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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謝益柱

謝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 訴 人 謝益裕

謝嘉駿被 上訴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被 上訴 人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訴訟代理人 黃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4年間,簽發支票委託員工即上訴人乙○○持向他人票貼借款,因乙○○對被上訴人虛報利息,而對乙○○有損害賠償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009萬3333元、1089萬9196元,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謝○○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因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 遭被上訴人追償,乃與甲○○、丙○○於103年2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並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此形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甲○○,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有害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甲○○又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前者為所有權,後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乙○○之子即上訴人丁○○,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3月25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丁○○既為乙○○之子,對乙○○之債務應有相當認識,而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甲○○、乙○○、丙○○就謝○○所遺系爭土地、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丁○○應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身分所為之協議,為具有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行為,對乙○○而言形同拋棄繼承權,屬拒絕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客體。被上訴人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104年間,甲○○、乙○○、丙○○係於103年2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以103年2月6日以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另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謝○○之遺產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既尚非乙○○之財產,無法用以保全乙○○於該日以前之清償能力,是被上訴人對乙○○於該日前所取得之債權,亦不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甲○○、乙○○、丙○○參酌諸多因素後所為,並未增加乙○○之任何不利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乙○○早年積欠債務,經甲○○代為償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乃於95年間協議,以乙○○對謝○○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對甲○○之債務,故乙○○未分得遺產,非屬無償行為。縱認系爭遺產割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然甲○○於受益時,並不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又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係因丙○○事後發現謝○○遺產均由甲○○繼承,乃要求甲○○將丙○○應分得之權利移轉予丁○○,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時尚未成年,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向乙○○提出告訴,丁○○顯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命甲○○、乙○○、丙○○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塗銷;甲○○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1009萬3333元、1089萬9196元,上開債權發生於000 年00月間至104年間,並經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以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乙○○取得執行名義。乙○○於103年2月6日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對立旺公司、威舜公司的債務(詳原審卷第19至36頁)。

㈡甲○○、乙○○、丙○○之被繼承人謝○○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建物(詳原審卷第87、187 、189頁)。

㈢甲○○、乙○○、丙○○於103年2月6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並於103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原審卷第85、115至169頁)。

㈣甲○○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前者為所有權,後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丁○○,並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丁○○(詳原審卷第85、115至169頁)。

㈤甲○○於103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嗣於103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變更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持分比率為甲○○、丁○○各2分之1(詳原審卷第223至227頁)。

(二)爭點: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對乙○○而言是否為無償行為?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減少乙○○之總財產,且有害及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之債權?㈣丁○○抗辯其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有無理由?㈤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甲○○、乙○○、丙○○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

㈡乙○○為謝○○之繼承人,其並未拋棄對謝○○之繼承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乙○○於謝○○102年12月31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甲○○、丙○○就謝○○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乙○○與甲○○、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標的,委無可採。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乙○○而言為無償行為:

㈠乙○○並未拋棄對謝○○之繼承權,而係與甲○○、丙○○共同繼

承謝○○之遺產後,於103年2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並於103年2月25日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見乙○○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乙○○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乙○○係以其應繼分抵償對甲○○所負如附表所示債務,並非無償等語,並提出95年3月20日簽立之切解書為證(詳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固據證人謝○○於原審證

稱:我與乙○○、甲○○均為同村友人,70幾年至81、82年間與乙○○合夥開寵物店,因乙○○專長是養狗,故合夥的錢全部都是我出資讓乙○○經營,乙○○只負責顧店及養殖。嗣因結算時虧損超過600萬元,甲○○與林奕增來與我協商,最後同意由甲○○代乙○○給付我300萬元解決此筆債務,甲○○匯款300萬元至我彰化縣○○鄉農會帳戶等語(詳原審卷第295至296頁),並提出彰化縣○○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詳原審卷第259頁)。惟證人謝○○證述之合夥及債務協商等情節,並無相關合夥帳冊及債務協商等資料為佐證,其提出之上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亦僅記載於86年1月7日,有以「一般存入現金」科目,匯入單筆300萬元款項,但無其他備註或標示,不知匯款人為何,亦不知匯款目的,無從據以認定係由甲○○所匯及與合夥債務協商有關,已難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謝○○曾以謝氏家產購買與謝氏祖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保管,詎乙○○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將該土地於83年5月9日移轉登記給謝○○,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務、技術出資的擔保,嗣因寵物店於86年間結束合夥並清算財產,合計虧損600萬元,乙○○須負擔300萬元債務,因乙○○無力清償,謝○○有意出售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經取得甲○○家族的同意後,於86年1月7日共同出售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其自賣得價金取得3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77至83、181頁),然同段0000地號土地,係在81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前手呂新詮移轉登記給乙○○,上訴人主張實係謝○○借名登記給乙○○,除提出該土地申請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已難信為真實。

