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榮福被 上訴人 陳氣上 訴 人 洪應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洪榮福、洪應額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榮福、洪應額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榮福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雖上訴人洪應額曾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中拍定系爭土地,然伊因屬毗連耕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優先承買,並於民國98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洪應額竟於106年10月7日至107年2月1日間之某時,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應額拆除a建物。又伊於97年11月2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被上訴人陳氣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其及訴外人丁○○、戊○○、己○○、庚○○公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立有讓渡書為憑,嗣丁○○、戊○○、己○○、庚○○亦承認陳氣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但陳氣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是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陳氣點交系爭建物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洪應額應將a建物拆除。(二)陳氣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洪榮福。(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榮福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洪應額則以:洪榮福係將其000土地出租,而未自任耕作,是其並非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其依上開規定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核屬違法,因此,其應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a建物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99年1月4日勘驗前就已存在,並非伊新增建;且a建物係因陳氣、丁○○積欠伊父壬○○合會會款,陳氣遂於94年間將a建物讓與給伊母癸○○以抵償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嗣癸○○再將a建物讓與給伊,是以,伊有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洪榮福不得以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氣則主張:伊有將系爭建物賣給洪榮福,伊對洪榮福之本訴請求沒有意見,伊願將系爭建物交給洪榮福等語。
四、原審為洪榮福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洪應額應將a建物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洪榮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榮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氣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洪榮福。陳氣之答辯聲明:伊對洪榮福之請求沒有意見。另洪應額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洪應額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洪榮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榮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日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洪應額拍定後,因洪榮福為毗連耕地000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執行法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通知洪榮福於文到10日内聲明是否願依拍定金額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嗣洪榮福於期限内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822,000元;然洪應額對洪榮福具優先購買權一節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洪榮福即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且已經執行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洪榮福並持之於98年9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
2.洪應額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在系爭土地上,僱工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鐵皮屋(佔用面積74平方公尺),而竊佔洪榮福所有系爭土地。洪應額所為前揭竊佔行為,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4頁)。
3.洪榮福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附圖一編號E建物(下稱E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洪應額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E建物,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洪應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E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洪應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E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13元。嗣經原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洪應額應將除系爭建物、E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外之其餘系爭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交還予洪榮福,並應給付洪榮福1,505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洪榮福、洪應額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洪榮福、洪應額上訴均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1至9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洪應額上訴部分:⑴洪榮福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⑵洪榮福請求洪應額拆除a建物,有無理由?
2.洪榮福上訴部分:洪榮福請求陳氣點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榮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1日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洪應額拍定後,因洪榮福為毗連耕地000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執行法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通知洪榮福於文到10日内聲明是否願依拍定金額之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嗣洪榮福於期限内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822,000元;然洪應額對洪榮福具優先購買權一節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洪榮福即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且已經執行法院於98年9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洪榮福並持之於98年9月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97年10月23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函、97年11月11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執行命令、收據、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39至41頁),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土地既經上開拍賣程序由洪榮福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且洪應額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者訴請塗銷登記而獲勝訴判決,自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效力,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洪榮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應額雖辯稱:洪榮福於98年9月8日前並未在000土地從事耕作,而是將000土地出租予他人,故其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規定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核屬違法,洪榮福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洪應額上開所辯,業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認定:洪榮福雖有委由父母親耕種情事,然非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洪榮福仍可認定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等情,而駁回洪應額之聲明異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已如前述,洪榮福遂據此向執行法院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洪應額再執前詞爭執之,自無可採。
