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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霧峰汽車行即戴宗義被上訴人 陳建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添新間之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時,尚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但依上述說明,原審既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達到訴訟之經濟,本院即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及發回原審法院,且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添新為職業計程車司機,於107年12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往南(即由建成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26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陳添新之右前外側車道,因欲於路口迴轉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後煞車減速左偏,陳添新因上開疏失,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被上訴人前就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訴請陳添新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陳添新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006元(包括醫療費用217,881元、看護費用1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5,621元、機車修理費47,34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再依被上訴人與陳添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85%,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730元)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為陳添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37,006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是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承租一地點作為車行,並設置電話,並未雇用任何員工。與計程車司機都是租借車牌之關係,上訴人不須給付薪資給司機,有叫車需求之客戶會直接打電話來預約,由司機輪流接聽電話,再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載客;上訴人每月向司機收取服務費2,300元,是包括司機向上訴人租用計程車車牌、上訴人提供車行、水電等費用。司機的勞健保都是自行去公會或區公所投保,上訴人並非陳添新之僱用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並無意見,但應由陳添新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不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因陳添新上開過失,而發生

本件事故,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肩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右膝挫傷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經被上訴人就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訴請陳添新賠償,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17,881元、看護費用1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5,621元、機車修理費47,341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再依被上訴人與陳添新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減輕陳添新賠償金額85%,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730元後,判決陳添新應賠償被上訴人237,006元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陳添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陳添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上訴人否認為該條之僱用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抗辯雖提出與陳添新訂立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上訴人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係登記為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霧峰汽車行」所有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添新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在上訴人之車行,車身上有車行名稱「霧峰」2字,且上訴人於與計程車司機簽約時,會經過挑選,且會查看司機有無駕照、執業登記等資料,會要求司機車上不能放置違禁物、不能對乘客不禮貌、性騷擾等,司機大部分都會聽從其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於此情形下,不僅上訴人實際上對陳添新確有業務監督關係,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為陳添新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司機,而受上訴人之監督,應認上訴人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須就陳添新之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不因上訴人與陳添新簽立之上開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契約而有別。準此,上訴人抗辯其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37,00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陳添新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37,00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