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被上訴人 馬宗暘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詳後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90萬元(詳後述),嗣於本院時,追加依兩造間另達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同卷第178頁),但被上訴人就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得標,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可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仲介人員,因欲集資標租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民龍、林森、光明、金華、雷中、美村、土庫、惠文、健康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乃邀請以停車場管理為業之被上訴人共同合作。被上訴人要求得標後,需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才願合作,經上訴人允諾後,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訂停車場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押標金予上訴人(下稱系爭90萬元),待得標後,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即將系爭90萬元轉為上訴人之勞務費。若無法順利得標,被上訴人未取得土庫停車場之營理收益權,上訴人應於7日內將系爭9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得標使被上訴人取得土庫停車場之管理權,被上訴人遂依約請求上訴人歸還90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13日給付利息6萬元(下稱系爭利息),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6日分別還款1萬元、1萬元,餘款88萬元迄未歸還。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另達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代理之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鑫綠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已就系爭標案得標,並交付押標金163萬4000元給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系爭契約只有約定「得標後」,並未約定「土庫停車場要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故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取得系爭90萬元之勞務費用。又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不到1星期,即以其家人反對、經濟有困難無法提出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為由,反悔不投資,請求退款,導致鑫綠公司因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之資金未到位而被視為棄標,被沒收押標金,損失慘重。對於被上訴人要求退款乙事,伊是基於惻隱之心表示會儘量幫忙,但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要退還系爭90萬元之合意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代表鑫綠公司參加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就「臺中市民龍、林森、光明、金華、雷中、美村、土庫、惠文、健康公園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招標案(即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有意共同參加標租,若能得標,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其中之土庫停車場。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5頁之「停車場合作同意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本案得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持有土庫停車場一處,並同意支付本次押標金,共90萬元整,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若無順利得標,甲方(即上訴人)於七日內將本資金歸還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兌領(即系爭9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
(二)系爭標案於107年1月12日開標,由鑫綠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在開標時也有在場。鑫綠公司本應於107年3月1日(含當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惟未遵期繳納,經臺中市政府依採購相關規定視為棄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而後由第三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委託經營時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93頁)。
(三)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見原審卷第39-47頁)。
(四)本院卷第129-173頁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順利得標後,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費90萬元之停止條件,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另有達成「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代表鑫綠公司參加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有意共同參加標租,若能得標,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其中之土庫停車場。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兌領。又系爭標案於107年1月12日開標,由鑫綠公司得標,鑫綠公司本應於107年3月1日(含當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惟未遵期繳納,經臺中市政府依採購相關規定視為棄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而後由第三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實在。
二、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標案順利得標後,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費90萬元之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未得標,應退還系爭9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明訂:「…協議本案得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持有土庫停車場一處,並同意支付本次押標金,共90萬元整,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若無順利得標,甲方(即上訴人)於七日內將本資金歸還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自陳:鑫綠公司原本要自己經營系爭標案之9場停車場,是被上訴人再三拜託,才同意將土庫停車場分配給他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以得標後,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作為合作基礎等語,應信符實,堪先認定為真。
(二)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記載「…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等語,抗辯系爭90萬元轉為勞務費之條件,並無「土庫停車場要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限制云云。但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經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可知完整內容應為「…協議本案得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持有土庫停車場一處,並同意支付本次押標金,共90萬元整,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若無順利得標,甲方(即上訴人)於七日內將本資金歸還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則自前後文義觀之,顯然兩造開宗明義即約定係以「本案得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持有土庫停車場一處」,作為兩造合作之基礎,則其後所約定之「同意支付本次押標金,共90萬元」、「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若無順利得標,甲方(即上訴人)於七日內將本資金歸還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內容,顯然是在「本案得標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持有土庫停車場一處」之合作基礎下,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押標金90萬元之義務,並分就上訴人有、無順利得標,約定系爭90萬元之處理方式。則在解釋系爭契約關於「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之「得標後」乙詞,自應本於兩造間上開合作基礎之前提,以上訴人最終有無得標,使被上訴人得管理收益(按系爭契約係使用「持有」乙詞)土庫停車場,作為是否「得標」之認定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得標後,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土庫停車場做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90萬元之停止條件等語,即有所憑,堪認可採。基此,上訴人代理之鑫綠公司雖曾於107年1月12日系爭標案開標時得標,但因未遵期繳納履約保證金,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採購相關規定視為棄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而後由第三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自應認上訴人最終「無順利得標」。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得標後本押金轉為勞務費」之片段文字,抗辯稱系爭90萬元轉為勞務費並無「土庫停車場要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鑫綠公司就系爭標案得標後,係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未能提供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致鑫綠公司資金未到位而被視為棄標;且伊是基於惻隱之心才同意協助退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5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反悔不投資、被上訴人未能分擔履約保證金,或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違約致令鑫綠公司被棄標等情節,反而是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上訴人一再道歉,並以諸多理由解釋自己遲延還款之原因。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貼出上訴人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利息之支票,並留言「這60000利息支出憑證」,亦未見上訴人為任何異議之留言(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更於107年11月15日留言「…我先付利息給你…」等語(見同卷第154頁),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係屬真實。據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證明,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查上訴人「無順利得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90萬元退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8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中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為利息,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僅退還2萬元,餘款88萬元迄未歸還等語,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另達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