(二)洪榮福得請求洪應額拆除a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榮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洪應額亦不爭執a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洪應額就其所有之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洪應額雖辯稱:a建物於前案在99年1月4日勘驗前就已存在,只是因當時遭榕樹蓋住才未顯現於附圖一上,且伊只是修繕該a建物而非新增建;而a建物是因陳氣、丁○○積欠壬○○合會會款,陳氣遂於94年間將a建物讓與給癸○○以抵償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嗣癸○○再將a建物讓與給伊,故伊具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洪應額涉犯99年度偵字第192號竊佔案件,於99年5月12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可見a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使用狀況,於斯時僅種植牧草,並無a建物之存在。故洪應額辯稱:a建物於前案在99年1月4日勘驗前就已存在乙節,顯無可採。再者,洪應額因a建物再涉竊佔案件而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間新搭建鐵皮屋,原94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屋老舊倒塌,無法住人,伊才會請人將舊有的樑柱扶正,用新的鐵皮圍起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下稱2630號卷〉第10至11頁),及於偵訊時自陳:鐵皮屋因為近海邊,受鹽分鏽蝕,所以就倒塌漏水,所以伊才重新整修,伊是叫散工來蓋屋頂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78號卷〈下稱78號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所拍106年10月7日航照圖、航測所107年10月23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8年8月26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存卷可證(見78號卷第141至145、213至221、253至265頁、2630號卷第25至29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663號卷〉第219至248頁),則洪應額扶正樑柱並以新鐵皮搭建屋頂及圍牆,使a建物足以避風雨,應認屬新建之建物。而洪應額因於106年10月7日後至107年2月1日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在系爭土地上,僱工興建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鐵皮屋(佔用面積74平方公尺),而竊佔洪榮福所有系爭土地。洪應額所為前揭竊佔行為,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3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4頁)及卷宗可稽。堪認a建物係洪應額於106年以後所興建,洪應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從而,洪應額既於洪榮福在98年9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洪應額所有之a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洪榮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洵堪認定。故洪榮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洪應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應予准許。
(三)洪榮福請求陳氣點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1.洪榮福主張陳氣已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以3萬元出售與伊,應點交系爭建物與伊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陳氣雖陳稱:伊有將系爭建物出賣給洪榮福,願意點交系爭建物予洪榮福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丁○○之父死亡後,由陳氣使用飼養家禽,此業經陳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二審卷第105頁反面),而陳氣於89年間至92年間自任會首,招集每月3萬元之互助會,而洪應額之父壬○○參加一會,嗣為陳氣所倒會,負欠會員債務未償,陳氣因負欠壬○○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洪應額之母癸○○,嗣由洪應額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等情,業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前案二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且有互助會單一件及證人甲○○、乙○○、丙○等人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35至138頁),陳氣亦自陳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係由洪應額在使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洪榮福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洪應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經前案駁回確定,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71至95頁)及卷宗可稽。洪榮福雖辯稱陳氣從未將系爭建物讓售予洪應額或其母癸○○等語,並提出洪應額、癸○○因偽造讓渡書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8頁);然查,洪榮福所辯此節,前經其據此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除系爭讓與書外,尚有證人陳氣、互助會員甲○○、乙○○之證詞,互助會單,及證人甲○○、乙○○、丙○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系爭讓與書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便欠缺系爭讓與書為依據,尚有前開證人陳氣、互助會員甲○○、乙○○之證詞,互助會單,及證人甲○○、乙○○、丙○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據,已足以認定陳氣,於94年間因積欠會款105萬元,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作價讓售予再審被告之母癸○○,再由再審被告承受該占有之事實。參以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程序中亦已自陳系爭讓渡書係於98年間補簽等語,益證其就系爭讓與書係事後製作一節並未加以隱瞞,是縱系爭讓與書經刑事庭認定係事後偽造,並判處再審被告及其母廖洪梅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認系爭讓與書不得採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等語,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頁)及卷宗可稽,尚難據此推認陳氣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洪榮福所提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18號、第120號判決係訴外人辛○○、丙○與陳氣之會款糾紛(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60頁),尚與本案無涉;另原法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雖駁回壬○○對陳氣之給付會款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1頁),然可徵雙方間確有發生會款糾紛,而以系爭建物作價抵償,非無可能。又洪榮福所提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254頁),則係洪應額另於100年至102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在陳氣處分系爭建物之後,亦難遽以推認陳氣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承上,陳氣於94年間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癸○○,嗣癸○○又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洪應額,可見陳氣於97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建物以3萬元讓售予洪榮福時,已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給付不能。則陳氣並無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洪榮福之權利,且陳氣因與洪應額家人間有會款債務之糾葛,其表示願依讓渡書之約定交付系爭建物云云,亦有偏頗之虞。故陳氣所為之認諾,並不生認諾之效力,則洪榮福依其與陳氣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陳氣點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榮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洪應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榮福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應額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洪榮福、洪應額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榮福、洪應額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