再者,謝○○於原審係證稱其於70幾年至81、82年間與乙○○合夥開寵物店,合夥的錢全部都是其出資讓乙○○經營,乙○○只負責顧店及養殖,並未提及乙○○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謝○○,以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務、技術出資的擔保。況且,依證人謝○○所述,其與乙○○是在81、82年間結束寵物店的合夥,乙○○又怎會在83年5月9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謝○○,充作合夥經營寵物店之勞務、技術出資的擔保。且有關謝○○取得甲○○家族的同意後,於86年1月7日共同出售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謝○○自賣得價金取得300萬元,以抵償乙○○應負擔之合夥虧損300萬元,亦與證人謝○○證稱乙○○應負擔之合夥虧損300萬元,是由甲○○以現金代為清償等情明顯不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乙○○確有積欠謝○○合夥債務300萬元,且係以謝○○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代償,亦與甲○○無關,遑論乙○○因此有對甲○○負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是依證人謝○○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舉證,均無從認定乙○○有積欠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乙○○有積欠甲○○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債

務,固據證人即乙○○之配偶謝○○於原審到庭證稱:乙○○約25年前,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以我名義貸款購車,車價約7、80萬元,貸款5、60萬元,乙○○繳了幾期就還不出來,後來是由甲○○清償約50萬元。乙○○約86年間,向社頭乾爹借款30萬元投資開寵物店,後來係甲○○於80幾年間清償,乙○○開車載甲○○去以現金還款,其不清楚借款、還款時有無借據、收據或憑證。乙○○於86年左右,向我姑姑借款50萬元,乙○○無力清償,乃委託甲○○於80幾年間代償,係乙○○開車載甲○○去其父親家,拿現金請其父親轉交給我姑姑。乙○○跟會,得標後無力清償會款20幾萬元,由甲○○按月代乙○○清償,甲○○每個月會拿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我父親去還會款。後來甲○○、乙○○有約定乙○○不繼承財產,寫1張如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放棄財產協議書等語(詳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惟查,上訴人提出由謝○○簽發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金額僅為35萬元,及該公司於86年8月19日出具之現金及支票收款單上填載金額亦僅為9萬8619元(詳原審卷第261至263頁),與證人謝○○所證述乙○○積欠車貸貸款5、60萬元,由甲○○清償約50萬元之內容不符。而證人謝○○有關乙○○於86年間,向社頭乾爹借款30萬元投資開寵物店的說法,亦與證人謝○○證稱乙○○是在70幾年至81、82年間與其合夥開寵物店,合夥的錢全部都是謝○○出資,乙○○只負責顧店及養殖等情不符。又依證人謝○○所證稱:乙○○係向其姑姑借款完後才告訴其此事,而每次乙○○開車載甲○○去還款的過程,其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乙○○講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97、299頁),可知證人謝○○並未親見親聞乙○○實際在外積欠債務數額及償還債務等過程,皆是聽聞乙○○轉述而得知,至於甲○○代償乙○○死會會款之證詞,亦無相關佐證得以勾稽查證,且證人謝○○證詞,亦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債務,係由甲○○經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之說法不合(詳本院卷第160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債務,係由甲○○經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惟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確係甲○○經由謝○○同意後以謝氏家產代償,亦與甲○○無關,遑論乙○○因此有對甲○○負有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債務;而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債務,係由甲○○自掏腰包為乙○○清償,亦未提出任何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亦無從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提出載明日期為95年3月20日的切解書(詳原審卷

第217頁),欲證明乙○○與甲○○有約定,以乙○○應繼分抵償如附表所示債務。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乙○○有積欠甲○○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此份切解書復未能證明確實是在95年3月20日所製作,且據證人謝○○證稱:甲○○、乙○○簽這張切解書時,並未結算過乙○○應繼分與債務數額,簽切解書時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298頁),已難採認其真實性,自無從以乙○○自行書立之切解書,即認甲○○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約定以乙○○之應繼分抵償其對甲○○之債務等情。

