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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人 一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星訴訟代理人 許日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機關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項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即108年3月31日前交貨),每逾期1日按總價0.5%計罰,逾期罰款以總價20%為上限,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84,000元。系爭契約並未指定商源,故並無因無法自特定廠商取得供貨而給付不能致無效可言;且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而伊機關已提供料號規格,故並無提供樣品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貨,伊機關乃於108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所定「逾期累計達30日曆天以上」之事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000元;且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以逾期30日計罰之違約金552,0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伊機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衡諸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履約,其惡性重大,且伊機關依約本得計罰40天之逾期違約金,實際僅計罰30天,已減少請求金額,故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再者,本件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性質,縱若屬之,衡諸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自無酌減餘地;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就沒收履約保證金既已有規定,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第11項之反面解釋,即無系爭契約清單附件「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之適用,自無從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之約定,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上開逾期違約金。是以,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8,000元外,伊機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藍圖上載有原廠資訊,故不僅特定規格、美軍料號,並有指定商源,惟於兩造簽約時,附表編號1料件實已停產、編號2料件之原廠亦已停業,而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因該二料件為本件採購之重點標的,任一欠缺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縱若認本件採購並未指定商源,然依系爭契約附件檢驗項目單之檢驗項目欄第2點,伊公司所交付料件需「符合附樣樣品要求」,是上訴人負有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然伊公司前欲變通以開模自製方式完成本件採購,上訴人卻屢經請求仍拒絕提供樣品,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故本件採購逾期未能履約並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本件逾期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伊公司,然衡諸上訴人無視伊公司於履約期限內多次警示及解約之請求,放任逾期日數逐日增加至得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逾期違約金,難謂符合誠信,且附表編號2料件因原廠停業而不能給付,計算違約金應扣除該物料價金等節,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本件履約保證金184,000元具違約金性質,參照上述違約金應予酌減情形,亦應予酌減,且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第14條第3款之抵充約款,優先以伊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84,000元抵充伊公司應缴納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368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內(截止日為10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84,000元。

2.系爭契約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

3.附表編號1檢驗項目:「一、安裝試用: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施放後滅火鋼瓶藥劑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填充補足,檢修合格後入庫納補(若複驗亦同)。二、保證書:保證書: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保證書,保證所交軍品符合附樣樣品要求(複驗時亦同)。」;檢測標準:「1.須能順利與00000戰車滅火器系統之二氧化碳滅火機鋼瓶相結合,不得有鬆動及干涉等現象產生。2.實施擊發測試,鋼瓶能順利擊發。」。

4.附表編號2檢驗項目: 「一、形狀及尺度:依藍圖00000000、0000000求實施。二、安裝試用: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形狀及尺度合格後再實施安裝試用)三、書面審查:需符合注意事項第六條要求(複驗時亦同)。(一)成分分析:需符合國家標準CNS 1387第5.1.1節要求。(ISO 5923:2012(E)第4節)(二)滅火劑裝填量:需符合藍圖0000000附註5要求。(許可差依CNS 1387第5.3.2節)四、保證書:

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保證書,保證所交貨品符合規格、檢驗項目要求(複驗時亦同)。」;檢測標準:「須能固定於00000戰車滅火系統,並與滅火機導管接頭及滅火機活門總成相結合,不得有鬆動及干涉等現象產生,且須能順利擊發滅火機鋼瓶。」。

5.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以108一字第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藍圖顯示之供應商「KIDDE INC.」無回覆報價,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藍圖顯示之供應商「G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已停業,如上訴人仍拒絕提供料件樣品,請求上訴人同意解約,被上訴人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6.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案為規格採購,已提供規格藍圖,不同意提供樣品,亦不同意解約等語。

7.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108一字第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料件詢問廠商未經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料件廠商停止營業,因檢驗方法為「安裝試用」,被上訴人無法依藍圖製作,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料件無法製成,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料件亦無法交貨,請求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及後續重購價差,無異議並放棄抗辯等語。

8.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交貨日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逾期天數累計達3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000元,嗣後重購價差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通知被上訴人應繳交累計逾期天數30日曆天,計罰違約金552,000元等語。

9.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109年3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逾期違約金552,000元。

10.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料件,與訴外人○○○○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貨款總價為168萬元。

11.卷附美國聯邦後勤資訊系統電腦螢幕截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

12.G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已停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或指定商源採購?

2.如為指定商源採購,系爭契約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料件之義務?

