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林秋章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料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主張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係受詐欺而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181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所載,負有應提出借款證明之主給付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但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10年9月24日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為登記名義人,亦屬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67至273頁)。核上訴人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佯稱伊積欠債務未清償,已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如不處理,將委託他人討債等語。伊怕連累家人,遂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過戶抵押」,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出具載有債務已和解、法院執行作廢等內容之和解證明書交伊簽收,伊於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又謊稱因以買賣方式作為抵押擔保,形式上須簽一份作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結算債務之協議書,伊誤信為真,乃於106年5月23日在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名。嗣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伊欠債之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日承諾書、105年5月2日本票,但伊從未見過該等承諾書及本票,其上「林秋章」署名並非伊所親簽,嗣伊獲悉被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該5紙本票均非伊所簽發。伊驚覺受騙乃於107年7月13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負有應提出借款證明之主給付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但屢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10年9月24日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為登記名義人,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因其胞兄甲○○經營工廠需資金周轉,乃於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6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伊配偶乙○○作為擔保,且於98年2月5日簽訂承諾書為證。嗣上訴人遲未還款,伊於104、105年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要求伊暫緩執行,兩造同意將前揭編號1至4本票債務130萬元,確認為12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出具105年5月2日承諾書、105年5月2日本票給伊,且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伊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伊,用以抵銷債務,伊同意並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與上訴人約定價金待日後還款情形再做結算。嗣伊結算兩造債務後,即通知上訴人領取抵銷債務後之餘款230萬元(即:4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始即無騙取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向原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
筆錄誤載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454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持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向原法聲請
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委任之陳隆律師於107年7月9日寄發彰化○○郵局第00
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買賣餘款之收款帳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7年7月13日以彰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106年5月23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副知陳隆律師。
㈦陳隆律師於107年7月18日以彰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代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所寄之彰化○○○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㈧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06號(嗣改分10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卷第113頁、第143頁)。
㈨卷附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歷次回函所檢附資料之形式上為真正。
㈩上訴人有在105年4月21日證明書及106年5月23日房屋買賣過
戶協議書上簽名。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均係受詐欺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所載提出借
款證明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⒈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因其胞兄甲○○經營工廠需資金周轉,於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6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伊配偶乙○○作為擔保,且於98年2月5日簽訂承諾書為證,嗣上訴人遲未還款,伊乃於104年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均無異議。嗣上訴人知悉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要求伊暫緩執行,並表示願意另行出具承諾書及簽發本票予伊,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積欠120萬元債務之擔保,伊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將之前聲請執行之本票作廢,其後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伊,用以抵銷債務,伊同意並受讓系爭房地,且與上訴人約定價金待日後還款情形再做結算,俟結算後才能叫上訴人搬遷,兩造便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結算兩造債務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抵銷債務後之餘款230萬元(即:4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2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原審卷第159頁)、98年2月5日承諾書(原審卷第161頁)、105年5月2日承諾書、本票2紙(原審卷第163-16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67-176頁)、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原審卷第177頁)等為證,經核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非無依據。
⒉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18日、105年
5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第85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其中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裁定於104年6月24日、105年5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後,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裁定於104年9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前開裁定均已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617號、104年度司票字第85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73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6日、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6日起,即可持上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亦已知悉,然並無採取否認債權之相對應之法律上舉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從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4月21日和解證明書、106年5月23
日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已清楚記載:「許料與林秋章之債務,已達成和解,105年4月21日以前,法院執行之事,一切作廢,特此證明。」、「債務人林秋章積欠債權人許料之債款,債務人同意以400萬元整之價格,作為債款結算之標準,過戶給許料,債權人如要債務人搬遷,債權人必須將債務人所積欠之裁定或設定之債款證明,由第三方公正人結算之後抵銷雙方約定之400萬元整之價差,將剩餘款匯入債務人帳戶或現金支付…」等情(原審卷第19、21頁),顯示上訴人曾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證明書、協議書上之「林秋章」署名為其所簽立(原審卷第373頁),可知上訴人已簽名確認其曾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情事。
