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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楊倖榛

吳福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麗卿

吳宗霖吳順富吳明和被 上訴人 吳勝利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吳麗卿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吳宗霖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吳勝利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吳順富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吳明和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楊倖榛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吳福利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吳麗卿、吳福利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楊倖榛、吳宗霖、吳順富、吳明和、吳勝利。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僅楊倖榛、吳福利2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吳麗卿、吳宗霖、吳順富、吳明和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吳麗卿、吳宗霖、吳順富、吳明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且考量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嘉鐵路日後有遭徵收之可能,若臨嘉鐵路之編號8部分面積不足,相鄰之編號4、5、6、7部分土地亦可能被徵收,會導致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故將編號8部分面積編列為79平方公尺,以減少或避免上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且編號8部分乃依照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將來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各共有人土地減少之面積及應得之補償金均應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共有人利害相關,不應有所區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慮及上開條件,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較為適當等語置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為價差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西臨彰和路、東臨嘉鐵路,其上有兩造分別所有如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建物,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一附卷足憑,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已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二所示之位置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嘉鐵路有徵收計畫,而將現嘉鐵路之道路中心往左右各延伸3公尺,將延伸後位於系爭土地內之範圍列為編號8,日後該部分徵收時,不致使同樣臨路之編號5、6、7之分得土地再因而受有影響;且編號1分由吳麗卿取得,因該部分土地面積已較吳麗卿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大,故吳麗卿不再分得編號8,較為公平。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三所示之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自嘉鐵路現況東北邊已經拓寬之道路邊界延伸至系爭土地,將延伸後之道路範圍劃分為編號8部分並維持各共有人共有,以因應日後徵收時,各共有人就土地面積之損失及補償金之取得均為利害相同,較符公平。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保留嘉鐵路旁土地

維持共有,以供日後徵收所用,並不爭執,然對於應如何分割,及將系爭土地各部分分歸何人所有,則有不同意見。

⒉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且各該建

物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申請各戶建築面積為56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每戶因道路扣除退讓地後基地面積應大於93.34平方公尺,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另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故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且該法定空地範圍不得分割。核以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範圍均為其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及相鄰之法定空地,且面積均大於94平方公尺,自屬合法。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兼含建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並考量東側嘉鐵路日後將遭徵收而以嘉鐵路現況之道路中心往左右延伸3公尺,以該延伸之道路範圍作為留設編號8部分土地之依據,然就日後嘉鐵路是否會以道路中心往左右延伸3公尺,尚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亦與嘉鐵路前側現已徵收之道路邊界延伸有別,之後徵收範圍是否以此為界,已有可疑;況依被上訴人之方案,編號8只分給除吳麗卿以外之共有人,使吳麗卿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受系爭土地日後遭徵收之影響,而有各共有人間之土地利益因分割後而有所不同,卻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分配依據有何說明,單以吳麗卿所分得之編號1部分面積已經大於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尚不足作為其無須負擔遭徵收之土地面積之理由。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兼含建物坐落位置及法定空地範圍,及東側嘉鐵路日後將遭徵收而保留編號8部分空地,然此方案係以嘉鐵路前側現已徵收拓寬之道路邊界向後延伸至系爭土地,以該邊界延伸範圍畫設編號8部分空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保留該部分土地供日後徵收,並確保該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各共有人均得分得徵收補償金,就土地利用為各共有人利害與共,較為公平。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將有部分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故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日期為110年11月4日),此有本院鑑定報告可稽(函文見本院卷第30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吳麗卿、吳福利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順富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麗卿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吳宗霖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已依上訴人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等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等權利即應移存於抵押人各自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土地共有人間利害共同原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採全體共有人均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勝利 1/7 2 吳福利 1/7 3 吳明和 1/7 4 楊倖榛 1/7 5 吳宗霖 1/7 6 吳順富 1/7 7 吳麗卿 1/7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方案)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吳麗卿 吳福利 合計 吳宗霖 200,925元 80,166元 281,091元 吳勝利 170,432元 67,999元 238,431元 吳順富 261,105元 104,176元 365,281元 吳明和 293,486元 117,095元 410,581元 楊倖榛 322,873元 128,821元 451,694元 合計 1,248,821元 498,257元 1,747,078元附表三:(上訴人之方案)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吳麗卿 吳福利 合計 吳宗霖 203,446元 216,545元 419,991元 吳勝利 162,117元 172,554元 334,671元 吳順富 183,520元 195,336元 378,856元 吳明和 224,850元 239,327元 464,177元 楊倖榛 245,516元 261,321元 506,837元 合計 1,019,449元 1,085,083元 2,104,53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