3.如為規格採購,上訴人有無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

4.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2,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5.履約保證金是否具違約金性質?倘是,是否應予酌減?是否得抵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55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上訴人並無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清單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26頁)。觀之系爭契約清單內「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欄內(詳如附表)除有關於美軍料號、圖號之記載外,其餘關於廠牌、型號、件號、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之記載均為「(空白)」(見司促卷第22至23頁),可見兩造僅有關於各該料件之規格(即美軍料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屬指定商源採購等前詞置辯,惟前開清單廠牌之記載既為空白,已難認有指定料件廠商之情;縱上訴人所提供藍圖上確有獲USATACOM認證廠商之記載,惟本件既非USATACOM所為之料件採購,亦非用於USATACOM之軍用設備,被上訴人援引藍圖上該段記載作為本件確有指定廠商之依據,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發現藍圖上廠商停業或未報價而發函上訴人商借樣品時,亦表示如上訴人提供樣品,即可依樣製造以履約,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4日108一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益徵被上訴人亦非認定系爭契約需以向特定商源採購方式履約。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而非指定商源採購,縱特定供應商或原廠已停業或停產,亦難認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指定商源採購,而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檢驗項目單上有「附樣樣品」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2頁),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負有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等語;惟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清單備註第22點第2項亦已載明,本案未檢附藍圖及技術資料者,被上訴人應自行購買、租用所需藍圖、技術資料,未檢附分件藍圖及技術資料者,被上訴人應自行設計及製作(見司促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各該料號料件之藍圖規格交付料件,而非依據上訴人所提供樣品之規格,且依清單附件5.所示,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規格藍圖1份予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6頁),自難僅以前開檢驗項目單上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有另行交付樣品之協力義務。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2,0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第2項第1、2款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測試用消耗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乙方倘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書面審查、安裝試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書面文件繳交)累計達30日曆天以上者、乙方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價差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除約定逾期罰款外,並約定於特定情形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須負責賠償上訴人另行重購之差價。上開第16點既載明「罰則」之文字,並於逾期罰款之外,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重購差價,明定重購差價屬損害之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查,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368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內,截止日為108年3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且上訴人無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已逾交貨期間即108年3月31日,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據此於逾交貨期限後40日之108年5月10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中逾期累計30日之違約金合計552,000元(計算式:3,680,000元0.5%30日=552,000元),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上開逾期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自行製造或以外購方式取得料件履約之能力,其因故無法購買料件後,僅因認自行開模製造恐因規格誤差有無法通過驗收之虞,即不願生產如附表所示料件以履約,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分攤,對上訴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被上訴人全部未履約之情節,上訴人另行簽約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三)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84,000元得抵充逾期違約金:

1.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經法院酌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自仍負有返還之義務;如認原屬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已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已載明逾期罰款及沒入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性質,得分別計罰、沒收,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點第11項之反面解釋,並無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適用之餘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第14條第3款之約定,應以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4,000元抵充逾期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固約定,於被上訴人有逾期情事時,上訴人得請求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並於特定違約情形下,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賠償重購差價,已如前述。惟衡此係上訴人為督促履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揆諸前段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較諸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列舉各該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1、7、9目約定上訴人得追償損失、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應賠償之損害,與「追償金額」、「未返還金額」、「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第3、5、6目約定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失之金額、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上訴人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乃明定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依序以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抵充,第2、4目則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8目係約定延長期間之保證金暫不發還;第4款並約定:

「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8頁)。可見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對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否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詳為規定,其中第6目並就逾期違約金明定其與不予發還(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抵充順序,凡此均為系爭契約清單包括第16點在內所未載明之事項,則依系爭契約首頁註二約定:「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見司促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清單第22點第11項約定:「清單未載明事項適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内購財物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自有系爭通用條款上開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3.是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約定,「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上訴人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已就逾期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為明文約定。又查,被上訴人逾期並未交付何貨物,自無待付或應付之契約價金可資扣抵;而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84,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茲被上訴人因未依履行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料件,而應給付違約金552,000元,已如前述,且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自交貨日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逾期天數累計達3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000元,及計罰逾期罰款55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

可見上訴人業已表明其解約之依據,係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履約之違約事由發生,而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依前揭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第14條第3款約定及前(三)之1.段說明,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即轉為違約金而抵充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即逾期違約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除該當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約定之保證金本息不予發還情形外,雖亦構成同款第4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然依後者約定,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全部解除,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揆諸前(三)之1.段說明,仍屬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僅此一逾期未履約之違約情事而同時該當兩目之規定,並非有二不同之違約情事,應無依同款第6目約定,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合計其不予發還保證金金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該兩目約定,合計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額為736,000元云云,亦無可採。則不論上訴人係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6目或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均轉為違約金而得抵充逾期違約金之一部。故將本件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4,000元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552,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餘額為368,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4,000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4,00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