程遭錄音而有所防備,且又認為乙○○之行為影響團體和諧,因此對乙○○此種行為深覺反感、恐慌、不悅,亦可理解,惟丙○○基於個人對乙○○主觀之好惡,以附表一所示言詞辱罵乙○○,已非單純謾罵,發洩情緒,由於該場合均在啟明協會或所利用之交通工具內,易使聽聞者對於乙○○未甚了解下,與之保持距離,因此上開言語造成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並審酌乙○○為大學畢業,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106至108年度所得均為3000餘元;丙○○為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車輛,106年度所得9元、107年度所得22元、108年度所得9000元,雙方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原審卷第99、119、123頁,及原審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對丙○○、啟明協會、丁○○所為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命丙○○給付超過3萬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乙○○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乙○○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請求啟明協會賠償16萬元本息,及請求丁○○賠償87,000元本息(非財產上損害)暨3,000元本息(財產上損害)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乙○○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啟明協會就其上開財產上損害請求之3,000元本息部分,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追加(擴張)請求丁○○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聲請再傳喚證人000(本院卷㈠第161頁),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107年度身心障礙樂活補給站計畫全文、啟明協會107年間舉辦活動照片、啟明協會107年度所適用章程、會員福利事項相關辦理及107至110年工作計畫(本院卷㈠第163頁),並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調107年度臺中市社區整體服務體系計畫、衛部顧字第1071961448號、啟明協會107年間舉辦活動照片(本院卷㈠第165頁),核均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述,本件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陳述內容 1 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協會長照據點 「臭糞便(臺語)、無恥(臺語),沒人也敢來,不要臉」等語。 2 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 「有個不要臉的人,專門訂復康去吃個便當,我就不想跟他一起,看到就噁心吃不下」等語。 3 107年12月10日、啟明協會召開之協調會 「這個人真的很不要臉」、「他就是因為來鬧,來吃,來胡言亂語,來搗亂的,這種學員幹嘛還要給他來這裡」、「不要叫我的名字,我的名字不是讓你叫的,廢X」等語。 4 108年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復康巴士等候區 「還有一個不要臉的人」等語。 5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啟明協會開放式教室 「看到一個無恥的人」、「看那個無恥的人,偷吃」等語。 6 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 「垃圾、不要跟死人同坐、死不走、胖、頭腦都裝屎、那天就是有一個垃圾,叫人停在不能停的地方,結果你們司機被人開單」等語。附表二: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乙○○上訴及追加聲明 確認108年5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三除去乙○○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確認乙○○與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丁○○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108年5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三除去乙○○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未上訴) 確認乙○○與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未上訴) 丙○○應給付乙○○6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上訴) 乙○○其餘之訴駁回。(乙○○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丁○○應給付乙○○87,000元,及自10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丁○○應給付乙○○3,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啟明協會就上開3,000元應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之訴)。 第一項廢棄部分,社團法人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應給付乙○○16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