⑵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已親自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
票裁定之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其於原審時尚未曾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卷第302頁),則上訴人自105年5月24日起,應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得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請其給付50萬元;又105年5月24日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裁定之日,距106年5月15日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時、106年5月23日上訴人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時(原審卷第21、416頁),僅相距約1年,且可受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亦非小額,倘上訴人認其並無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金額50萬元之義務,豈有再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或於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上簽立「林秋章」署名之理?⑶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非其所親簽,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者,故其不負該等本票債務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告訴,經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06號(嗣改分108年度調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偵查案件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此有彰化地檢108調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3頁)、台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43頁)等附卷可參。上開偵查案件,系爭本票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因參對筆跡不足,無法鑑定,然檢察官參酌綜合證人甲○○、乙○○、丙○○及丁○○等人所證述情節(詳彰化地檢108調偵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見本院卷116頁)及系爭本票准許裁定送達與執行之情形,綜合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有供本院參酌引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
收付簿所載,伊開立之支票,僅於94年2月28日、94年3月20日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支票2紙,註記有退票情形,但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5月2日承諾書記載之金額係120萬元,二者顯有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於105年5月2日重新彙算,承認欠負120萬元,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間以來,迄今已歷10餘年,其間亦有兩造間之協調折衝處理,於今訴訟要全部還原當時原貌,誠非易事,然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立之2張支票70萬元,分別在94年3月3日遭退票20萬元、94年3月23日遭退票50萬元,上訴人因此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伊始將二張退票之支票交還上訴人,故伊並非因甲○○清償始返還支票。嗣伊於104年間持上開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並無異議,裁定因此確定,96年間上訴人另因50萬元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語伊配偶,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並辦妥抵押權登記,105年間兩造重新彙算,確認尚存上開7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2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伊,因此塗銷50萬元的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其提出○○鎮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收付簿之紀錄(本院卷239頁)、彰化地院10司票617卷宗含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1頁至252頁)等為證,並佐參原審調閱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原審卷89、95頁、第99至121頁183-228)、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9、95頁),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可信。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甲○○雖曾執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但
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包含該2紙支票票款,已於94年12月30日前清償完畢,此業經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與甲○○94年12月30日簽定和解書(上證一)及96年5月31日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證二),即可為證云云。然查,證人甲○○與上訴人係親兄弟,且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係因甲○○而引起,是證人甲○○之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質之證人甲○○先證稱:「我僅向上訴人借過二張支票,這二張支票都有處理好了,是我再去向外借款還給許料,拿回該等支票,還給我弟弟上訴人」等語,惟嗣就有何清償證明二張退票70萬元已經處理完畢之問題時,其又證稱:「所有我與被上訴人的債務,我都以機台抵押給他」等語,前後證詞未盡一致,自不可採信,且觀之上證一和解書(本院卷第195頁)、上證二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之內容,是否有包括本件債務一併處理解決,亦有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迄106年5月23日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
清償一節,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於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均是受詐欺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是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佯稱「上訴人有積欠被上
訴人債務」及「因為是採用買賣方式作為抵押擔保,法律規定要有債務結算,所以必須做做樣子簽一份作價400萬元結算債務之協議書,應付國家來查,這份協議書只是形式而已,如果日後錢還了,房子就會過還給你。」,受有被上訴人之詐欺,所以伊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簽立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故其有遭被上訴人詐欺,爰依法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確迄106年5月23日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產權過戶、簽約等過程,均有承辦代書在場,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被詐欺之情形,另上訴人於96年、105年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時,均有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證物六,原審卷249至262頁),顯見其亦認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房屋買賣過戶協議書所載提出借
款證明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經查,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嗣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用以抵銷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並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與上訴人約定價金待日後還款情形再做結算。嗣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債務後,委託律師先後以二件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抵銷債務後之餘款230萬元,且有上訴人親立之書面證明、本票三張、原始支票及跳票紀錄等資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23至25、45至49頁),雖上訴人否認有債務存在,惟尚難即可指謂被上訴人未履行提出借款證明之義務,進而據此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00000000 20萬元 94年3月3日 102年6月18日 2 00000000 50萬元 94年3月23日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0 50萬元 95年10月12日 101年8月28日 4 00000000 10萬元 97年5月13日 101年8月30日 5 00000000 50萬元 98年2月5日 10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