⒋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乙○○,有關同段0

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謝○○借名登記在乙○○外下、該所有權狀係交由何人保管、乙○○有無隱瞞謝○○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謝○○、乙○○與謝○○合夥經營寵物店及合夥清算的詳情、謝○○委託甲○○出面協助乙○○清償合夥負債的詳情、證人謝○○於原審證述情節是否屬實、附表編號2、5至10債務之真實性、乙○○簽署切解書的緣由等(詳本院卷第127、129頁),然上開事項本為上訴人(包括乙○○)的抗辯內容,本院業已就其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述如上,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有關職權訊問乙○○部分,僅係就其主張部分再行重複陳述,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

乙○○而言,係有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本院自難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減少乙○○之總財產,且有害及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法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另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乙○○而言,係將其對謝○○遺留系爭土

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權利讓與甲○○而未獲得對價,核屬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乙○○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乙○○、甲○○、丙○○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影響被上訴人撤銷權之成立。又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9萬3333元、1089萬9196元,該債權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104年間,並業經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以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乙○○取得執行名義(詳不爭執事項㈠),且至103年2月6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分別達到408萬7320元、427萬7970元;至103年2月25日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立旺公司、威舜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分別達到431萬1610元、463萬9160元(詳原審卷第19至36頁、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已存在,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已減少乙○○之總財產,而有害及立旺公司、威舜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復不爭執乙○○於斯時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對立旺公司、威舜公司的債務(詳不爭執事項㈠),即便乙○○名下尚有1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原審卷第28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據上訴人陳稱:這台是中古車,於91年以30萬元購買,當初是朋友借乙○○名字買的,實際上不是乙○○所有,現在車子也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顯見乙○○之財產,除與甲○○、丙○○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是乙○○與甲○○、丙○○因繼承謝○○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財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再依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由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形同乙○○將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無償讓與甲○○,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

(四)丁○○抗辯其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甲○○於103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10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轉得人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應視丁○○於轉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乙○○與甲○○間之無償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而定。

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丁○○於轉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時,不知有前述之撤銷原因等語。惟查,丁○○為84年7月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33頁本),於103年3月25日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時,尚未成年,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悉由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謝○○代理之,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全部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15至169頁),依上開說明,丁○○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應以乙○○及謝○○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論斷。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丁○○之過程,據上訴人辯稱:

當時是謝○○來找丙○○,說丙○○的3分之1不要由甲○○繼承,怕之後沒有地方住,可以過戶給丁○○,經其手足協議後,甲○○因考量沒有結婚生子,加上乙○○會亂花錢,才同意過戶給丁○○。如果當初是要求過戶給乙○○,甲○○就不會同意等語(詳原審卷第213頁),證人謝○○則證稱:我有去跟丙○○講她的那份可不可以給丁○○,要不然怕之後沒有房子可以住。丙○○同意後,就去跟甲○○說她的那一份要給丁○○,後來才辦理贈與。又因為乙○○已經棄權,所以是由丙○○、甲○○各一半等語(詳原審卷第299頁)。惟乙○○、丙○○既已放棄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謝○○事後有何權利再要求丙○○,由丙○○再要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轉讓給丁○○,此舉顯不合常理;又甲○○即使係因謝○○央求丙○○,而應丙○○之要求,將丙○○原應繼分權利轉讓與丁○○,然丙○○原應繼分權利只有3分之1,甲○○何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丁○○,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說明,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在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追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乙○○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復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債務,難謂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毫無認識。從而,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既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等同丁○○轉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是上訴人辯稱丁○○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並無理由。

(五)乙○○為謝○○之繼承人,其於謝○○死亡時未拋棄繼承,即與甲○○、丙○○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嗣乙○○與甲○○、丙○○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約定由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形同乙○○將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無償讓與甲○○,並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甲○○、丙○○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甲○○、丙○○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請求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上訴人抗辯乙○○積欠甲○○之債務)編號 發生時間 發生原因事實 金額(新臺幣) 1 86年間 甲○○代償乙○○與訴外人謝○○合夥債務 300萬元 2 86年間 甲○○交付乙○○代償父親農會貸款,遭乙○○侵吞入己 88萬元 3 86年間 甲○○代償乙○○汽車貸款 約50萬元 4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社頭乾爹債務 30萬元 5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南投姑姑債務 50萬元 6 86年間 甲○○代償乙○○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 45萬元 7 86年間 甲○○代償乙○○死會會款債務 22萬元 8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廠商貨款 35萬元 9 86年間 甲○○代償乙○○積欠社頭友人債務 28萬元 10 86年間至95年 甲○○多次代償乙○○積欠民間融資業者債務 約18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